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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美**发有限公司与重庆丰**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发有限公司(下称美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下称丰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初字第07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南山一号别墅弱电智能化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现场代表李*,姜*为乙方项目经理。工程总包价63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款5%;系统管线敷设完成,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款30%;系统主要设备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款40%;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款20%,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支付。合同还约定,违约一方应按本合同总额5%支付给对方违约金,且据实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第三天,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增量及减量,增减量品迭后增加了工程款866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下:2010年9月2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1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6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9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8月24日,南山一号别墅弱电智能化工程项目竣工。2011年9月8日,经被告方现场代表李*签字验收合格,同时原告将竣工的各系统材料设备移交被告使用,被告单位在《材料设备移交单》接受单位栏盖章。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相关产品出厂证明及合格证和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支付。

另查明,2012年6月17日,南山一号业主朱**家中被盗,被告向业主朱**赔偿损失9.6万元。

一审庭审中,围绕涉诉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一、原告举示的证据:

1.《重庆南山一号别墅弱电智能化工程项目合同书》,拟证明: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南山一号别墅弱电智能化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现场代表李*,姜*为乙方项目经理。工程总包价63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款5%;系统管线敷设完成,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款30%;系统主要设备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款40%;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款20%,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支付。

2.《南山一号别墅弱电智能化工程增减工程量汇总表》、RD001-RD010《现场工程量设备增加(减少)单》和《报价单》,拟证明增加工程量86600元。

3.《材料设备移交单》,拟证明:工程于2011年8月24日竣工,原告将各系统的材料设备移交被告使用,被告单位在接受单位栏盖章。

4.《工程竣工验收单》,拟证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已完成南山一号别墅弱电智能化工程各系统的安装及调试,2011年9月8日,经被告方现场代表李*签字验收。其中周界报警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电子巡更系统、背景音乐系统还分别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苏**签字验收。

5.《致重庆美**发有限公司函》、维修单、邮寄回执,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报修,属于原告维修范围的,原告公司已及时派员维修。属于被告方人为损害,更换设备等不属原告维修义务范围的,被告应支付上门服务检查费和维修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原告也通过信函向被告予以了解释和说明。同时还证明,被告欠原告维修材料费1700元经原告催告,至今未支付。

6.关于李*的网页,拟证明,李*系被告单位副总经理。

二、被告举示的证据:

1.《重庆南山一号别墅弱电智能化工程项目合同书》和《南山一号别墅弱电系统设计方案》,拟证明约定的甲方的现场代表是余*,与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的李*不一致。同时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技术资料,未按设计方案完成施工,说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项目不具备验收条件。

2.《南山一号弱电系统总报价》,拟证明原告安装的设备与报价的设备价额和品牌不一致。

3.《材料设备移交单》,拟证明,被告单位在接受单位栏盖章,由余*于2011年8月30日签注:设备未能提供出厂证及合格证,数量无误。

4.《工程竣工验收单》1,拟证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自检合格,提请被告验收,被告2011年8月30日的验收意见为:因目前还未完成全部设备调试,未提供相关产品出厂证明及合格证,暂不验收,待验。

《工程竣工验收单》2,拟证明监理单位2011年9月28日出具的验收意见为:通过检查,暂未达到综合验收条件,待整改合格后进行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单》3,拟证明被告2011年9月29日的验收意见为:暂不同意进行综合验收,待全部整改后报验。

5.《通知》,拟证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称:我公司技术人员与监理公司监理人员对贵公司承建的南山一号弱电工程进行综合验收。现将验收单转交贵公司,请按要求整改并报送资料,待整改合格后申请综合验收。

6.《致重庆美**发有限公司函》、《质保金申请表》、《监理部现场检测报告》和《回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函告被告公司,称质保期现已到,并申请被告支付质保金31500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回函称:望**司按约定完成安防工程,待验收合格至一年质保期后,我公司再支付余款。附2012年9月9日由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部现场检测报告》,该报告称,今对小区安防系统进行全面检查,发现有可视对讲机系统没有全部安装到位等六个方面的问题。

审理过程中,应被告的申请,该院就涉案工程的完成情况到“南山一号”别墅进行了现场勘验,形成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若干,现场勘验显示:门磁窗磁报警器安装完好;烟感系统安装完好;可视对讲系统线路安装完毕,但未安装可视对讲话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法庭释*,被告对于其主张的原告未完工部分的价值表示不清楚,也未进一步举示证据来证明其价值。

