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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与被告胡*,重庆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2014)江法民初字第06788号原告汪**与被告胡*、被告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重**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重庆市渝北区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现有证据可认定被告重庆天**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重庆天**限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重庆市渝北区,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重庆天**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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