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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交通**责任公司与重庆市长**有限公司,重**渝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交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发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市渝通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渝**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初字第10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渝**司由重**渝通公路工程总公司更名而来。2010年9月1日,勇**司与渝**司南万高速公路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渝**司将重庆南万高速A1合同段*盛特大桥、白塔寺2#大桥工程的劳务施工及配套工作发包给勇**司,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计算的合同总价为7894051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工期883天;项目结算数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由现场工程师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经工程部主管复核,项目经理核准签字后生效,并凭该结算单办理决算;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南**法院或重庆**人民法院诉讼,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2010年9月1日,原告勇**司进场施工。2012年2月2日,勇**司与渝**司南万高速公路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勇**司继续按原合同单价完成南万高速公路A1合同段*盛特大桥引桥左线4b-b、右线9a-a桩基挖孔工作及万盛特大桥主墩剩余工程(含主墩的缺陷修复工作),终止原合同约定的万盛特大桥引桥及白塔寺2#大桥其它剩余桩基施工、下部构造钢筋加工安装及下部构造支模砼浇筑工作;双方按原合同约定单价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渝**司扣留勇**司的保留金按5%扣留,工程完工并经渝**司验收合格后,渝**司在一个月内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后,勇**司按照约定继续施工,并于2012年4月30日完成了补充协议约定的所有工程。2012年4月30日,原告勇**司施工完毕后,渝**司组织了其他单位对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5月1日,渝**司南万高速公路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勇**司与交建公司南万高速公路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重庆南万高速公路A1合同段工程项目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12年5月1日起,A1合同的原“甲方”渝**司变为交建公司,交建公司承继A1合同约定的有关渝**司的一切权利义务,以及在此之前渝**司已经履行的合同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期、质量标准、质保期、计量支付等。2012年5月24日,勇**司与交建公司签订《南万高速公路A1合同段长寿勇发建筑劳务公司决算表》,决算金额为7542160元,扣除质保金323863元后应付金额为7218297元。2013年9月6日,勇**司与交建公司签订《长寿勇**司结算支付核对表》,该表内容如下:决算金额为7542160元,已支付金额为7058000元,扣炸药款279048.5元,扣租金6000元,扣保险分摊费11567.95元,扣代发工资58400元,扣差旅费300元,扣医药费47000元,代南涪路支付50000元,欠款合计131843.55元;双方签订该《结算支付核对表》时,同时注明扣炸药款279048.5元及扣医药费47000元系“有争议处”。针对双方有争议的扣炸药款问题,被告交建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领款申请单》及炸药使用费分摊月报表若干,以证明炸药扣款279048.5元的由来;勇**司对施工过程中确实在交建公司领取炸药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建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对炸药款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依据行业惯例炸药应由交建公司提供。2013年8月30日,原告勇**司向重庆**事务所支付了法律服务费29000元,用于勇**司与渝**司、交建公司工程劳务费纠纷一案。

