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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金**有限公司与牟高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牟高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金**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牟高举与重庆金**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干挂石材幕墙),约定牟高举承包重**轮胎(中国)第三工厂办公楼、综合楼、传达室、门卫室外墙干挂石材幕墙装饰施工,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工期为从5月2日起算70天,干挂室外石材幕墙单价为476元/平方,此单价为总包干价,牟高举提供石材、钢材以及挂件、干挂胶、耐候胶等辅料;当月按工程款进度40%结算工程费,次月内结清上月工程款的80%,待装修完工验收后结清97%,余款做质保金,一年内一次性结清;牟高举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必须在接到通知后立即派人整改、维修,并承担相应损失;牟高举施工完工满两个月仍未验收,视为交工,重庆金**有限公司就应付剩余的17%余款,双方违约,均须支付总价5%的违约金给对方,并承担造成的相应损失,另外,双方对具体施工方案、质量要求、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2年5月9日,张**代表重庆金**有限公司与牟高举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墙面保温施工),约定牟高举承包重**轮胎(中国)第三工厂墙面保温施工,承包方式为牟高举包工包料,墙面岩棉保温施工单价为32元/平方,此单价为包干价,包含从材料进场、现场管理到工程竣工的所有工序,工程量待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后,以实测面积为准,当月按工程款进度40%结算工程费,次月内结清上月工程款的80%,待装修完工验收后结清工程款,双方违约,均须支付总价5%的违约金给对方,并承担造成的相应损失,另外,双方对具体施工方案、质量要求、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2年6月15日,张**代表重庆金**有限公司与牟高举签订《关于干挂石材的补充合同》,约定综合楼、食堂点式轻钢雨棚800元/平米,办公楼全隐玻璃幕墙600元/平米,办公楼、综合楼、传达室、门卫雨棚包铝单板500元/平米,有折边的以展开面积算,铝合金百叶窗260元/个,附加内容:由于重庆金**有限公司要求岩棉外包银箔,外墙保温施工增加3元/平米材料费,为35元/平米。

2012年9月1日,张**与牟高举签订《重庆韩泰轮胎工地牟高举工程结算单》,载明:一、外墙干挂石材3800.03㎡×476u003d1808800元;二、其他:1、雨棚包铝单板296.48㎡×500u003d148240元,2、玻璃幕墙53.79㎡×600u003d32274元,3、轻钢雨棚36.8㎡×800u003d29440元,4、外墙保温3660㎡×35u003d128100元,5、铝合金百叶21个×260u003d5460元,小计343500;总计1808800+343500u003d21523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张**是否有权代表重庆金**有限公司与牟高举进行工程结算产生争议,重庆金**有限公司抗辩张**未经重庆金**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其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对重庆金**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重庆金**有限公司共计已向牟高举支付1550000元工程款,牟高举陈述1550000元工程款支付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28日支付了300000元,2012年7月支付了100000元,2012年11月支付了550000元,2013年初支付了150000元,2013年9月19日支付了450000元,重庆金**有限公司对1550000元的金额无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向牟高举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凭证。

一审庭审中,牟高举自愿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另外,牟高举主张对总工程价款2152300元的3%即2152300元×3%u003d64569元的利息推迟一年计算,即主张从2013年9月2日起开始计算。