丰**司一审诉称,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南山一号别墅弱电智能化工程项目,同时约定:1.合同总价630000元;2.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工程款31500元,管线铺设完成支付189000元,系统主要设备到场支付252000元,验收合格支付126000元,质保金31500元于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3.违约一方应当按照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2011年9月8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被告需要增减了工程量,增加了工程款86600元。被告至今仅支付400000元工程款,尚需支付280770元;同时,由于质保期已到,被告理应退还原告质保金315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77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31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8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美**司一审辩称,原告未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合同约定的六个系统均存在未完工的现象;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质保金需经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现工程未完工,也未通过验收,不应支付;由于原告工程未完工,被告拒付工程款并未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不应得到支持。

反诉原告美**司一审诉称,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南山一号”别墅弱电智能化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安装及调试,内容包括:可视楼宇对讲系统、闭路监控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周界报警系统、背景音乐系统及智能巡更系统。合同同时约定施工、安装、调试完毕后,由甲方和监理方参加验收。2011年9月,反诉被告称工程全部完工,要求进行验收,监理单位检查认定需要整改合格后再行综合验收,但反诉被告一直拒不整改。2012年6月17日,“南山一号”购房入住业主朱**家中被盗,失窃财务价值十多万元。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技工检查发现,被盗事件是由于反诉被告安全防盗系统不合格导致。由于反诉原告向失窃业主赔偿了96000元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因其工程不合格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6000元;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

反诉被告丰傲公司一审辩称,反诉被告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且工程完工后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反诉原告也接收了涉案工程,故反诉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反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盗窃事件的真实性及其由反诉被告的责任造成,故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从上述原告举示的系列证据,足以证明李**被告现场代表,其有权代表被告公司签证和验收工程,且该工程项目竣工后,已由施工方移交发包方使用,应视为该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至于在李*验收后,监理及被告公司对验收提出未提供相关产品出厂证明及合格证和暂未达到综合验收条件等理由认为工程未经验收,只能说明被告方内部对验收存在不同意见,对原告一方就是否验收的问题,被告方存在两种不同的意思表示。工程验收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行为,在被告方无充分证据证明李*的验收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原告选择合同相对方对自己作出的有利的行为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因此被告提出未验收的辩解意见,缺乏充分证据,该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南山一号别墅弱电智能化工程项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项目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5100元(630000×95%+86600元-400000元。原告仅主张280770元,此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该院按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工程未完工,现场勘验结果也显示原告未安装可视对讲话机,但由于被告无法清楚陈述其主张的未完工部分的具体价值,也未举示相应证据来加以证明,加之涉案工程价款约定为总包价,该院无从扣减原告因未安装可视对讲话机而应当减少的工程价款,故该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8日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到,被告应退还原告质保金31500元(630000元×5%)。由于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0000元×5%u003d31500元。

反诉原告称业主家中被盗,系原告安装的安全防盗系统不合格所致,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反诉原告于本案无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安装的安全防盗系统不合格。其次,反诉原告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业主被盗的后果也与反诉被告所施工的安全防盗系统不合格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丰**责任公司工程款280770元。二、被告重庆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丰**责任公司工程质保金31500元。三、被告重庆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丰**责任公司违约金315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丰**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重庆美**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宣判后,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丰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丰傲公司赔偿因安防系统不合格所致被盗损失96000元。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丰傲公司未按约提供相关材料设备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并故意违反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其提交的竣工验收单应属无效,一审认定竣工验收合格于法无据;2.一审无视美**司举示的反诉证据,凭空认定其业主被盗与丰傲公司施工的安防系统不合格不存在因果关系,应予纠正。

