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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限公司与被告防城**有限公司、广西海**限公司、防城港**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与被告防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疏**司)、广西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防城港**资公司(以下简称经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和代理审判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一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张*,被告经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疏**司、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1年7月,一**司与疏**司签订防城港疏港大道工程A标施工合同。2002年,由于疏**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工程被迫停工。2005年3月,疏**司与一**司办理结算,并由广西祥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司)进行第三方审核。疏**司、祥**司、一**司三方于2005年12月进行工程结算。疏**司应向一**司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13427184.64元。疏**司仅向一**司支付8723383.68元,尚欠一**司4703800.96元。一**司多次向疏**司催收欠款,但疏**司至今尚未偿还。按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表60.15条延迟付款补偿办法,疏**司应向一**司支付延迟付款利息4123351.92元(从2006年1月1日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4703800.96元×2922天×0.3‰/天)。海**司和经**司是疏**司的股东。疏**司注册资本3300万元,其中海**司应出资1617万元,经**司应出资1428万元。但两股东均未出资到位,应对疏**司欠付的工程款负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疏**司向一**司支付欠款4703800.96元,并支付从200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海**司和经**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设公司变更为中国**限公司的相关材料,证明中国**设公司于2006年1月5日变更为中国第**责任公司,中国第**责任公司又于2010年6月2日变更为中国**限公司;2、疏**司、海**司、经**司的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3、防城港市疏港大道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一**司与疏**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约定延期付款利率及其他权利义务;4、祥**司出具的祥*造字(2005)第180号、181号工程造价报告书,证明一**司与疏**司已办理停工结算,疏**司应向一**司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共计13427184.64元;5、疏**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包括疏**司的章程、南宁金**事务所(以下简称金誉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广西无**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无双评估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交**行的银企对账单等]、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海**司名下作为出资的土地未有转让、抵押和查封情况,海**司和经**司作为股东对疏**司的出资不到位,应对疏**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请求支付工程款函两份;7、当庭提交的请求支付工程款函三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公司于2006年、2007年、2009年、2011年、2013年多次向疏**司催要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经**司辩称,一、疏**司设立时,海**司以证号为防港国用(2000)0016号的土地出资已经通过验资,达到注册资本500万元的要求。海**司作为出资的土地已由疏**司占有,登记为疏**司的资产。疏**司已向防城港市土地局申请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对于“实际出资,手续不全”的,要从国情出发,慎重处理,不宜一概否定出资的实际效力。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海**司以土地出资应确认到位。二、经**司和海**司对疏**司增加注册资本2800万元,经会计、审计单位验证,也应确认出资到位。三、一**司对经**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司与疏**司签订合同时,完全可了解疏**司设立的相关情况,即可知或应知其权利是否被侵害。本案无论从出资期限、签订合同之日抑或债权确立之日起算,一**司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四、经**司已转让其在疏**司的股权,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一**司要求经**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金誉事务所出具的金誉设验字(2000)213号验资报告,证明经**司和海**司对出资土地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已履行评估等手续;2、关于营业执照所需文件的报告,证明疏港**投公司、海**司以土地出资后已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已实际交付土地;3、南宁广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广信事务所)出具的南广会验字(2000)G-14号验资报告、交**行的银企对账单,证明经**司、海**司增加注册资金已完全到位,且经过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审验证实;4、广西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事务所)出具的桂天辰会审字(2001)第350号审计报告,证明经**司的现金出资(货币资金)和无形资产(土地)经审计查验再次证实出资到位;5、当庭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经**司已转让其在疏**司的股权,不再是疏**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疏**司和海**司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防**工商局依职权调取疏**司的工商登记,证明疏**司的现任股东仍为海**司和经**司。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一**司和被**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疏**司对一**司提供的证据1-4、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一**司的主张。一**司对疏**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疏**司的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疏**司的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经工商查询,疏**司的股东仍为海**司和经**司。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公司提供的证据1-4、6-7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公司提供的证据5和经**司提供的证据1-4内容基本相同,系疏**司工商登记的材料。双方只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内容有争议。鉴于这些证据均为有资质机构或政府相关部门出具,且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无原件供核对,且经向防**工商局核实,疏**司的股东仍是海**司和经**司,并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7月16日,中国**设公司(承包人)与疏**司(发包人)签订防城港市疏港大道工程第A合同段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第A合同段由K11+200至K20+260,SK0+000至SK1+800,长约11公里,技术标准公路Ⅰ级,水泥砼路面;合同总价为42649856元,工程工期为7个月;合同的业主是广西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由疏**司进行施工的现场组织建设和行使项目业主职责;承包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0天内并在签订合同协议之前,应向业主提交履约担保,同时通知监理工程师,履约保证金按人民币100万元计,履约保证金只收取现金或自带汇票。合同有效期内业主给予现行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给承包人(合同期满后一次性给付,不计复利),如合同期未满,承包人因违约被没收履约保证金,则有关利息一并被没收;未付款额的利率为0.3‰/天;合同协议书在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与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1年7月16日,中国**设公司以杨**名义通过中**银行现金存款方式,向被告疏**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同日,疏**司收到该款项,并向中国**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涉案工程于2001年10月开工,于2005年3月因非承包人原因停工。2005年3月,疏**司以防疏道文(2005)总字第07号文件通知对涉案工程进行停工结算。2005年12月,疏**司委托祥**司对广西防城港疏港大道工程的“广西防城港疏港大道A标工程停工结算书(索赔)”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2005年12月30日,祥**司作出祥*造字(2005)第180号广西防城港疏港大道A标工程(停工结算)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涉案工程停工结算金额为8817650.18元,其中包括路基部分(含破碎砂砾价差)7791250.18元、履约保证金(含按现行银行活期利率计算的利息)1026400元。同日,祥**司作出祥*造字(2005)第181号广西防城港疏港大道A标工程(停工结算)索赔部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涉案工程停工结算索赔部分金额为4609534.46元,其中包括人工、机械台班4469684.46元、报废材料139850元。上述两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经疏**司、中国**设公司、祥**司于2005年12月26日签字确认。2006年8月17日、2007年12月22日、2009年11月12日、2011年10月29日、2013年8月21日,一冶公司分别向疏**司发函,请求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索赔款等金额共计4703800.96元。