另查明,原告勇发公司具有劳务作业的施工资质。

原审原告勇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2010年9月1日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南万高速公路A1合同段*盛特大桥、白塔寺2#大桥工程的劳务施工及配套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2年2月2日,原告与渝**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按原合同单价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中止原合同约定的万盛特大桥及白塔寺2#大桥其他剩余桩基施工、下部构造钢筋加工安装及下部构造支模砼浇筑工作。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公司、交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交建公司承继被**公司在重庆南万高速公路A1合同段的一切权利义务及合同责任和义务。2012年5月24日,被告对原告工程进行决算确定金额为7542160元,扣除被告总共支付原告的705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48416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84160元,并从2012年6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损失2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渝**司辩称:渝**司已将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交建公司,该工程现与渝**司无关;被告并不差欠原告工程款,因为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7218297元,扣除已付款后只差160297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品迭后原告尚欠被告446956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即损失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被告交建公司辩称:与渝**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勇**司与被告渝**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与渝**司、交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勇**司、渝**司与交建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自2012年5月1日起重庆南万高速公路A1合同段的“甲方”由渝**司变为交建公司,交建公司承继A1合同约定的有关渝**司的一切权利义务以及在此之前渝**司已经履行的合同责任和义务,故涉案工程的所有权利义务应由交建公司承担,渝**司不再承担该工程的任何权利义务。勇**司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完成了所有劳务工程,被告交建公司与勇**司围绕勇**司所做工程也进行了决算,故被告交建公司应当按照决算金额支付勇**司劳务工程款。由于勇**司于2012年4月30日施工完毕,且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进行了决算,其要求交建公司自2012年6月24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扣炸药款及扣医药费问题,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两项费用由谁承担,决算表中也并未将该两项费用予以扣除;《结算支付核对表》虽列出该两项扣除费用,但同时注明该两项费用是否扣除系“有争议处”,即双方对于是否扣除炸药款及医药费存在争议,对于是否该扣除的问题应由主张抵扣的交建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在交建公司未进一步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炸药款及医药费两项费用应从决算金额中扣除的情况下,应以双方的决算金额确定交建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决算表》及《结算支付核对表》,交建公司应支付给勇**司的劳务工程款为131843.55元+279048.5元+47000元u003d457892.05元。交建公司辩称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质保金不应支付,但由于双方已办理了结算,且在二次结算即签订《结算支付核对表》时并未扣除质保金,应视为双方已达成了支付质保金的合意;同时,勇**司完工后交建公司已组织了其他单位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客观上已无法对勇**司所施工部分进行区分验收,故对交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费及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勇**司举示的发票亦载明因本案诉讼勇**司支付了法律服务费29000元,该款项应视为勇**司主张债权的损失,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重庆交通**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长**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457892.0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457892.05元之日止)。二、被告重庆交通**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长**有限公司损失29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6元,由原告重庆市长**有限公司负担164元(已缴纳),由被告重庆交通**责任公司负担430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交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决算单必须由上诉人工程部人员审核,由项目部经理签字才生效,该工程项目部的经理是周*,决算书没有项目部经理周*的签字确认,只有项目部下面工作人员签字,因此,该工程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同时,鉴于决算书中被上诉人勇发公司有二项工程未做(红岩煤矿损毁道路拆除和红岩煤矿损毁道路C25砼浇筑),二项工程合计金额为373020元,应从双方的决算金额7542160元中予以扣除。2、关于上诉人提交的《长寿勇发公司结算支付核对表》中载明的扣炸药款279048.5元和扣医药费47000元问题。依据施工设计图上载明,本桥各墩、台桩基础施工均采用钻孔灌注桩,而且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附件中也载明,万盛特大桥引桥、白塔寺2#大桥桩基采用人工机械钻孔进行施工,但被上诉人勇发公司在实际施工中采用了爆破方式进行施工,改变了施工方式,由此产生的使用炸药的相关费用279048.5元,应由被上诉人勇发公司自行承担。然而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炸药款和医药费,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两项费用由谁承担,决算表中也未将两项费用予以扣除,并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属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3、一审中,被上诉人勇发公司的代理人仅向法庭举示了一份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开出的代理费29000元的发票,并未出具《委托代理合同》,因此,勇发公司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是用于支付本案的律师费,也不能证明勇发公司依据何种标准支付的律师费,且勇发公司也未出示相应的付款凭证。但一审法院仍然将该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明显不当。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勇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勇发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勇发公司有部分工程没有施工,但在结算时上诉人从未提出过,由于被上诉人勇发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起诉上诉人支付补偿费30万元后,上诉人才提出被上诉人勇发公司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如果被上诉人有部分工程没有施工,上诉人就不应在双方决算时为被上诉人勇发公司结算工程费用。2、关于炸药款问题。上诉人认为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勇发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勇发公司承建的工程是桩基工程,不可能进行人工开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很清楚是使用炸药开挖,并没有约定是人工开挖,在工程中,炸药就是必要的消耗品,被上诉人勇发公司作为劳务公司,不具备购买炸药的资格,因此,上诉人购买炸药并承担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双方在进行结算时,只是扣除了质保金,如果有炸药款存在,上诉人就应当在结算时提出抵扣。关于《长寿勇发公司结算支付核对表》,根据约定双方在结算后,上诉人一个月内应当支付工程款,在被上诉人勇发公司向上诉人提出付款时,上诉人才拿出该表,且被上诉人勇发公司当时就在表上注明对扣除的炸药款和医疗费存有异议。而且上诉人提交的炸药款中包括人工工资和生活费,但被上诉人勇发公司签字领取的炸药费用只有106503元,现上诉人主张的炸药款为279048.5元也不知从何计算而来。关于医疗费用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医疗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3、关于律师代理费用问题。被上诉人勇发公司缴纳的律师费用是符合律师代理收费办法规定的,从一审判决情况看,被上诉人是胜诉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渝**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重庆南川至万盛高速公路A1合同段施工设计图,图上载明:“本桥各墩、台桩基础施工均采用钻孔灌注桩”。被上诉人勇发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设计施工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钻孔只是为填埋炸药钻孔,采用人工机械是不可能挖孔的,提供钻机只是为了给爆破进行作业,采用钻孔灌注桩并不能确认只能用人工开挖,而双方合同约定提供钻机,也只是给填埋炸药钻孔,不可能采用人工钻孔。同时,上诉人还提交了重庆市万盛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重庆市**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万砚公路恢复工程协议》,用以证明决算书中红岩煤矿损毁道路拆除和红岩煤矿损毁道路C25砼浇筑工程不是被上诉人勇发公司施工,该二项工程总计金额373020元,应从工程结算总价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勇发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虽然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协议中体现的施工路段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勇发公司在决算书中载明的二项工程施工路段系同一路段,但双方的施工内容都不一样,由于为了施工顺利,被上诉人勇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公路进行了修补,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勇发公司在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时,上诉人并未提出该二项工程不是被上诉人勇发公司施工。

