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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王大军、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黄**因与被申请人王**、明**、明春*、被申请人**有限公司西南分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碚法民初字第03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黄**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挡土墙施工协议》约定:“甲方(黄**)提供施工中使用的原材料及加料。”甲方提供用于挡土墙工程填充部分的原材料(石头),点工清单记录打石头的工时,是将甲方提供的不符合填充要求的石头,加工成符合填充要求的石头,根据合同约定,点工是工程承包中的一个工种,其产生的费用应包括在承包费内,且点工单价认定过高,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明**称,该点工费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外,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请求驳回黄**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王**、明春艳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有限公司西南分院称,具体情况我们不清楚,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在点工记录当中,除打石头的工作外,还包括扫公路、上钢管等其他工作。在听证中,黄**对扫公路、上钢管等点工予以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黄**在听证中,对扫公路、上钢管等点工予以认可,故原审对此部分予以确认,并无不当。黄**申请再审认为,点工清单记录打石头的工时所产生的费用应包括承包费范围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如下:一、原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费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单独签订点工清单以记录工时,此记录不计算相应的对价,有悖常理。二、黄**在认可扫公路、上钢管等点工,属于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外的工作,仅对掺杂在清单上打石头等点工,认为是在承包范围内,亦有违日常生活经验。对于点工的费用,双方未作约定,也未举证证明,故原判按照一般市场行情确认点工单价为90元/天,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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