1999年11月,海**司和经**司共同订立防城港**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约定:海**司、经**司为公司股东;经营期限50年;公司股东首期出资额为500万元人民币,作为公司首期注册资本;股东首期出资额中经**司占51%,海**司占49%;股东所持出资证明书为其出资的书面凭证;章程自公司全体股东签字后生效,报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备案。1999年11月10日,疏**司经防**工商局注册登记。2000年6月16日,金誉事务所接受疏**司的委托,对拟设立的防城港**有限公司截至2000年6月16日止的实收资本及相关的资产和负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审验,并出具金誉设验字(2000)213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称,疏**司申请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经**司应出资255万,占注册资本的51%,海**司应出资245万,占注册资本的49%;截至2000年6月16日止,疏**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500万元,双方出资为无形资产[防港国用(2000)字第0016号土地使用权],是海**司以其股东投入的无形资产转投疏**司500万元,其中255万元是代经**司垫付的注册资本。

2000年7月13日,海**司和经**司共同修改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300万元。其中:经**司出资人民币1683万元(以无形资产出资人民币255万元,现金出资人民币1428万元)占51%;海**司出资人民币1617万元(以无形资产出资人民币245万元,现金出资人民币1372万元)占49%;股东所持出资证明书为其出资的书面凭证。2000年8月2日,广信事务所接受疏**司的委托,对疏**司要求变更注册资金的申请进行审验,并出具南广会验字(2000)G-14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称,2000年6月30日股东重新投入资金28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金为3300万元,经**司占51%,海**司占49%;变更后的资金形态表现,原来账上有无形资产500万元,银行存款3000万元(存南**交行营业部)。2001年4月20日,天辰事务所接受被告疏**司的委托,对其截至2000年12月31日的实收资本进行审计,并出具桂天辰会审字(2001)第350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称,截至2001年12月31日止疏**司所有者权益为32148557.99元,其中实收资本3300万元,未分配利润-851442.01元。

