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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润**限公司与重庆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润**限公司(下称润**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称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凯**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润**司是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机械零部件制造、加工,焊接设备加工、销售及技术服务,销售通用器械、钢材、化工产品……

凯**司与润**司于2011年5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合同总价款、工期、安全施工、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期等条款。其中工程预付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在承包人进场后到完工按进度适时支付工程款,完工验收合格后总支付达70%。”对安全施工条款约定:“五、安全施工:确保施工安全,在施工中,若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全部损失。承包人必须派驻1名专职安全人员在施工期间在工地全权负责所有安全事务(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2010)158号文件执行)”。对工程款支付约定:“厂房:按每月进度的70%付款;余款30%在壹年保修期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将按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月息的肆倍支付给乙方,计算时间从竣工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为止。”合同签订后,凯**司遂于2011年5月8日起对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11月10日,双方及监理、设计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制作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其中1号厂房建筑面积为2156.63平方米,2号厂房建筑面积为4386.47平方米,但工程未经主管部门荣昌县**委员会验收。此后,双方因为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2013年10月29日,凯**司的项目负责人张**与润**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签订了《重庆润**限公司工程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工程结算价为2900000元,暂留10000元作为施工资料押金,待建设方手续完善,施工单位把施工资料交与建委后,施工单位凭资料验收手续到建设方退还押金。2013年11月5日润**司以工程有质量问题,致门窗脱落砸伤工人产生误工费、医药费为由扣减999元,润**司实际支付给凯**司工程款为2889001元。凯**司对扣减999元的误工费和医药费未予认可,并同时要求润**司支付扣减的999元工程款。

2011年9月5日,凯**司项目负责人张**向润**司法定代表人赵*支付了20000元。2011年9月22日,张**就本工程以润**司名义向荣昌县**委员会缴纳了安全文明措施费39600元,该款已由凯**司领回。润**司辩解张**交纳的39600元,系张**向润**司法定代表人赵*之妻所借以用于交纳该笔款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重庆**委员会文件渝建发(2010)158号第四条:“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由定额费用、专项费用、按实计算费用三部分组成。”第七条:“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后至工程开工前,应将50%的‘专项费用’拨付给施工单位,余下‘专项费用’和‘按实计算费用’按施工进度支付给施工单位,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造成事故的,以及未对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确定且实际发生的“按实计算费用”部分安全文明措施项目进行签证的,建设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附表2《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标准》:“工业建筑,单层厂房建筑面积3000㎡以内计费标准为11.3元/㎡;建筑面积6000㎡以内计费标准为10.5元/㎡……8.本表费用计算按照累进制记取。”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向荣昌县**委员会调查该工程竣工验收情况,该委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凯**司诉称:2011年5月6日,其与润**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约定:润**司应按重庆**委员会(2010)158号文件的规定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润**司应于工程竣工之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工程款以及一年保修期后十五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97%的工程款。凯**司按合同约定如期将工程竣工验收。然而,在履约过程中,润**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未结算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润**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凯**司的利益,为维护凯**司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判令润**司立即支付给凯**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50585.20元、保证金20000元以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72828元,合计143413.20元;二、诉讼费用由润**司承担。诉讼中,凯**司增加要求润**司支付工程款999元,并且变更违约金为41984元。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润**司辩称:润**司不存在违约责任,且无义务承担安全措施费,凯**司在起诉时未提出退还保证金,凯**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违约责任应由凯**司承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润**司付款给凯**司,凯**司应当出具发票,但凯**司迟迟未出具发票给润**司,润**司在凯**司未出具发票的情况下还是支付了工程款给凯**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凯**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凯**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凯**司与润**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针对凯**司的诉讼请求,分别评析如下:

