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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第**任公司与重庆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第**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巴法民管异初字第00137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第**任公司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重庆第**任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重庆第**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与重庆**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23号案件重复,上诉人此次诉讼将诉讼请求由320余万降低至290余万是恶意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重庆市亲和佳苑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若经协商不成或调解无效,任何一方均可向业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被上诉人作为业主公司依约定向其住所地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重庆第**任公司提出本案系重复立案、被上诉人降低诉讼标的额是恶意规避管辖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3月4日,本院已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上诉人重庆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现被上诉人另行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属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重庆第**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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