牟高举在一审中诉称,牟高举与重庆金**有限公司之间系装饰装修内部承包合同关系。2012年4月18日,重庆金**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重**轮胎(中国)第三工厂办公楼、综合楼、传达室、门卫室外墙干挂石材幕墙装饰工程内部承包给牟高举进行施工,当日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70天,单价为每平方米476元,付款方式为当月按工程进度40%结算工程费,次月内结清上月工程款的80%,待装修完工验收后结清97%,余款做质保金,一年内一次性结清,不要求开具发票。若双方违约,均须支付总价5%的违约金给对方,并承担造成的相应损失。该合同签订后,牟高举积极购买材料和组织人员施工,在规定的工期内保质保量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通过了验收。2012年9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总计工程款2152300元,在此期间重庆金**有限公司分四次分别付款300000元、100000元、550000元、150000元,余款迟迟不支付。2013年9月19日在牟高举的再三催收下重庆金**有限公司付款45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现牟高举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重庆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牟高举工程款602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利息以6023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2年9月2日起计算,利随本清;2、以4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9日);2、判令重庆金**有限公司支付牟高举违约金107615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重庆金**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重庆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因牟*举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因此重庆金**有限公司与牟*举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干挂石材幕墙)、《关于干挂石材的补充合同》、《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墙面保温施工)均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一并归于无效,牟*举主张违约责任无依据。二、张**没有重庆金**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其签字确认的《牟*举工程结算单》对重庆金**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理由:1、张**不是本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不当然具有签字确认工程结算的权利和职责;2、牟*举与重庆金**有限公司也没有约定张**具有确认工程结算的权利;3、该结算单上没有重庆金**有限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三、牟*举所主张的工程量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间有误差,具体工程量应以重庆金**有限公司与业主方(即本案工程的发包人)结算书中确认的属于,牟*举施工范围的工程量为准。重庆金**有限公司与业主方(即本案工程的发包人)结算书中确认的属于牟*举施工范围的工程量间误差具体情况如下:1、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工程量应为3112.2平方米,相差金额(3800.03-3112.2)×476u003d327407.08元;2、雨棚包铝单板施工工程量为233.8平方米,相差金额(296.48-233.8)×500u003d31340元;3、外墙保温施工工程量为2972.2平方米,相差金额(3660-2972.2)×35u003d24073元。三项误差合计共382820.08元,因此牟*举与重庆金**有限公司间实际施工工程款总额并非2152300元应为2152300-382820.08u003d1769479.92元。四、牟*举主张的被拖欠工程款余额计算有误,应扣除以下项目:1、牟*举在施工作业期间,未经业主方允许强行占用入住浦项建**限公司办公楼,被扣罚款10000元;2、由牟*举施工的部分工程,因施工质量问题,后由浦项建**限公司自行修复,费用共计27730元(2013年3月1日至5日13000元,2013年5月19日1510元,2014年1月10日9980元,2013年6月23日至28日3240元),该部分费用浦项建**限公司在重庆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已经做扣款处理,因为实际责任人是牟*举,故应由牟*举承担。3、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当月按工程进度40%结算工程款,次月内结算上月工程款的80%,待装修完工验收后结清97%,余款做保证金,一年内一次性结算”,因为本工程项目消防尚未通过,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故工程款总额的3%保证金部分尙未到给付期限,本工程款按1769479.92计算应为50000余元。4、牟*举因遗失出入证被浦**司扣除1000元。以上数额共计8873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时重庆金**有限公司已向牟*举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故重庆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数额应为1769479.92-1550000-88730u003d130749.92元。五、牟*举所主张违约责任无依据,退一步说,即使合同有效,违约金计算依据也不合理,不应该按工程款全额计算,且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标准过高。综上,重庆金**有限公司与牟*举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因而无效;张**无权代表重庆金**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工程结算书,牟*举主张的施工工程量有误,并且其要求的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过高,显失公平,请法院对牟*举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牟高举与重庆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干挂石材幕墙)、《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墙面保温施工)以及《关于干挂石材的补充合同》,因牟高举作为自然人,并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干挂石材幕墙)、《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墙面保温施工)以及《关于干挂石材的补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对其在建设工程的实际投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条款请求工程款。

牟高举从2012年5月2日进场施工,双方对工期70天均无异议,重庆金**有限公司也认可牟高举按期交工,牟高举自认在2012年7月底就完工交付,故应认定牟高举在2012年7月底向交重庆金**有限公司付了所施工的工程,虽然双方之间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牟高举与重庆金**有限公司的合同签约代表人张**于2012年9月1日与牟高举进行了工程结算,重庆金**有限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接受工程后向牟高举提出过工程不合格或者质量异议,且重庆金**有限公司抗辩称因为本工程项目消防尚未通过,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而工程的消防部分不属于牟高举施工范围,即重庆金**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系牟高举原因导致未竣工验收,故本院认定牟高举所施工的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虽然牟高举与重庆金**有限公司之间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干挂石材幕墙)、《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墙面保温施工)以及《关于干挂石材的补充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

关于张**是否有权代表重庆金**有限公司与牟高举进行结算的争议焦点。牟高举与重庆金**有限公司之间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干挂石材幕墙)、《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墙面保温施工)以及《关于干挂石材的补充合同》,重庆金**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均系张**,即使合同并未加盖重庆金**有限公司公章,重庆金**有限公司也无异议,可见张**是有权代表重庆金**有限公司处理本案工程所涉的相关事宜,同理,张**有权代表重庆金**有限公司与牟高举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故对2012年9月1日张**与牟高举签订的《重庆韩泰轮胎工地牟高举工程结算单》应予以采信,牟高举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为张**代表重庆金**有限公司结算的2152300元。至于重庆金**有限公司辩称牟高举主张的工程量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之间有误差,具体工程量应以重庆金**有限公司与业主方结算书中确认的工程量为准,但是,重庆金**有限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合同清单中显示,重庆金**有限公司与业主方部分工程结算单价比牟高举与重庆金**有限公司之间工程单价还低,其次,重庆金**有限公司自认牟高举施工的墙面保温工程没有体现在重庆金**有限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中,可见,重庆金**有限公司与业主方之间的结算对牟高举并不具有参照性,且重庆金**有限公司代表张**与原告之间进行了结算,故对重庆金**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应不予采纳。

