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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限公司与海南**工程公司与海南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工程公司与被告海南中平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扶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工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扶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司、扶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司、扶贫公司将海**秀中路XX号中平广场X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全程工程内容,施工内容实行施工总承包;工期370天,开工日期暂定2009年10月9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10年10月19日(按实际开工日期类推);合同价款12820XXXXX.16元(暂定价,最后以结算价为准),承包人于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由发包人提交审计部门在二个月内审计通过,7天内付至经审计工程总造价97%,其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3%,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384623.91元,质量保修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发包人在进入工程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14天内,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2011年12月30日,原告承包的中平广场X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海口**民法院起诉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市中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工程质量保修期还未届满,故对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384623.91元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双方约定质量保修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既从2011年12月30日算起,截止至2013年12月29日,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应在2014年1月12日前将工程质量保修金384623.91元返还给原告。现被告即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也不返还质量保修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384626.91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利息(以本金384623.9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司未做答辩。

被告扶贫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中**司、扶贫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司、扶贫公司将海**秀中路XX号中平广场X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从工程实际峻工之日起算,质量保修期具体约定入如下:1、土建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4、其他约定:无。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384623.91元,同时发包人在进入工程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发包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被告中**司、扶贫公司对该涉案工程进行峻满验收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6日,该工程经海口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进行了验收,结论为该工程施工质量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经我站监督同意验收组质量验收结论。2012年9月10日,经被告中**司,原告盖章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21453XXXXX.5元,被告中**司共计支付工程款410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付。海口**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中**司、扶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6975XXXXX.59元,并从工程价款中扣除质量保修金384623.91元,因质量保修期未届满,不予返还。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海口**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司、扶贫公司约定在进入工程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原告,本案涉案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2012年12月30日,则进入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14日为2014年1月12日,而被告中**司、扶贫公司到期未返还保修金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中**司、扶贫公司退还全部质量保修金384623.91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海南中平房地**限公司、海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384623.91元及利息(本金按384623.91元计,利率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间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海南**工程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84元,由被告海南中平房地**限公司、海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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