针对凯**司的诉讼请求一,由润**司支付工程款999元。依据张**与润**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重庆润**限公司结算协议》,润**司应向凯**司支付工程款2900000元。扣除押金10000元后,润**司实际应当支付凯**司2890000元。润**司以工程有质量问题,致门窗脱落砸伤工人产生误工费、医药费为由扣减999元的辩解理由,润**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润**司的辩解不予认可。凯**司要求润**司支付999元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针对凯**司的诉讼请求二,由润**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即利息41984元。凯**司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所载明的验收日期2011年11月10日作为竣工验收日期,但该工程未经主管部门荣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验收,不能达到工程竣工验收的法律效果,因此法院认定该工程至今并未验收。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凯**司陈述润**司将厂房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1年9、10月份,但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润**司自认在2013年1月厂房投入。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院对润**司自认2013年1月厂房投入使用予以认可。由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润**司已擅自使用的,法院依法认定在2013年1月作为工程竣工日期。根据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在承包人进场后到完工按进度适时支付工程款,完工验收合格后总支付达70%。”以及“厂房:按每月进度的70%付款;余款30%在壹年保修期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润**司在工程竣工日及壹年保修期后付款均已达到约定比例,因此凯**司要求润**司承担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即利息4198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凯**司的诉讼请求三,由润**司返还由张**向润**司法定代表人赵*支付的2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润**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并未约定凯**司应当向润**司支付保证金,并且根据交易习惯,保证金应当在合同签订时或工程施工前支付,本案讼争工程已于2011年5月8日施工,此后润**司陆续向凯**司和张**支付工程款,张**在2011年9月5日向赵*打款前后,润**司均在向凯**司和张**支付工程款,因此张**在此过程中向润**司支付工程保证金与合同约定和市场交易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针对凯**司的诉讼请求四,由润**司支付凯**司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72828元。根据双方对安全施工的约定:“五、安全施工:确保施工安全,在施工中,若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全部损失。承包人必须派驻1名专职安全人员在施工期间在工地全权负责所有安全事务(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2010)158号文件执行)”。凯**司承担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性原则,润**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安全文明措施费,且双方对此已有明确约定,凯**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2010)158号文件精神,安全文明施工费计算如下:1号厂房:2156.63㎡×11.3元/㎡≈24370元;2号厂房:3000㎡×11.3元/㎡+(4386.47㎡-3000㎡)×10.5元/㎡≈48458元。上述1号厂房和2号厂房的安全文明措施费共计72828元,应由润**司支付凯**司。对已经以润**司名义交纳的安全文明措施费,庭审中,润**司已认可向荣昌县**委员会交纳的安全文明措施费39600元系凯**司项目负责人张**交纳,但辩解张**交纳的该笔费用是从润**司法定代表人赵*之妻手中借的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润**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重庆润**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凯**限公司工程款999元、安全文明措施费72828元,合计73827元。二、驳回重庆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6元,凯**司负担1645元,润**司负担1471元。

宣判后,润**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凯**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凯**司承担。其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大包干,即包含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在内,不应当另行计算,且按照《重庆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渝建发(2010)158号》规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应专款专用,凯**司并未举示该费用的支出清单,不应要求润**司支付。2、即使润**司应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一审判决计算标准也有错误,因凯**司承建的厂房为7386.47平方米,超过6000平方米的应按10.5元/平方米计价,而不应采用累计制计算;另外,由于工厂所在地为荣昌县,荣昌县的相关标准是6元/平方米,一审判决按11.3元/平方米计算也是错误的。3、凯**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门窗脱落砸伤工人产生999元医疗费,凯**司项目经理张**同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不应再向凯**司支付。

被上诉人凯**司答辩称:1、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并不包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这从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23.2条里对包干价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第五条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进行了专门约定均可看出。2、凯**司施工的厂房为两栋,两栋厂房系分别施工分别验收,一审判决按每栋厂房的面积计算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并无不妥。3、999元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中是否包含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润**司认为合同明确为“大包干”,即包含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凯**司则列举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第六条证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并未包含在包干价内,而是另行计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为大包干,但在专用条款中将包干的内容作出了列举,其中未包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同时又以第五条单列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计价方式,即按(2010)158号文件执行,故本院确认双方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不包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润**司应在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外,另行向凯**司支付该费。对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计算方式,由于(2010)158号文件并未明确厂房建筑面积按栋计算还是合并计算,故一审判决以每栋厂房面积计算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并无不当。至于润**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999元医疗费的主张,虽称凯**司项目经理张**予以了认可,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也未就医疗费与凯**司施工质量存在关联性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重庆润**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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