至于重庆金**有限公司辩称应从牟高举的工程款中扣除一下项目:1、牟高举在施工作业期间,未经业主方允许强行占用入住浦项建**限公司办公楼,被扣罚款10000元;2、由牟高举施工的部分工程,因施工质量问题,后由浦项建**限公司自行修复,费用共计27730元(2013年3月1日至5日13000元,2013年5月19日1510元,2014年1月10日9980元,2013年6月23日至28日3240元),该部分费用浦项建**限公司在重庆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已经做扣款处理,因为实际责任人是牟高举,故应由牟高举承担;3、牟高举因遗失出入证被浦**司扣除1000元。因重庆金**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重庆金**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应不予采纳。牟高举与重庆金**有限公司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故重庆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向牟高举支付工程款

重庆金**有限公司共计已向牟高举支付1550000元工程款,牟高举陈述1550000元工程款支付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28日支付了300000元,2012年7月支付了100000元,2012年11月支付了550000元,2013年初支付了150000元,2013年9月19日支付了450000元,重庆金**有限公司对1550000元的金额无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向牟高举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凭证,故对重庆金**有限公司的付款时间以牟高举陈述为准。关于利息的计算起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合同无效,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对双方均无约束力,牟高举所施工的工程已于2012年7月底交付,且重庆金**有限公司的合同签约代表人张**于2012年9月1日与牟高举进行了工程结算,故牟高举主张利息从2012年9月2日起计算,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故对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牟高举与重庆金**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重庆金**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152300元,已付1550000元,则至今尚欠工程款602300元,牟高举对总工程价款2152300元的3%即2152300元×3%u003d64569元利息主张从2013年9月2日起开始计算,应予以尊重,故该部分利息为以64569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则余下欠付的工程款602300元-64569元u003d537731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37731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因为已经支付的1550000元工程款中有450000元为2013年9月19日支付,也属于超过应付日期,故应从2012年9月2日起,以4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3年9月18日止。

因牟高举当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重庆金**有限公司支付牟高举违约金107615元,应予以尊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重庆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牟高举支付工程款602300元。二、重庆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牟高举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4569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以537731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以4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3年9月18日止)。二、驳回牟高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两项合计9720元,由牟高举负担1473元,由重庆金**有限公司负担8247元。

一审宣判后,重庆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牟高举就幕墙及干挂石材保温部分工程款提出的诉讼请求(合计金额为389449.9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牟高举负担。理由是:1、上诉人未授权张**与牟高举进行涉案工程结算,张**与牟高举签署的《牟高举工程结算单》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2、上诉人与业主方(工程发包人)签署的结算书真实、可信,可以作为判断被上诉人实施完成涉案工程范围及价款的参考;3、上诉人曾经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评估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一审法院未就此启动司法评估程序,属于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牟高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举示《重庆韩泰轮胎TBR土建项目3工区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地点、施工范围,上诉人与案外人浦项建**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并无干挂石材的约定。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重**)有限公司当庭承认案外人张**系重庆金**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聘用员工,负责涉案项目前期的谈判、接待、签订合同等对外工作。

上诉人重**)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本院委托司法评估机构对被上诉人牟高举组织实施的涉案工程量进行司法评估。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案外人张**与被上诉人签署《重庆韩泰轮胎工地牟高举工程结算单》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上诉人与案外人浦项建**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变更书(竣工结算)》及《重庆韩泰轮胎项目土建3工区工程结算合同清单》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可否作为判断被上诉人应获得的涉案工程价款之依据;3、本案应否依上诉人申请启动司法评估程序以确定被上诉人应获得的涉案工程价款数额。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外人张**系上诉人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聘用员工,其受上诉人委托对外进行谈判,并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涉案的全部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对张**的签约行为未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故尽管被上诉人未能举示上诉人曾授权张**与被上诉人进行涉案工程结算的证据,但上诉人仍有理由相信张**有权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涉案工程结算,故案外人张**与被上诉人签署《重庆韩泰轮胎工地牟高举工程结算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重庆韩泰轮胎工地牟高举工程结算单》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

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浦项建**限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未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浦项建**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不存在合同相对方的关系,故上诉人与案外人浦项建**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变更书(竣工结算)》及《重庆韩泰轮胎项目土建3工区工程结算合同清单》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加之上诉人与案外人浦项建**限公司签订的《重庆韩泰轮胎项目土建3工区工程结算合同清单》中载明的干挂石材外墙施工单价低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干挂室外石材幕墙的施工单价,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且上诉人已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自认被上诉人施工的墙面保温工程没有体现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浦项建**限公司在重庆金**有限公司的结算中,故上诉人与案外人浦项建**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变更书(竣工结算)》及《重庆韩泰轮胎项目土建3工区工程结算合同清单》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显然不能作为判断被上诉人应获得的涉案工程价款之依据。

三、案外人张**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重庆韩泰轮胎工地牟高举工程结算单》对被上诉人组织实施之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清楚、明白,不存在可能产生歧义的表述,故被上诉人应获得的涉案工程价款已由当事人双方作出有权确认,上诉人要求就被上诉人实施的涉案工程量及价款委托司法评估的上诉意见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9元,由上诉人重**)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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