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海南财**限公司与浙江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简称财富海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圣**限公司(简称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3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富海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上诉人圣**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圣**司与财**公司签订《海南财**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财**公司将海南财富海湾酒店样板间装修工程交由圣**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在财富海湾酒店精装修工程招标时,如圣**司中标,则本工程并入中标标段共同办理结算与付款;如圣**司未中标,则在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款95%,留5%保修款,保修期2年期满支付保修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若财**公司逾期付款,则按应付款项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向圣**司支付违约金。2012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确定该工程的结算价为1217585.12元,保修金60879.26元,保修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财**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与2012年9月24日共向圣**司支付了800000元工程款。圣**司诉求: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7585.12元及逾期付款应支付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违约金1826.93元。原审庭审中,圣**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财**公司未提异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原审庭审中财富海湾公司提交了三份汇款单,其中两份汇款单圣大公司认可,用途一栏都写着“HNLX209合同款”(即样板间装修工程款)。双方有争议的500000元的汇款单用途一栏写着“后勤区补充工程款”。双方之间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财富海湾酒店后勤区装修工程及样板间装修工程合同。用途为“HNLX209合同款”的汇款凭证是用于支付财富海湾酒店样板间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凭证,用途为“后勤区补充工程款”的汇款凭证是用于支付财富海湾酒店后勤区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凭证。

原审认定的以上事实,有海南财**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中国**亚分行汇款凭证、结算协议书、工程款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财富海湾公司是否超额向圣**司支付工程款;二、圣**司起诉是否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一)关于是否超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财富海湾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是一起支付的,没有区分具体合同,上述用途为“后勤区补充工程款”的500000元的汇款单是支付酒店样板间装修合同工程款的汇款凭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其提出的酒店样板间装修工程属于后勤区装修工程的主张也与事实不符。因此,财富海湾公司主张巳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海南财**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财富海湾公司应向圣**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17585.12元。财富海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外,还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即应付款项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二)关于圣**司的起诉是否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该工程的保修期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到起诉时还未超过2年。因此,圣**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海南财**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圣**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7585.12元及自2013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759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796元(浙江圣**限公司巳预缴),由被告海南财**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财富海湾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财富海湾公司与圣**司之间共同签署了七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相对方都是圣**司,财富海湾公司是按照全部合同总价款向圣**司支付工程款,并未分开每份合同支付。按照所有合同约定的节点统计,财富海湾公司已经超额向圣**司支付工程款。现圣**司要求支付其中一份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圣**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圣**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应予以维持。圣**司起诉的工程款是样板间的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双方进行了结算,对于未付款项财富海湾公司应当进行支付。财富海湾公司的付款单上都有注明每笔付款的用途,并不是综合所有合同一起付款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财富海湾公司与圣**司签订了《海南财富海湾酒店样板间装修合同》、《财富海湾项目后勤区装饰供应及安装承包工程合同》等七份合同,每份合同项下工程单独结算。本案涉及的工程合同为《海南财富海湾酒店样板间装修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财富海湾公司是否已经超额支付样板间装修合同工程款。

根据财富海湾公司提供的多份银行汇款凭证,用途一栏都备注有“HNLX209合同款”、“后勤区补充工程款”、“石材路面工程款”等内容。可见,财富海湾公司是区分不同工程内容进行付款的,圣**司认可的涉案合同的工程款用途都记载着“HNLX209合同款”。财富海湾公司称其是所有合同一起付款的主张不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财富海湾未举证证明其超额支付了涉案工程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财富海湾公司应向圣**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17585.12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财富海湾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4元(海南财**限公司已预缴),由海南财**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