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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有限公司与重庆藤**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新**有限公司(简称新东阳公司)与被告重**有限公司(简称藤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日签订了《合川文峰古街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合川文峰古街-仿古商业街3#-7#楼的土建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2010年8月15日,被告在组织人员进行塔机安装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蓝春木死亡,童**、阎**、张**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称工程刚刚开始没有资金处理事故善后事宜,原告应合**公安、安监、劳动等部门的要求,且被告现场负责人同意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垫支款后,垫支了伤亡人员全部费用,累计1625817.7元。2012年11月5日,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5175807元。扣除已支付工程进度款4000000元及垫支款后,原告已经超付工程款450010.7元。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超付工程款450010.7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为450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重**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与补充协议是事实,但原告为815工伤事故垫付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因此原告所垫付的工伤事故赔偿款不应抵扣其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0年8月2日签订了《合川文峰古街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重庆市合川区文峰古街工程-仿古商业街3#-7#楼;工程地点为合川区文峰塔片区;工程内容为建筑主楼、商业门面、辅房的基础(包括平整场地、内土方修整、地梁及土石方回填)、主体结构、装饰、屋面、楼地面及主体外3米内的散水台阶(即除挖孔桩开挖土石方成型外)等至工程竣工已全部包含在内的所有土建劳务工作内容。合同第十条约定,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任何安全伤亡事故由藤艺劳务公司负责处理,由此发生的经济赔偿由藤艺劳务公司自行负责,新东阳建设公司在合同单价内已包含该费用,新东阳建设公司不负担任何经济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8月23日,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完工。2011年8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川文峰古街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17580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000000元,余款1175807元未付。2014年5月22日,藤艺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新东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1758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5700元。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由被告浙**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限公司工程款1098169.90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藤**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浙**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0日,重庆**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6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1日,原**阳公司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未果。

另查明,2010年8月15日,重庆光友**有限公司安装塔吊时发生事故,原、被告分别支付了该事故的工伤赔偿费用。2010年9月20日,本案原、被告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向本院起诉重庆光友**有限公司,要求其立即返还本案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38968.20元,要求立即返还本案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70225.12元。2011年11月11日,本案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撤回了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川文峰古街劳务分包合同、合川文峰古街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010)第4090号案件民事起诉状、撤回起诉申请书、(2010)合法民初字第4096-1号民事裁定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3933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6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川文峰古街劳务分包合同》和《合川文峰古街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有效,生效判决确定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98169.90元及利息。原告诉称其在“文峰古街”815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赔偿款1625817.7元,应在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但该费用原告并未以工程款名义支付给被告,虽原告称《合川文峰古街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被告承担,但这里的“施工过程”应是被告公司的施工过程,而非案外人的施工过程,在“文峰古街815事故”中,原告为何要支付事故赔偿款,以及其支付的赔偿款能否抵扣其应支付给被告劳务公司的工程款,在《合川文峰古街劳务分包合同》中无明确约定。因此,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文峰古街815事故”中支付的赔偿款应从其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超付工程款450010.7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缴纳4025元,由原告浙**团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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