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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山东省**有限公司、济南圣**限公司与中国人**海南分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山东省**有限公司(简称永**司)、济南圣**限公司(简称圣**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海南分院(简称301分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上诉人圣**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301分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301分院将医疗区室内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发包给北京城**任公司(简称北**公司),北**公司将该一标段分包给永**司,永**司将该标段中的4、5、6、7、8、9层部分装修工程的人工劳务费以一次性包死合同价款393万元的方式再分包给圣**司,圣**司获得该劳务分包工程后,也以一次性包死合同价款393万元的方式承包给王*,由王*招用工人进场施工。截止至王*施工完毕,永**司、圣**司共付给王*施工队375万元,尚欠18万元人工费未付。在施工过程中,王*出具10张由永**司项目部经理周**、何**签字认可的签证单,共计228550元,声称是永**司增加的工程量和人工零工费。永**司则对该10张签证单不予认可,认为施工合同价款是一次性包死,不存在劳务费增减,同时认为王*施工队施工质量不合格违约退场,造成其多向孙**施工队额外多支付303915元。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永**司、圣**司支付王*人工费408550元,301分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2014年2月18日永**司以圣**司、王*为被告,向济南**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圣**司、王*返还多支付的孙**施工费303915元及后续维修费20万元,历**法院已立案受理,但尚未判决。

再查,周**、何**均是永**司在301分院装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截至原审开庭时止,301分院已付给永**司工程款24463398.29元,但双方还没有进行工程结算。

