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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限公司与海南**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海南**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杨*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和委托代理人罗*,上诉人海南**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欧南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南**限公司主张上诉人海南**工程公司返还材料差价款和赔偿质量不合格的损失,其提供了在原审中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加以证明。虽然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涉案的材料差价款和质量不合格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但是,因涉案的材料差价款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是否已经包含在之前双方调解的工程款中原审没有查明,事实不清;同时,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仅对海南**限公司指称质量不合格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并没有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进行鉴定,原审据此判决海南**工程公司赔偿质量不合格的损失证据不足。另,原审对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涉案工程没有进行验收的责任和解除合同的原因没有查明,也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23216元,退还上诉人海南**限公司18092元,退还上诉人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5124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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