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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太建设**限公司重庆第六分公司,中太建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太公司)、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重庆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太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中太公司、被告中太第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全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太第六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太第六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如被告没有退还履约保证金应按银行同期利息的3倍支付利息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中太第六分公司所委托的负责人倪**账户内先后分六次打入70万元履约保证金,倪**也向原告出具了收到保证金60万元和10万元的收据2张(含另案工程保证金40万元)。原告缴纳保证金于2014年4月15日进场施工至6月份就停工。该工程至今既未复工,也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解除合同;2、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退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太第六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太第六分公司没有收到原告30万元保证金,原告也没有将保证金打到公司或项目部账上。原告是将款打入的倪**个人账户,收条也是倪**个人出具的,是原告与倪**个人的关系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太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被告中太第六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中太公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本授权书声明:我李**系中太建设**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总公司管理决定,现我中太建设**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中太建设**限公司重庆第六分公司代表我中太建设**限公司对外开展业务,分公司签署的合同及一切文件,我中太建设**限公司均予以认可同意”。授权单位为被告中太公司并加盖了被告中太公司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李**的私章。2012年10月18日,被告中太第六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书声明:我赵**系中太建设**限公司重庆第六分公司负责人,现授权委托倪**同志为我中太建设**限公司重庆第六分公司与贵公司重庆鑫**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核心工业园‘国家发明专利鱼腥草冻干粉针产业化项目’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全权负责处理该建设工程项目等相关事宜”。授权单位为被告中太第六分公司并加盖了被告中太第六分公司单位印章和负责人赵**的私章

2012年10月18日,被告中太第六分公司以被告中太公司(乙方)名义与重庆鑫**有限公司(甲方)即百**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中太公司承包修建了百**司的厂房、宿舍、办公楼、厂区市政道路、给排水管网、绿化环境等所有工程及配套项目。

2013年8月22日,原告张**(乙方)与被告中太第六分公司国家发明专利鱼腥草冻干粉针产业化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鑫**有限公司合川生产基地GMP建设工程园林景观项目的施工承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内含园林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内容约定的全部内容及补充内容。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本工程乙方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上加盖了被告中太第六分公司国家发明专利鱼腥草冻干粉针产业化项目部的印章,倪**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同时合同上还加盖有被告中太公司国家发明专利鱼腥草冻干粉针产业化项目部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倪**打款70万元,该70万元中含有另案工程保证金40万元,并由倪**向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收据1张和10万元的收条1张,该60万元收据载明:“收到张**保证金陆拾万元整。”该收据上有倪**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中太公司项目部和被告中太第六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且注明为合川百花工地保证金。该10万元的收据载明:“收到张**交来保证金拾万元整用于合川国家发明专利鱼腥草粉针项目。”该收据上有倪**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中太公司项目部的印章。

另查明,原告张**不是被告中太公司及被告中太第六分公司职工,且无建筑劳务相关施工资质。2014年1月26日,被告中太第六分公司在重庆日报上登载“遗失中太建设**限公司重庆第六分公司国家发明专利鱼腥草冻干粉针产业化项目部、中太建设**限公司重庆第六分公司国家发明专利鱼腥草冻干粉针产业化项目资料专用章、倪**(私章)各一枚,声明作废”。

2015年7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对原告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太第六分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无效;2、由被告中太公司退还保证金30万元,并从缴纳保证金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退清该款之日止。

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太第六分公司认为原告举示的合同和2张收据上加盖的被告中太公司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要求进行鉴定;同时认为原告举示的编号为7982374的收据上加盖的被告中太第六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后来补盖的,要求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工程施工协议》、收据2张、打款凭证、授权书及授权委托书和被告举示的登报声明以及本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035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被告中太公司和被告中太第六分公司的授权,被告中太第六分公司及自然人倪**在项目工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均代表被告中太公司,因被告中太第六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太公司承担。

原告举示的《工程施工协议》盖有被告中太第六分公司项目部公章和被告中太公司项目部印章,还有倪**的签名,故本院确认该《工程施工协议》系真实的。但因原告无施工资质,也不是二被告单位的员工,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由被告中太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

审理中,原告举示了倪**出具的70万元(含另案工程保证金40万元)的保证金收条2张和打款凭证,被告中太公司和被告中太第六分公司辩称该70万元系倪**收取,是倪**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倪**系被告中太第六分公司授权全权处理涉案项目工程相关事宜的项目负责人,其实施的与涉案项目工程相关的行为均代表被告中太第六分公司。原告举示的收据中载明为涉案项目保证金,收款人为倪**,且60万元的收据上加盖有被告中太公司项目部和被告中太公司第六分公司项目部印章,即便如被告所述该收据上及合同上被告中太公司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但也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即便收据上被告中太公司第六分公司项目部印章是后来补盖的,也表明被告中太公司第六分公司对倪**收取原告6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予以了追认,故本院对被告中太第六分公司要求对收据和合同上加盖的被告中太公司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对被告中太第六分公司要求对收据上加盖的被告中太公司第六分公司项目部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请求亦不予准许。被告中太公司与被告中太第六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太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30万元。

由于原告与被告中太第六分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明知自己无建筑施工资质而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故造成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均有过错,故本院确定该资金占用损失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二分之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重庆第六分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无效。

二、由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保证金30万元。

三、由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张**资金占用损失的50%(该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其中20万元从2013年10月14日起,另10万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30万元保证金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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