丰**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意见为:1.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单系美**司现场代表李*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同时丰**司还举示了美**司工作人员苏**签字的多份工程分项验收单,足以证实涉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2.美**司盖章的《材料设备移交单》及2012年6月30日苏**签字的《南山一号弱电智能化工程维修单》均足以证实涉诉工程移交使用的事实,同时美**司于2012年6月25日向丰**司发出的《函告》载明“我公司自安防系统启用后……”,应系对涉诉工程移交使用的自认;3.美**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反诉所称的业主被盗与涉诉工程质量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关被盗损失无法确定,其反诉请求不具有正当性。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美**司作为甲方、丰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重庆南山一号别墅弱电智能化工程项目合同书》,协**公司将南山一号别墅弱电智能化工程委托给丰傲公司设计、施工安装、调试。双方约定南山一号别墅弱电智能化工程内容由六个子系统组成,包括可视楼宇对讲系统、闭路监控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周界报警系统、背景音乐系统、智能巡更系统;工程总包价630000元,若甲方要求设计、技术更改,所产生的设备、材料、工程费用按实际发生另行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款5%,系统管线敷设完成,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款30%,系统主要设备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款40%,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款20%,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支付。其中合同第八条“技术要求及材料设备供应”载明:“2、材料设备到场后,通知甲方及监理方由三方共同进行检查,依据供货单、装箱单清点数量。设备、规格须符合设计要求,对不符合要求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拒收……”;合同第九条“工程施工、质量检查及验收”载明:“……乙方按设计方案及甲方要求施工、安装、调试完毕后,由甲方和监理方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合同第十一条“甲方责任”载明甲方现场代表及监理工程师处均为空白,对此,美**司陈述其提交的合同文本中甲方现场代表“余*”系合同订立后单方自行添加,丰傲公司亦陈述其提交的合同文本中甲方现场代表“李*”系此后单方自行添加;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载明:“……关于违约责任,违约一方应按本合同总额5%支付给对方违约金,且据实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第三天,丰傲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增量及减量,增减量品迭后增加了工程款86600元,美**司李*在相关《现场工程量设备增加(减少)单》上签字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美**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下:2010年9月2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1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6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9月20日支付100000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应美**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就涉案工程的完成情况到“南山一号”别墅进行了现场勘验,形成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若干,现场勘验显示:门磁窗磁报警器安装完好;烟感系统安装完好;可视对讲系统线路安装完毕,但未安装可视对讲话机。

另查明:拟证明涉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主张,丰**司在一审中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五份,其记载情况如下:1.验收范围为整个工程,包括六个子系统在内,竣工日期“2011年8月24日”,施工单位代表处签章为“陈**2011.8.24”,业主单位代表处签章为“李*2011.9.8”;2.验收范围为周界报警系统,竣工日期“2011年9月22日”,施工单位代表处签章为“雷**2011.9.27”,业主单位代表处签章为“苏**2011.11.14”;3.验收范围为视频监控系统,竣工日期“2011年9月22日”,施工单位代表处签章为“雷**2011.9.27”,业主单位代表处签章为“苏**2011.11.14”;4.验收范围为电子巡更系统,竣工日期一栏空白,施工单位代表签字处空白,业主单位代表处签章为“苏**2011.11.28”;5.验收范围为电子巡更系统,竣工日期一栏空白,施工单位代表签字处空白,业主单位代表处签章为“苏**2011.9.29”。前述五份《工程竣工验收单》均未显示监理单位意见。对于李*、苏**签字的效力,美**司不予认可,并质证称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为“甲方和监理方”共同参加,丰**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并无美**司法定代表人余*签字亦无监理单位意见,不能视为经过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程序。同时,拟证明涉诉工程移交使用的事实主张,丰**司一审举示加盖美**司公章的《材料设备移交单》,其载明相关材料设备名称、型号、品牌、单位、数量情况,移交单位处落款时间为“2011.8.24”。该份《材料设备移交单》未明确显示关于涉诉工程整体移交的意思表示。对此,美**司质证称《材料设备移交单》仅系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材料设备到场清点、签收,而非工程的整体移交使用。另,美**司提交的2012年6月25日其向丰**司发出的《函告》内容包含“我公司自安防系统启用后发现多出问题……”的表述,丰**司据此主张美**司自认涉诉工程移交使用的事实,并举示《致重庆美**发有限公司函》、维修单、邮寄回执等书证进一步证明维修情况,关于该主张,美**司反驳称,涉诉工程仅系为样板房功能展示需要而部分使用及相应报修。

以上事实有《重庆南山一号别墅弱电智能化工程项目合同书》、《南山一号别墅弱电智能化工程增减工程量汇总表》、RD001-RD010《现场工程量设备增加(减少)单》、《报价单》、《材料设备移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致重庆美**发有限公司函》、函告、维修单、邮寄回执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所引发的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诉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2.涉诉工程是否实际移交使用;3.美辰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现评述如下:

1.关于涉诉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问题。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作为工程款的请求权基础,涉及建设工程质量控制的重要保障,应严格遵守法定及约定的基本要求。本案属弱电工程范畴,当事人基础合同《重庆南山一号别墅弱电智能化工程项目合同书》第九条“工程施工、质量检查及验收”部分载明:“……乙方按设计方案及甲方要求施工、安装、调试完毕后,由甲方和监理方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办理正式移交手续”,该约定明确监理在验收程序中的必要性,符合工程质量控制的目的价值,应作为当事人履约行为的评判标准。故此,鉴于丰傲公司举示的五份《工程竣工验收单》均未反映监理单位的验收意见,不能视为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依据。丰傲公司同时诉称,李*在缔约及履约过程中,包括对《现场工程量设备增加(减少)单》签证等系列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外观法理,可以认定其作为美辰公司现场代表的身份对涉诉竣工验收合格予以确认。对此,结合当事人的实际履约行为,丰傲公司举示的系列《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涵盖整个工程六个子系统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李*于2011年9月8日签字后,丰傲公司又制作其他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拟提交验收,该事实行为与其关于李*签字即为确认验收合格的观点存在矛盾,且涉诉合同就竣工验收须经监理参加已予以明确约定,丰傲公司明知该验收程序、要求而未正确履约,其反以“善意”为由主张信赖利益于法无据,本院对丰傲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涉诉工程是否实际移交使用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当事人基础合同《重庆南山一号别墅弱电智能化工程项目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对此,丰**司举示加盖美**司公章的《材料设备移交单》拟证明已办理相应移交手续,而美**司质证称《材料设备移交单》仅系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材料设备到场清点、签收,并非工程的整体移交使用。对该合同、履约手续的解释,应综合文义、履约行为整体加以判断,就文义而言,诉争《材料设备移交单》仅列示相关材料设备名称、型号、品牌、单位、数量的明细情况,而未体现涉诉工程整体移交的意思表示;结合其它书证反映的履约行为细节,丰**司举示的周界报警系统与视频监控系统两份《工程竣工验收单》,其制作时标注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2日”,施工单位代表处签章为“雷**2011.9.27”,而诉争《材料设备移交单》,丰**司在移交单位处落款时间为“2011.8.24”,其主张系涉诉工程整体移交,与前述书证内容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关于美**司以丰**司未按约提供相关材料设备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为由所主张的付款抗辩,鉴于其已在《材料设备移交单》上盖章确认,应视为材料设备到场清点后予以认可签收,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针对涉诉工程是否实际移交使用的事实争议焦点,丰**司另提出美**司《函告》关于“我公司自安防系统启用后……”的表述系自认涉诉工程移交使用事实的主张,并进一步举示《致重庆美**发有限公司函》、维修单、邮寄回执等书证拟证明维修情况,而美**司反驳称,涉诉工程仅系为样板房功能展示需要而部分使用及相应报修。对当事人经济交往中一般函件的理解,应着重于其意思表示的核心内容,而不应纠缠于个别语词和表述细节。从一般日常化的语言习惯考量,前述《函告》重点在于说明已使用部分的故障问题并相应予以维修催告,而不宜视为当事人针对严谨的涉诉工程移交使用的法律事实争议的自认。结合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结果,涉诉工程至少尚存在可视对讲话机未安装等问题,丰**司主张工程整体移交使用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美**司反诉请求的审查与评判问题。美**司以涉诉《重庆南山一号别墅弱电智能化工程项目合同书》为请求权基础提出损害赔偿的反诉请求。基于前述分析,涉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亦未整体移交使用,丰傲公司相应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期间尚未开始,美**司主张工程不合格进而诉请赔偿欠缺法律依据,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美**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关于涉诉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要件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当事人基础合同《重庆南山一号别墅弱电智能化工程项目合同书》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款5%,系统管线敷设完成,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款30%,系统主要设备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款40%,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款20%,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支付”,结合本院已审查认定的事实,丰傲公司的合同义务履行情况达到“系统主要设备到场”约定,本院相应确认美**司应向丰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59100元(630000元×75%+86600元-400000元u003d159100元)。同时,美**司未正确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丰傲公司支付违约金31500元(630000元×5%u003d31500元)。另鉴于涉诉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对丰傲公司关于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初字第07991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二、变更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初字第079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丰**责任公司工程款159100元;

三、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初字第07991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四、驳回重庆丰**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049元,由重庆丰**责任公司负担1065元,由重庆美**发有限公司负担4984元,反诉案件审理费1100元,由重庆美**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49元,由重庆丰**责任公司负担1065元,由重庆美**发有限公司负担60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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