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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矗**限公司与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中伟西**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矗立公司)与被告中伟西北建**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中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矗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志*、黄**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3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矗立公司诉称,2013年6月22日,分公司与重庆市**限公司签订了《歌乐山一家人国际养老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歌乐山一家人国际养老中心工程的总承包权。2013年6月8日,原告与中伟西**限公司歌乐山双天池国际养老公寓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双天池国际养老公寓(即歌乐山一家人国际养老中心,下同)建筑劳务总包施工业务。该合同就合同单价、工程承包范围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约定。2013年9月20日原告向分公司的负责人黄**支付了200000元保证金。后双方解除《工程劳务合同》。从2013年11月20日起,分公司、黄**陆续向原告退还了100000元保证金。黄**承诺剩余的保证金在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并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保证金。现要求分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收取的歌乐山**老中心劳务保证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至支付完上述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3%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西**司、黄**对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分公司辩称,分公司尚欠原告100000元劳务保证金属实,同意返还。但该款系保证金并非借款,不应计算利息。

被**公司辩称,西**司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没有义务承担偿还保证金和利息;西**司未授权黄**收取工程保证金,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黄**个人承担。不同意原告要求西**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全辩称,黄*全是分公司的负责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公司系被告西北公司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黄*全系分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6月22日,分公司与重庆市**限公司签订《歌乐山一家人国际养老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分公司以包工包料、整体承包方式承包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刚村双天池社的“歌乐山一家人国际养老中心”工程。2013年6月8日,原告与黄*全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分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刚村双天池的“双天池国际养老公寓”发包给原告承包;合同价款暂定约15000000元;原告自愿向分公司交保证金20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支付,该质量安全履约金留存于分公司期间不计利息。原告在承包人处盖章,黄*全在发包人处签名并加盖“中伟西**限公司歌乐山双天池国际养老公寓工程项目部”印章。2013年9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将工程保证金通过中**行存入黄*全账户上,并向原告出具加盖“中伟西**限公司歌乐山双天池国际养老公寓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嗣后,原告与分公司口头协调解除了《工程劳务合同》

2014年4月27日,黄**出具便条一张,并将该便条交给原告,其内容为“洪*、小*:兹有重庆**务公司与我分公司签订的四万方双天的合同现余下星期三,退还保证金及息。息以3%计算,希照办,由张*建亲办”,便条由黄**签名并加盖“中伟西**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歌乐山双天池国际养老公寓项目部”印章。分公司退还了原告保证金100000元。

原告还持有2014年5月9日加盖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歌乐山双天池国际养老公寓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矗立建筑劳务公司关于双天池工程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合计142000元。备注:利息时间为7个月(即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审理中,分公司承认收到原告存入黄**账户上的保证金200000元,并已退还100000元,尚欠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同意退还保证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西**司认为未授权分公司收取保证金,应由黄**承担民事责任;黄**认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矗立公司具有砌筑作业劳务分包一级、钢筋作业劳务分包一级、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一级、模板作业劳务分包一级、水暖电安装作业劳务分包、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资质。西**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

审理中,矗立公司自愿将约定的月利率3%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自愿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保证金余款的利息。

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工程劳务合同》、银行进账单、收条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矗立公司具有砌筑作业劳务分包一级、钢筋作业劳务分包一级、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一级、模板作业劳务分包一级、水暖电安装作业劳务分包、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资质,西**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分公司系西**司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黄*全系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原告订立的《工程劳务合同》,是代表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分公司称《工程劳务合同》是张*建挂靠原告与其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工程劳务合同》属有效合同。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黄**支付的保证金200000元,因黄**系分公司的负责人,且分公司、黄**均承认已进入分公司账内,故本院确认该款已由分公司收取。

合同解除后,黄**向原告出具的便笺及欠条,是双方对合同解除后所作的清算,分公司应按该清算结果向原告履行义务。分公司已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尚欠原告的保证金1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审理中,原告自愿将约定的利息调整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并自愿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西**司作为分公司的开设机构,应当对分公司清偿不能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黄*全系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原告订立的《工程劳务合同》,是代表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分公司承担。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伟西北建**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重**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中伟西北**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时,由被告中伟西北**限公司予以清偿。

四、驳回原告重庆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中伟西北**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中伟西北**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由被告中伟西北**限公司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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