二审同时查明:2012年2月2日,被上诉人勇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渝**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乙方(勇发公司)已发生的并报甲方(渝**司)备案的安全事故,乙方按每次事故负责承担医疗及赔偿费用伍**整,其余费用经甲方核实后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承担每次事故的安全责任及刑事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渝**司与勇**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渝**司、交建公司、勇**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订立,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勇**司、渝**司与交建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自2012年5月1日起重庆南万高速公路A1合同段的“甲方”由渝**司变为交建公司,交建公司承继A1合同约定的有关渝**司的一切权利义务以及在此之前渝**司已经履行的合同责任和义务,故涉案工程的所有权利义务应由交建公司承担,渝**司不再承担该工程的任何权利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南万高速公路A1合同段长寿勇发建筑劳务公司决算表》能否作为勇**司与交建公司工程款结算依据,《决算表》中涉及的红岩煤矿损毁道路拆除和红岩煤矿损毁道路C25砼浇筑工程款373020元,应否从工程结算总价款中予以扣除。2、《长寿勇**司结算支付核对表》中载明的扣炸药款279048.5元、扣医疗费47000元,应否从交建公司支付勇**司工程款中进行抵扣。3、勇**司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9000元,应否由交建公司承担。现就双方的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1、关于《南万高速公路A1合同段长寿勇发建筑劳务公司决算表》能否作为勇发公司与交建公司工程款结算依据,《决算表》中涉及的红岩煤矿损毁道路拆除和红岩煤矿损毁道路C25砼浇筑工程款373020元,应否从工程结算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

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勇发公司举示了2012年5月24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南万高速公路A1合同段长寿勇发建筑劳务公司决算表》,决算金额为7542160元。该《决算表》虽无上诉人交建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但上诉人交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殷*、工程科人员石**、施工员但吉林均在《决算表》上签字进行了确认,且上诉人在庭审质证时对《决算表》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仅认为《决算表》中涉及的红岩煤矿损毁道路拆除和红岩煤矿损毁道路C25砼浇筑工程并非被上诉人勇发公司施工,该项目涉及的工程款373020元,应从工程结算总价款7542160元中予以扣除。同时,上诉人交建公司在庭审中也举示了由上诉人交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殷*与被上诉人勇发公司负责人廖*于2013年9月6日签字确认的《长寿勇发公司结算支付核对表》,双方除对《核对表》中载明的部分款项应否从上诉人交建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勇发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存有争议外,对工程决算金额7542160元并未存在异议。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涉案工程双方已经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因此,被上诉人勇发公司提交的《南万高速公路A1合同段长寿勇发建筑劳务公司决算表》可作为勇发公司与交建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依据。

