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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东**有限公司与重庆建**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东**有限公司(下称东**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建**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初字第10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月15日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人和·东原花园一期工程施工总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东**司将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区人和M-3号地块的人和·东原花园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为2004年3月20日至2004年9月23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内容和部分分包项目,并约定对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实行由发包方提供材料和设备的方式。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待工程档案全部移交档案馆后支付工程款累计比例达到工程结算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返还工程质保金的60%,验收合格满5年后,全部返还质保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5年8月8日完成承包范围内中央美地一期工程1标段1号楼、2号楼、3号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13号楼和14号楼的建设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另于2005年11月8日完成中央美地一期工程1标段5号车库、6号车库、7号车库、8号楼、12号楼、26号楼、27号楼和28号楼的建设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2月28日,被告东**司向原**公司出具的第一份《工程终审结算意见表》显示,原告承建的东**美地一期工程一标段中主体(土建)工程等项目终审价(不含甲供材)为21096927.68元、质保金为1054846.384元。2008年3月13日,被告东**司向原**公司出具的第二份《工程终审结算意见表》显示,人和售房部游泳池工程的终审价(含甲供材)为1676698.01元、终审价(不含甲供材)838610.71元,质保金为83834.9元;售房部游泳池安装工程终审价(不含甲供材)为128756.40元、质保金为6437.82元;甲材料及水电费结算终审价为43779.61元。以上项目终审价(不含甲供材)总额共计1011146.72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当为上述两次结算终审价(不含甲供材)之和22108074.40元,再减去应扣除的水电费21960.16元和整改罚款15080.42元,余额为22071033.82元。原告对两份《工程终审结算意见表》中的终审价(含甲供材)、终审价(不含甲供材)以及应扣除水电费和整改罚款的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3月13日的《工程终审结算意见表》中人和售房部游泳池工程的质保金以终审价(含甲供材)的5%计算有误,被告预留的质保金应当为诉争工程应付款总额22071033.82元×5%=1103551.69元。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车协议》,约定被告东**司以其所有的牌照为渝A78396别克车折价90000元冲抵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该协议中载明,原告用以抵销的债权为基于本案涉诉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具体为合同金额(预估结算金额)22071033.82元、质保金1103551.69元、应付进度款金额(扣除质保金)20967482.13元、已付款18186071.19元以及欠款(不含质保金)2781410.94元,上述数据的对账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被告对此认为,《抵车协议》中载明的质保金数额是按照合同预估的总结算金额计算的,并不能作为最终的数字确定,被告应当预留的质保金数额仍应当以《工程终审结算意见表》中的数额为准,双方对质保金数额的直接确定构成对原合同中关于质保金计算约定的变更。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涉诉工程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05年8月12日,但因涉诉工程分别于2005年8月8日与2005年11月8日进行了两次竣工验收,建设工程档案的实际移交时间也与约定产生了变化,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确认2005年11月8日为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被告截止2010年1月31日之前的已付款数额为18186071.19元,又分别于2010年1月通过《抵车协议》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同年2月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2011年2月1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91410.94元,共计20467482.13元。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关于支付东原中央美地工程尾款的函》,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603551.69元(含到期质保金)。

原审原告三**司诉称,200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人和·东原花园一期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人和·东原花园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人和·东原花园一期工程(又称中央美地一期工程)。合同订立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该工程于2005年1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08年2月25日办理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21096987.68元(不含甲供材)。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差欠原告工程款1603551.69元(含质保金)未付。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和·东原花园一期工程施工总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档案全部移交给档案馆后支付工程款累计比例达到工程结算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返还工程质保金的60%,验收合格满5年后,全部返还质保金。原告于2005年8月12日就已将工程档案全部移交给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也已经届满,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差欠的工程款1603551.69元(含质保金),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10年11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东**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并且涉诉工程自2009年后多次整改,原告均未履行相应的保修义务,应当将整改费用从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原**公司对被告东**司出具的两份《工程终审结算意见表》中结算金额为21096927.68元和1011146.72元,以及应当扣除水电费21960.16元、整改罚款15080.42元没有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涉诉工程完成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2071033.82元。被告东**司在《工程终审结算意见表》中载明的质保金数额,没有经过原告的认可,故法院对被告辩称《工程终审结算意见表》中对质保金数额直接明确载明的行为构成对原合同约定变更的主张不予支持。涉诉工程的质保金数额应当按照双方在《人和·东原花园一期工程施工总包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留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即22071033.82元×5%=1103551.6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被告应当在2005年11月8日之前支付原告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22071033.82元-1103551.69元=20967482.13元。被告在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后先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为20467482.13元,被告尚差欠原告工程款=20967482.13元-20467482.13元=500000元。关于该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就本案涉诉工程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终审结算意见表》中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予以了明确,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至2010年3月13日。2010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2000000元,诉讼时效因被告履行义务而中断重新计算至2012年2月。2011年2月15日被告向支付原告工程款191410.94元,诉讼时效因被告履行义务而再次发生中断并重新计算至2013年2月14日。