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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与被告重**有限公司,重庆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司)、重庆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司)、重庆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香**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渝**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诉称,2012年9月5日,香雪公司与渝**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香雪公司给渝**司施工,工程项目为重庆海尔滚筒洗衣机项目20T行车设备基础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南路1号海尔工业园,段*在香雪公司施工期间为香雪公司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段*与香雪公司结算确定工程款为128402元,渝**司承诺支付5000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1、香雪公司支付工程款128400元;2、渝**司在上述款项内支付50000元;3、海**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4、香雪公司、渝**司及海**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香**司辩称,我公司欠段*工程款128402元属实,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渝**司未支付足额的工程进度款以及合同争议未解决等原因,段*曾经中断河沙、石子等材料供应,造成工程施工中断,后来海**司和渝**司与段*达成协议,海**司与渝**司承诺代支付段*的材料款,段*才继续供应材料,工程得以继续直到完工。渝**司至今拒绝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到目前为止共支付相关工程款430000元,渝**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故我公司未能支付段*材料款。另渝**司涉嫌合同欺诈,我公司将保留进一步诉讼的权利。我公司已按段*的要求出具了代付款委托书,委托渝**司代我公司支付段*工程款,所需费用从我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判令由渝**司支付段*工程款128402元,此款在我公司与渝**司结算时从我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渝**司辩称,渝**司与段*之间无合同关系,段*与香**司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只能要求香**司支付工程款,其向渝**司和海**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已支付香**司全部工程款,不负有向段*支付款项的义务,请求驳回段*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司辩称,段*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请求驳回段*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海**司将重庆**衣机项目20T行车设备基础工程发包给渝**司施工。2012年9月5日,渝**司与香**司签订重庆**衣机项目20T行车设备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香**司从渝**司承包重庆**衣机项目20T行车设备基础工程的施工,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南路1号海尔工业园,工程内容为本工程按照国家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按照结构加固图纸和渝**司的技术核定单、招标书制定范围予以确定。合同价款为总包干价600000元。香**司在施工过程中,段*为该工程提供河沙和石子,提供挖机、大挖机、炮机挖土石方,并将土石方运走(除碴)。2013年4月15日,香**司为段*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海尔洗衣机厂房加固工程的河沙、石子、挖机除碴等单项工程结算金额为128402元,其中,河沙、石子、除碴的费用按照单价乘以数量计算,挖机、大挖机、炮机的费用按照单价乘以小时数计算。

庭审中,本院就段*与香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段*进行释明,告知其与香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及劳务合同关系,但段*坚持认定其与香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以此主张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清单、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段*与渝**司、海**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渝**司、海**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段*的具体施工内容是为香雪公司施工的重庆**衣机项目20T行车设备基础工程提供河沙和石子,提供挖机、大挖机、炮机挖土石方,并将土石方运走(除碴)。结算清单显示:对于河沙、石子、除碴的费用按照单价乘以数量计算,挖机、大挖机、炮机按照单价乘以小时数计算。段*为香雪公司提供河沙和石子,香雪公司支付价款的行为可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段*提供挖机、大挖机、炮机为香雪公司挖土石方并除碴,香雪公司按照机器使用的时间及除碴的车数支付段*报酬,可以认定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段*从事的并非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其与香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和劳务合同关系。

审理中,本院就段*与香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段*进行释明,但段*坚持认定其与香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以此主张工程款,段*的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段*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4元,由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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