至于《决算表》中涉及的红岩煤矿损毁道路拆除和红岩煤矿损毁道路C25砼浇筑工程款373020元,应否从工程结算总价款7542160元中予以扣除的问题。由于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时,已明确将上述二个工程项目作为被上诉人勇发公司的施工范围进行了结算,且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结算支付核对表》时,上诉人交建公司也未对上述二个工程项目涉及的工程款应否从工程结算总价款中予以扣减作出说明,现上诉人交建公司虽提交了重庆市万盛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重庆市**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万砚公路恢复工程协议》,用以证明《决算书》中红岩煤矿损毁道路拆除和红岩煤矿损毁道路C25砼浇筑工程不是被上诉人勇发公司施工,但上诉人交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并不能排除上述二个工程项目被上诉人勇发公司未实际进行施工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交建公司认为《决算表》中涉及的红岩煤矿损毁道路拆除和红岩煤矿损毁道路C25砼浇筑工程款373020元,应从工程结算总价款7542160元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长寿勇**司结算支付核对表》中载明的扣炸药款279048.5元、扣医疗费47000元,应否从交建公司支付勇**司工程款中进行抵扣的问题。

依据上诉人提交的重庆南川至万盛高速公路A1合同段施工设计图载明,本桥各墩、台桩*础施工均采用钻孔灌注桩,而灌注桩系指在工程现场通过机械钻孔钢管挤土或人力挖掘等手段在地基中形成桩孔,并在其内放置钢筋笼、灌注混泥土而做成的桩,依照成孔方法不同,灌注桩可分为沉管灌注桩、钻孔灌注桩等,钻孔灌注桩是按成桩方法分类定义的一种桩型。同时,双方在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中约定,万盛特大桥引桥、白塔寺2#大桥桩*人工机械钻孔单价为450元/立方米。本案,被上诉人勇发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按照施工设计图载明的施工方式进行施工,而是使用炸药采用爆破方式进行施工,改变了施工设计图载明的施工方式,且在变更施工方式后,双方并未就炸药使用费用承担问题作出相应约定,本院经走访相关机构咨询,桩*成孔方式采用爆破施工的施工成本应低于采用人工机械施工,鉴于双方在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时,对桩*开挖施工部分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人工机械钻孔单价进行了结算,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勇发公司承担使用炸药产生的相关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勇发公司应承担使用炸药产生的费用具体数额。根据双方庭审中核对,双方无争议的金额为106503元,本院予以确认。另依据上诉人提交的雷管、炸药使用费用分摊月报表载明2011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上诉人勇发公司从上诉人处领取炸药、雷管产生的费用为43746元,由于该月报表上仅有上诉人自己工作人员的签名,并无被上诉人勇发公司认可的工作人员签字进行确认,故该笔费用不应计入被上诉人勇发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同时,被上诉人勇发公司于2011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从上诉人处领取了爆破人员、炸药库管人员工资及生活费用共计75626元。被上诉人勇发公司辩称爆破人员、炸药库管人员均系上诉人自己聘用的人员,其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鉴于该费用均系被上诉人勇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申请领取并进行发放,因此,该笔费用由被上诉人勇发公司承担,符合交易习惯。对于2012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产生的炸药、库管人员工资及生活费34289元,由于领款申请单上无被上诉人勇发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盖章和签字确认,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勇发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关于2011年3月25日由被上诉人勇发公司项目负责人廖*申请领取炸药产生的费用14652元的承担问题。虽然申请单上载明的用途是“借三一星公司炸药款”,但由于该费用是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炸药产生的费用,且票据的持有人系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勇发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综上,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勇发公司应承担使用炸药产生的相关费用为196781元,该费用应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勇发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

关于医疗费47000元应否从交建公司支付勇**司工程款中进行抵扣的问题。根据2012年2月2日,被上诉人勇**司与被上诉人渝**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乙方(勇**司)已发生的并报甲方(渝**司)备案的安全事故,乙方按每次事故负责承担医疗及赔偿费用伍**整,其余费用经甲方核实后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承担每次事故的安全责任及刑事责任。鉴于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47000元属于被上诉人勇**司应承担的费用范围,因此,上诉人要求从应付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双方举示的《南万高速公路A1合同段长寿勇发建筑劳务公司决算表》和《长寿勇发公司结算支付核对表》,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勇发公司的工程款为261111.05元。

3、关于勇发公司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9000元,应否由交建公司承担的问题。

根据勇发公司与渝**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本案因双方在履行工程款支付过程中产生争议,该争议经审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勇发公司承担使用炸药产生的费用理由成立,因此,被上诉人勇发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关律师代理费用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初字第10916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交通**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长**有限公司工程款261111.05元,利息自2012年6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随本清;

三、驳回重庆市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932元,由上诉人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66元,被上诉人重庆市长**有限公司负担44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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