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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谢**与庆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谢**诉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管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谢**诉称,陈**、谢**与远**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远**公司将北部碚区歇马镇小湾村拆迁安置房平基工程承包给陈**、谢**,单价为运距2公里包干价18元/立方米,同时,远**公司要求陈**、谢**给付定金25万元。合同签订后,陈**、谢**按照远**公司的要求交付了定金,并在2010年10月15日入场。但,由于远**公司没有处理好相关关系,致使陈**、谢**入场后无法正常施工,由此给陈**、谢**造成巨大损失,最终双方无法依约履行合同。远**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与陈**、谢**就之前合同履行予以终结并进行了决算。结果是,远**公司须付陈**、谢**48.9万元(包括已退还的保证金25万),陈**、谢**最后还作了让步,只要求远**公司给付45万元。远**公司承诺,分别于2012年元月10日前和2012年4月前分两次支付完毕。但,至今远**公司一直拒不支付。故,陈**、谢**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远**公司支付陈**、谢**工程款及支付保证金共计45万元,同时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远**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陈**、谢**(乙方、承包方)与远**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小湾村拆迁安置房平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规模为暂定12万立方(以实际方量收方为准)。该合同第2条承包范围及单价约定,土石方工程远距2公里包干从18元/立方米计算。第3条收款方式约定,经甲乙双方约定,乙方进场后对该工程项目施工进行到总工程的一半时,甲方则支付乙方总工程一半的工程进度款。当乙方对该工程项目施工完验收合格后,甲方则在乙方完工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余款。若甲方未按时或足额付清工程款,甲方承担应支付进度款资金利息,其利息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息的四位计算并支付给乙方,同时应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工,其停工造成的一切损失(含工期延误)由甲方承担。若甲方三个月不付款,在乙方同意的前提下,甲方以资产作为抵押担保。第4条约定,本工程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质量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乙方进场时间定为2010年10月15日。若乙方进场三日内不能正常施工,则甲方违约,乙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凡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正常连续施工,则由甲方赔偿乙全部经济损失。此保证金乙方完成一半时退完。第5条工期甲方下进场通知书起,乙方60天完工(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工期顺延)若乙方没有按时完工,则耽误一天罚款500元,依次类推。若乙方提前完工,则一天资励500元,依次类推。第8条约定,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合所有条款内容甲方双方须完全遵守执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按工程总造价2%计算。若发生合同纠纷时,任何一方有权在甲乙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执行。等等。2010年10月13日,陈**、谢**支付远**公司工程土石方定金20万元。

庭审中,陈**、谢**陈述,2010年10月15日,二原告依据与远**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失地农民拆迁安置问题未得到圆满解决,有农民来工地闹事,陈**、谢**无法继续施工,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底停工。陈**、谢**遂于2011年8月3日制作了《小湾村拆迁安置房平基工程违约结算依据》,要求远**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退还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共计498000元。当日,远**公司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田**在该结算依据上签署了“以上属实”的意见。2011年12月21日,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向陈**、谢**出具结算单。但,远**公司至今未按结算单内容支付陈**、谢**相关款项。庭审中,陈**、谢**举示了上述《小湾村拆迁安置房平基工程违约结算依据》及结算单(均为原件)。其中,结算单的内容为:“重庆**限公司与陈**、谢**为小湾项目答(达)成决算为贰拾伍万元(小写250000元正),另保证金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共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小写450000元正),此款于2012年元月10日前支付贰拾万元正,2012年元月20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正,余款在2012年4月份付清。”落款处注有“重庆**限公司薛**”的字样及手印,并注有薛**的身份证号码。

本案中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走访重庆市**术监督局,在该局查询组织机构代码查询系统中仍可查询到远强实业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现该公司为存活企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其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小湾村拆迁安置房平基工程违约结算依据》、收据等书证经庭审质证,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陈**、谢**为没有土石方平基工程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远**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远**公司就涉案工程所收取的陈**、谢**的保证金200000元应予以退还。薛**作为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1年12月21日向陈**、谢**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认定为远**公司的行为。故远**公司应按该结算单支付陈**、谢**涉案工程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共计450000元。但远**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该款项,陈**、谢**要求以4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重**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谢**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450000元,并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

对于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重**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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