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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被告重**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伦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唐**组团E分团E29-1/03宗地龙城港湾一组团的平基土石方工程和现场施工临时设施。在施工合同中,对工期双方约定为160天。合同单价及合同总价的约定为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其土石方工程固定综合单价为66.6元/立方米,现场临设工程固定综合单价根据具体工作分别计价,工程结算款为固定综合单价乘以工程量。工程款支付为双方最终结算价后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工程结算价款。违约责任为被告延误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支付原告每天1000元违约金,同时,按应付金额每月3%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施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于2015年1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被告。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完工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为15787291.09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工程款15787291.09元;2、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期间的违约金30000元(1000元/天乘以30天);3、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期间资金占用利息473618.73元(以15787291.09元为基数,按照每月3%计算);4、原告对工程款、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重**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属实,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不能同时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同时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计算。对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7月2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00元。原告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为总承包一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且60万立方米及以下的土石方工程的施工)。

2014年7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唐**组团E分区E29-1/03宗地龙城港湾一组团的平基土石方工程和现场施工临时设施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1、合同单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①土石方工程:其固定综合单价为66.6元/㎡……②现场临设工程:零星砌体:580元/立方米;零星抹灰:18元/平方米;贴面砖70元/平方米;场地平整15元/平方米;地坪60元/平方米;垫层25元/平方米;人工挖土方150;施工围墙450元/米;拆除旧围墙50元/立方米;回填50元/立方米;盖屋面彩钢95元/平方米;活动板房275元/平方米;空调2700元/台;不锈钢电动伸缩门780元/米;临设水电安装85元/平方米;涂料15元/平方米。以上现场临设工程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含人工、材料、转运费等……3、工程款结算u003d固定综合单价乘以工程量。4、工程款支付:A、本工程必须最迟于2015年1月14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经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后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工程结算款。B、以上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是基于工程必须最迟于2015年1月14日前竣工验收合格,若超期,除承担超期处罚外,所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相应顺延……第七条安全、文明施工:1、安全文明施工标准以《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5**),《重庆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标准》(渝建发(2008)169号)等国家及地方现行规范、标准和政策为准(若在施工期间有新的政策出台,则相应按新政策执行)。2、因本工程施工周边已建成房屋、市政公共管网、交通设施等建筑物或构筑物,开工前原告应自行向相关管理部门办理土石方施工所涉及的相关审批手续和爆炸物资的管理并承担全部费用。3、必须遵守公安、建委、消防、环保、城管等有关部门的规定,由此违反规定造成媒体曝光、罚款(包括对建设单位和被告)、行政处罚、建筑物损毁等,均有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相关损失。4、施工期间因原告管理不善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由原告全权协调解决并承担所有费用……第九条违约责任:1、原告延误工期或被告延误付款,每延期一天,应由违约方向对方偿付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4、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项的,按应付金额每月3%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出具《龙城港湾一组团平基土石方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载明: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已完成了合同及建设单位有关通知的内容;2、质量方面:根据合同第四款第4条的验收标准,本土石方工程验收合格;3、安全、文明施工方面:未发生合同第七款中约定的安全事故及费用;4、工期方面:工程按时完成,未发生工期延后的情况;5、施工单位未发生违约情况,本次竣工验收合格,同意施工单位进入结算程序。

2015年2月5日,原告就涉案工程申请结算。2015年3月11日,双方最终确认并签订《龙城港湾一期平基土石方工程竣工结算书》和《龙城港湾项目临时设施工程结算书》,分别载明平基土石方的竣工结算价为15140587.59元,临时设施工程竣工结算价为646703.5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龙城港湾一组团平基土石方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龙城港湾一期平基土石方工程竣工结算书》、《龙城港湾项目临时设施工程结算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土石方工程和临设设施工程的施工,并已经双方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双方最终确认原告施工工程的竣工结算款为15787291.09元(平基土石方的竣工结算价为15140587.59元+临时设施工程竣工结算价为646703.5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工程结算款,被告到期应付而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787291.0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为有效,因此原告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第九条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1、原告延误工期或被告延误付款,每延期一天,应由违约方向对方偿付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4、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项的,按应付金额每月3%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前述违约责任中的违约金与资金占用利息均为被告逾期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均应当定性为违约金,那么违约金应当以被告欠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来进行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即按照被告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进行综合计算。因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其违约责任。因此,对于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包括合同约定违约金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而原、被告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综上,被告应以其欠付工程款15787291.09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利随本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工程款、违约金(含资金占用利息)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付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在2015年1月12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优先权仅限于建设工程价款,不包含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含资金占用利息),因此,对于原告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重庆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787291.09元。

二、被告重**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重庆松**有限公司支付以15787291.0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款清时止的违约金。

三、原告重庆松**有限公司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重庆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72元,由被告重**限公司负担,前款已由原告重庆松**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被告重**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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