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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重庆裕**有限公司、重庆天**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裕**有限公司、重庆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重庆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此前建工集团签订的主合同未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石柱土家自治县。原告与被告重庆天**限公司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主合同约定管辖法院。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重庆天**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重庆裕**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重庆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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