原审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工程联系单、分包合同协议书、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一)(二)、照片、施工协议书、施工补充协议书、后续施工告知函、核价会议纪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301分院将本案装修工程发包给北**公司,北**公司再分包给永**司,永**司将部分人工劳务再分包给圣**司,圣**司再将该人工劳务承包给王*施工队,永**司、圣**司将工程人工劳务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王*施工队,其发包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永**司、圣**司应向王*施工队支付劳动报酬。永**司、圣**司对拖欠王*18万元工程人工款没有异议,永**司、圣**司认为该18万元人工费应折抵孙**施工队的维修费,但永**司已向济南**法院就孙**维修费向王*提起诉讼,永**司、圣**司与王*关于维修费的纠纷应在该案中解决。王*施工队在301医院的装修施工由永**司监督,且人工工程款的支付都是永**司直接付给王*施工队,因此,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体是永**司,永**司应将18万元人工款向王*支付,圣**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司与圣**司签订的人工劳务分包协议,圣**司与王*签订的人工劳务承包协议,均约定一次性包死合同价款进行施工。本案中,永**司装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周**、何**虽然对王*出具的10张人工出工签证单进行签字认证,但由于永**司并没有明确授权周**、何**对签证单进行签字认证,且永**司否认该10张人工出工签证单是额外增加的人工费,该10张人工签证单金额共计228550元,因此,王*主张永**司支付该228550元的额外增加人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301分院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北**公司,北**公司分包给永**司后,永**司再包清工(即分包劳务)给圣**司,圣**司承包给王*施工,针对劳务发包这一法律关系,永**司才是发包人,而301分院不是发包人;且301分院与北**公司、永**司还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无法确定301分院是否欠付分包人永**司的工程价款,因此,王*主张301分院承担支付人工费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8万元人工劳务费给原告王*,第三人济南圣**限公司对上述人工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28元(原告王*已预缴3714元),由被告永**司、圣**司负担3268元,原告王*负担41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增加的人工费228550元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公司与圣**司实际是一套人马,王*带领农民工在301分院施工,总计劳务费393万元,永**司已支付375万元,尚欠18万元。**公司的负责人周**、何**在增加的工程量的10张签证上签名确认,共计228550元。周**、何**是让王*的工人还干了其他施工队的活,也包括王*本工地增加的活,这些都是签证上的增加工程量,不包括在合同内,不受“一次性包死”的约束。二、301分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01分院把工程发包给北**公司,北**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永**司,永**司又把部分工程分包王*施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王*是实际施工人,301分院尚欠永**司二百多万工程款未付,301分院应当在欠付价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永**司、圣**司支付增加的工程量价款228550元,301分院对王*所主张的全部工程款4085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永**司答辩并上诉称:一、对于王*主张增存在增加工程量的问题,因为合同约定了“一次性包死”,王*主张存在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是没有依据的。二、原审判决支付王*18万元工程款是错误的。王*在未完工的情况下退场,但永**司已支付了除质保金18万以外的全部款项,实际王*不应当领取全部劳务费,王*不应再主张剩余的18万元。本案工程款存在质保期,剩余的18万元是质保期间维修的劳务费,但王*在质量未达要求的情况下就退场了,是永**司另找其他施工队进场完成王*未完成的工程量,扣除王*质保金并无不妥。三、永**司与王*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永**司是受圣**司委托向王*支付工程款,不能认为永**司与王*存在发包、分包等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永**司属发包方,适用法律错误。永**司是从北**公司处分包得到工程,又分包给圣**司,永**司不属于发包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上诉人圣**司答辩并上诉称:一、对于王*主张的增加的工程量问题,与永**司意见一致。合同约定包死价,不存在增加工程量。二、原审判决继续支付王*1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永**司受圣**司所托,已付款375万,已达到总款393万的95%,剩余5%价款18万元是质保金暂不予支付。王*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301分院向各施工方发函告知,王*在内的各方都收悉。且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由永**司另行安排施工队进行施工和修补,从而产生了劳务费用。王*签收了永**司向其发送的《关于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医疗区住院楼内装饰工程后续施工的事宜》,说明王*是认可以上事实的,不应再主张18万元工程款。三、圣**司和王*签订施工合同,圣**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清总价的95%,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王*违反合同约定退场,未完工也未履行后期维修质保的义务,原审判决支付王*18万元不符合法理精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王*辩称:永**司、圣**司实际为同一套人马,王*做的合同内、合同外的工程是真实存在的,而且合同外工程有永**司现场负责人的签证,永**司、圣**司应当支付其王*全部的工程款。另外,301分院应当对永**司、圣**司拖欠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301分院辩称:北**公司中标成为301分院建筑安装整体工程的总承包人,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永**司。对于永**司分包给圣**司、王*施工队的情况,301分院不知情。永**司分包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与301分院无关。301分院根据约定直接向永**司付款,已支付超过2400万的工程款,永**司2011年12月向301分院交付了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301分院是否欠付工程款,301分院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主张的增加工程量228550元是合同内的工程还是合同外的工程;二、王*的工程款18万元是否应当支付;三、301分院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王*主张的增加工程量228550元是合同内的工程还是合同外的工程。对于王*的施工合同效力,原审已认定合同无效,应予维持。对于工程款的支付,王*主张其有10张签证单是合同外工程,有永**司的项目负责人周**、何**签字确认,共计228550元。但从签证的内容来看,仍属于装饰装修的范畴,王*与圣**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已包括原有施工队遗留工程量的修补、调整、重新制作,以及301分院装饰合同要求的装饰所有内容,合同价款包含了工具、房租、床铺、路费、搬运、机具消耗材、垃圾清运等所有费用,合同价一次性包死。双方已约定合同包干价包括所有施工内容,且周**、何**的签字也未注明是合同外工程量的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王*不能证明工程量228550元属于合同外工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永**司、圣**司抗辩合同是包死价,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王*的工程款18万元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王*、永**司、圣**司均认可已向王*付款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18万元工程质保金未付。合同约定质保期从竣工之日起算两年,由于2012年2月王*已退场,合同质保期两年已过,永**司、圣**司应当支付该质保金。永**司、圣**司称王*未完成工程,但实际又已支付完工程款,仅剩余质保金未付,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永**司、圣**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另找施工队维修,王*应支付该维修费用,鉴于永**司就该维修费已向济南**法院另行起诉解决,对于该部分本案不予处理。

三、关于301分院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301分院与永**司尚未结算,无法确定301分院是否欠付工程款。王*主张301分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王*、永**司及圣**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4元(王*已预缴4728元,山东省**有限公司已预缴7428元,济南圣**限公司已预缴4728元),由王*负担4728元,山东省**有限公司负担7428元,济南圣**限公司负担47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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