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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牟*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牟*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牟*胜的委托代理人牟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方何*因工程纠纷签订《承诺》,约定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及违约金共计130000元。2013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还有80000元未支付。且,原告与第三方何*曾于2014年3月9日就上述《承诺》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何*将所有权利与义务均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及资金利息共计70000元。

被告牟*胜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何*向法庭表示其已将关于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在审理中亦知悉债权转让情况。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牟*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保证金及资金利息共计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牟奇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向本院缴纳,被告牟奇胜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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