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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责任公司与重庆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建**责任公司与被告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重**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与其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出现争议由重庆**人民法院审理,但依据法律规定,该约定于本案争议无任何的实际联系,因此本院不应当行使管辖权审理本案,而本案中工程合同项目施工地点和管理地点实际均为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另建筑工程属于不动产,涉及到诉讼应适用专属管辖,应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原告与重庆小**限公司签订,后由重庆小**限公司概括转让给被告,原、被告与重庆小**限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概括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则均提交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中的丙方即被告重**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江津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重**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重**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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