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支付东原中央美地工程尾款的函》,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并重新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二年期间,故法院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期间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以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返还工程质保金的60%,另于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后全部返还。根据双方的约定,涉诉工程于2005年11月8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于2010年11月7日之前将预留的质量保修金全部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修金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2010年11月7日起开始计算。考虑到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与质量保证金具有性质上的关联性,并且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也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质量保修金,故法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效力及于质量保修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修金的诉讼时效因被告履行义务而中断并重新计算至2013年2月14日,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函和2013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的行为均导致诉讼时效发生再次中断而重新计算,故法院对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质量保修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同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差欠工程款500000元的时间为2005年11月8日,质量保修金1103551.69元的支付时间为2010年11月7日,上述应付金额共计1603551.69元。原告要求被告以1603551.69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整改费用、整改管理费和物业费的主张,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发包人要求原告就工程质量问题支付整改费用等其他损失并减付工程款的主张属于质量缺陷责任,其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支付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当通过反诉或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法院就此向原告进行释明后,被告拒绝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建**责任公司差欠的工程款500000元、质量保修金1103551.69元,共计1603551.69元,并以1603551.69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时为止。

宣判后,原审被告东**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工程款项问题。双方于2008年2月已就工程进行了两次结算,合计金额为22108074.4元。而在两份结算表中已确定了工程的质保金额分别为1054846.38元和90272.72元,合计为:1145119.1元。被上诉人起诉的欠款总额减去质保金额,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58432.59元。庭审质证充分显示,本案中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1年2月15日,而在此后长达3年多的时间,被上诉人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确实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显然已过。至于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2012年11月29日的函,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此函件,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函确已送达给了上诉人,故原审认定失实。2.本案质保金问题。本案质保金额为1145119.1元,双方所签订《人和.东原花园一期工程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第十条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满2年,支付保修金金额的60%,防水保修期满后五年支付保修金尾款”。涉案工程15栋房屋其中8栋系于2005年8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其中7栋系于2005年1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应分别计算质保期,但就从2005年11月8日开始计算质保期,两年即2005年11月9日--2007年11月8日即支付质保金的60%即687071.46元;五年即2005年11月9日-2010年11月8日支付质保金余款458047.54元,通过庭审质证可知,无任何有效证据显示,三**司在2010年11月8日之后在法定期限向上诉人方主张过质保金的请求,质保金诉讼时效显然已过。综上所述,本案中无论工程款或是质保金,被上诉人方都无有效及充分的证据显示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依法诉讼时效已过,理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司主张东**司差欠的工程欠款1603551.69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东**司认为,三**司主张的工程欠款是由工程欠款50万元和工程质保金1103551.69元所组成,由于合同约定了工程款及质保金支付的时间,而三**司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有效时间主张工程款及质保金,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诉讼时效中继、中止的法定情形,三**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三**司与东**司就涉案工程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人和东**园一期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寂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补充条款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然合同及补充条款对工程款的支付及退还质保金分别作了明确约定,但由于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别于2008年2月28日、2008年3月13日就涉诉工程三**司享有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予以了结算,结算后由东**司向三**司出具《工程终审结算意见表》二份,确认东**司应付三**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之后,东**司按此陆续付款至2010年1月31日,双方再次对东**司与三**司工程欠付款进行对账确认东**司应付未付工程款为:工程欠款2781410.94元、质保金1103551.69元,已付工程款为18186071.19元,同时签订抵车协议,用东**司所有的别克车以90000元冲抵东**司上述欠款,并签订书面的抵车协议,该协议明确了东**司与三**司在2010年1月31日通过对账确认了东**司的最终欠款,此欠款中既有东**司应付工程欠款2781410.94元,又有东**司应返还的质保金1103551.69元。上述事实充分说明,虽然三**司与东**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条款中对工程款支付及质保金返还时间分别作出了约定,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就工程款的支付及质保金的返还并非分别履行,而是将东**司的应付工程款及应返还的质保金一起作为工程欠款与三**司进行结算确认,并实际予以了履行,故上诉人东**司要求将工程欠款与质保金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与双方实际履行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虽然东**司与三**司于2010年1月31日通过对账确认了东**司应付未付款项,但此后由于东**司一直持续付款至2011年2月15日,同时三**司于2012年11月26日又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东**司送达了《关于支付东原中央美地工程尾款的函》,东**司的付款行为及三**司的催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东**司在二审审理中提出未收到三**司邮寄送达的催款函并以此抗辩三**司主张工程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东**司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未提供足够的事实依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三**司于2013年11月11日起诉要求东**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等共计1603551.69元未超过诉讼时效,该事实有东**司出具的《工程终审结算意见表》及双方签订的《抵车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欠款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4元,由重庆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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