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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圣**有限公司与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9年9月24日,圣**司与岳*签订承揽工程合同书约定,岳*承建圣**司的厂房,工程总价13万元;施工中的安全责任由岳*负责,若发生安全问题,圣**司概不担责。合同签订后,岳*雇请案外人彭光明为其承建的厂房做工。2010年1月7日,案外人彭光明在顶棚上做工时,因其手持钢条接触到顶棚上的电线,导致案外人彭光明遭受电击、坠地受伤。圣**司与岳*在案外人彭光明受伤时已分别支付其赔付款1万元、10万元。2012年9月24日,巴**法院以(2012)巴法民初字第0144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岳*赔偿案外人彭光明伤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1255.40元,重庆圣**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圣**司不服,被重庆**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14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1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2014年1月14日,圣**司与案外人彭光明达成协议,由圣**司支付赔偿款78万元。圣**司向案外人彭光明已支付赔偿款共计362004元。圣**司与岳*就承担连带责任的内部责任份额协商未果,圣**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圣**司一审诉称,2009年9月,圣**司与岳*签订承揽工程合同书约定,岳*承建圣**司的厂房,施工中的安全责任由岳*负责。2010年1月,岳*雇请的案外人彭光明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重庆**人民法院判决岳*赔偿案外人彭光明781255.4元,圣**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圣**司与案外人彭光明达成协议,圣**司支付赔偿款78万元。现圣**司已向案外人彭光明支付赔偿款362004元。圣**司对案外人彭光明的受伤无责任,诉请岳*支付赔偿款78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岳*一审辩称,圣**司系赔偿案外人彭光明的责任主体,圣**司与岳*就安全事故责任的约定显失公平,圣**司亦未实际支付赔偿款78万元,请求驳回圣**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岳*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建圣道公司厂房的施工资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圣道公司与岳*于2009年9月24日的签订承揽工程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圣道公司明知岳*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并将其厂房发包给岳*施工,致使岳*雇请的案外人彭光明受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岳*直接负责对施工场地的实际控制,并监督、指导安全施工,而对案外人彭光明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主观上有过错,故认定圣道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岳*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圣道公司向岳*追偿赔偿款,应以其已支付的362004元赔偿款为前提,即可追偿144801.6元(362004×40%),对圣道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岳*支付重庆圣**有限公司144801.6元;二、驳回重庆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被告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圣道公司承担4202元,岳*承担1598元,此款已由重庆圣**有限公司自愿垫付,限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重庆圣**有限公司1598元。

圣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第六条约定安全问题全权由被上诉人负责,该约定有效,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岳*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恳请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一审庭审结束后,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圣**司向案外人彭光明又支付赔偿款234000元,其累计共向案外人彭光明支付赔偿款596004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岳*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建圣**司厂房的施工资质,其与上诉人圣**司签订的承揽工程合同中涉及施工资质内容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认定无效正确。但是,合同中与施工资质无关的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关系的处分,仍然有效。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第六条关于“在施工过程中,安全问题全权由岳*负责,出现任何安全问题,圣**司一概不负任何责任”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在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按该约定向被上诉人追偿,应予支持,但应以其已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为限。经查,上诉人请求金额为78万元,但其至今实际向案外人彭光明支付赔偿款596004元,故对其已支付的该部分金额予以支持,而对其他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基于二审中出现的新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17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17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重庆圣**有限公司596004元”;

三、驳回重庆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合计17400元,由上诉人重**造有限公司承担3400元,由被上诉人岳*承担1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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