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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美**发有限公司与重庆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7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山一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南山一号10栋联排别墅和地下停车场、商业及配套设施等总面积约2.35万平方米土建和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1个月内按审核后工程总款剔除已付工程款,并留3%质保金后结清全部余款,保修金的返还按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

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题结果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二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1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一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1年9月28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

2011年10月28日,原告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600余万元(具体金额按鉴定的工程审计报告为准)及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

2013年3月27日,重庆**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伟**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3955206.94元,扣除美**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已付工程款3509万元及3%的质保金1318656.21元,美**司尚欠伟**司工程款为(43955206.94元-35090000元-453955206.94元×3%)u003d7546550.73元。遂判决被告美**司支付伟**司工程款7546550.73元及工程款利息。

被告美**司不服(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重庆**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诉称

伟**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南岸区南山街道福寿路一号“南山一号”10栋联排别墅和地下停车场、商业及配套设施等土建和安装工程。工程质保金按照总工程款的3%扣留。该工程已于2011年9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由于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将被告起诉至重庆**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重庆**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下达(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3955206.94元,扣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工程款35090000元及3%的工程质保金1318656.21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54万余元及利息。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民法院,重庆**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下达(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318656.21元及以1318656.21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美**司向一审法院辩称,其一、合同约定的3%的质保金,实际为质量保修金。而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并没有约定质量保修金要返还。其二、质量保修期内,原告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导致被告承担了相应的维修费用。其三、被告对(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和(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还在申诉中,判决还未执行完毕,保修金数额尚无法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修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1个月内按审核后工程总款剔除已付工程款,并留3%质保金后结清全部余款,保修金的返还按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从该合同内容的约定来看,预留的3%质保金本身属于应付工程款的性质。其预留质保金的目的在于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限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即是工程质量保证金,也称工程质量保修金。

根据财建(2004)369号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扣除。同时建质(2005)7号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三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从上述规章来看,保证金的预留的比列、期限,返还方式,是否计算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缺陷责任期的期限等,均要求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但本案除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比列约定为3%外,双方当事人并未对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期限、返还方式、是否计算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和缺陷责任期的期限等进行约定。仅在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质量保修期进行了约定。但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期限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从前述建质(2005)7号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来看,本案双方在没有约定缺陷责任期的情况下,责任期限一般最长为二十四个月。本案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根据(2005)7号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其缺陷责任期应从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届满。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质量保修金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质量保证金数额1318656.21元,已经生效的(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院亦予当采纳。

基于缺陷责任期至2013年9月28日届满,质量保证金被告应于2013年9月28日到期支付。因质量保证金本身属于应付工程款,被告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计息。原告有关利息的主张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称质量保修期内,原告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导致被告承担了相应的维修费用,除向法庭举示了2011年12月6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7日三次以原告施工的“南山一号”部分工程质量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伟**司履行维修义务的函件外,未提交其他证据。其辩解不足以阻却原告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伟**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318656.21元。二、被告重庆**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伟**限公司质量保证金利息,利息以1318656.21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重庆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宣判后,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诉争质保金实质为质量保修金,其返还条件已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中明确约定,一审判决适用缺陷责任期规定判令返还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伟**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伟**司承担。

伟**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质保金的返还条件是否成就,对此,应结合合同约定予以评判。根据已查明事实,涉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对质保金的预留及返还相应约定,“工程竣工验收1个月内按审核后工程总款剔除已付工程款,并留3%质保金后结清全部余款,保修金的返还按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而2009年8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进一步明确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题结果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二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1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一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就文义而言,当事人的基础合同明确引致工程质量保修书的条款作为诉争质保金返还条件。美**司据此予以履行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前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并未就涉诉工程各部分的不同质保期对应的质保金予以细化,而涉诉工程整体质保期尚未届满,伟**司主张质保金返还条件尚不成就,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美**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关于诉争质保金的返还条件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74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伟**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33元,由重庆伟**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7元,由重庆伟**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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