2006年1月5日,中国**设公司更名为中国第**责任公司。2010年6月2日,中国第**责任公司更名为中国**限公司。

2013年12月10日,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防港国用(2000)字第0016号土地证的土地使用者为海**司。据防**工商局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电脑咨询单显示,疏**司的现任股东仍为海**司和经**司。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冶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冶公司请求疏**司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索赔款等共计4703800.96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冶公司请求海**司和经**司对疏**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司与疏**司签订的防城港市疏港大道工程第A合同段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一、关于一冶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公司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适用《最**法院关于u003c;适用中华**公司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一冶公司在2005年12月与被**公司经结算确定工程款数额后,分别在2006年、2007年、2009年、2011年、2013年多次向疏**司催要欠款,因此一冶公司在对疏**司享有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以股东出资不到位为由向海**司和经**司主张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司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司请求疏**司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索赔款等共计4703800.96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经祥**司、一**司、疏**司三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停工结算金额为8817650.18元,索赔部分金额为4609534.46元,故疏**司就涉案工程应向一**司支付工程款等共13427184.64元。因被告疏**司未到庭应诉,且一**司庭审自认疏**司已支付8723383.68元,本院认定疏**司尚欠4703800.96元未支付。因此,一**司请求疏**司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索赔款等共计4703800.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本案中一**司与疏**司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专用条款数据表60.15条约定,未付款额的利率为0.3‰/天,因此一**司请求疏**司按0.3‰/天支付未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一**司与疏**司的结算日期为2005年12月26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此疏**司应从2005年12月27日起付清工程款,现一**司请求被告疏**司从2006年1月1日起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一**司请求被告海**司和经**司对疏**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司认为海**司和经**司作为疏**司的股东,出资不到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查,1999年设立疏**司时,公司章程规定,经**司应出资255万,海**司应出资245万。两股东应按疏**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经**司、海**司虽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但其系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因两股东承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至今未变更登记为疏**司,经**司虽主张其已将出资的土地交付疏**司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认定海**司有245万出资不到位,经**司有255万元出资不到位。一**司还主张海**司和经**司虽在2000年7月约定增加注册资本时,但并未实际增加注册资本28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的规定,本案中广信事务所业已出具验资报告称,疏**司已有银行存款3000万元(存南**交行营业部),并有南宁**部银企对账单亦可佐证。因此,本院认定,海**司和经**司对增加注册资本的2800万元已出资到位。一**司主张海**司和经**司3300万元均未出资到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海**司和经**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负有按时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资本充实义务。其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瑕疵出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公司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的规定,海**司应在未出资的245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本案应付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司应在未出资的255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本案应付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海**司和经**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司主张海**司和经**司对本案疏**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公司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海**司和经**司并未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出资期限,根据《中华**公司法(2005年修正)》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自1999年11月11日公司成立之次日起至2001年11月10日止,海**司应以其首次出资额245万元×20%u003d49万元为基数、经**司应以其首次出资额255万元×20%u003d51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一**司支付利息;自2001年11月11日至缴纳出资完毕之日,海**司应以其未出资额245万元为基数、经**司应以其未出资额255万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一**司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公司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法院关于u003c;适用中华**公司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防城港**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4703800.96元及利息(利息以4703800.96元为基数,从2006年1月1日起按0.3‰/天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对被告防城港**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由被告广**有限公司在245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计算方式: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1999年11月11日起至2001年11月10日止以49万元为基数;从2001年11月11日起至缴纳245万元出资完毕之日止以245万元为基数计付利息)

三、对被告防城港**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由被告防**投资公司在255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计算方式: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1999年11月11日起至2001年11月10日止以51万元为基数;从2001年11月11日起至缴纳255万元出资完毕之日止以255万元为基数计付利息);

四、被告广**有限公司和被告防**投资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应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8590元,由被告防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59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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