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市**业有限公司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秀山县**限公司(以下简称锰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秀法民初字第017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锰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敖朝生,上诉人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锰**司将自己厂区内的钻探任务承包给张**施工,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张**组织施工了ZK1101号、ZK0703号两个钻孔。2011年4月26日,张**转包ZK0303号、ZK0305号、ZK0705号三个钻孔给宋*和吴**二人施工,并签订了《钻探工程承包协议书》。宋*和吴**完成了该三个钻孔的施工。完工后,锰**司已接收五个钻孔。2013年4月8日,张**与锰**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形成书面的《秀山高田腰子田锰矿钻探工程费用情况》(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了该五个钻孔应付钻探工程费总计2031649.5元,已付钻探工程费826529.5元,应扣款679818元(其中包含扣除罗**356418元),结算应付款为525302元。之后,张**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3年4月8日二次从锰**司领取工程款共计20万元。另查明,2010年,罗**承包锰**司(原名为重庆市秀**中岭山锰矿,现更名为秀山县**限公司)的采矿作业。在采矿中发生了邓**受伤的安全事故,经秀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调解,并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秀劳仲案字(2010)第31号仲裁调解书,由原重庆市秀**中岭山锰矿一次性支付60万元工伤保险待遇给邓**。当天,锰**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向伤者支付了60万元,罗**给熊**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

张**一审诉称:2011年,锰**司将自己厂区内的钻探任务承包给张**施工,双方签订《协议书》。2011年5月至8月期间,张**施工完成了5个钻孔。工程完工后,因锰**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故起诉请求锰**司支付工程款681720元及利息(以68172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锰业公司一审辩称:锰矿钻探工程的五个孔是张**与罗**共同承包的,其中ZK0305、ZK0303、ZK0705三个孔由罗**施工完成。因罗**在公司处有借款60万元,故口头约定该借款从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4月8日结算时,只扣除了罗**的借款356418元,还应再扣除60万元未扣完部分即243582元,因此公司现只欠工程款81720元。

罗**一审述称:罗**未承包钻孔工程,仅是介绍张**承包,收取了1万元的介绍费;在工程中也未出资或出设备。6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罗**承包锰业公司的采矿作业发生安全事故,熊**支付伤者60万元赔偿款,但其至今未要求罗**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张**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承包人,故其与锰**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施工的五个钻孔工程竣工后,由锰**司进行了验收并结算,张**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张**主张尚欠工程款681720元,锰**司主张口头约定60万元借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张**与锰**司于2013年4月8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525302元,扣除之后锰**司支付的20万元,尚欠工程款为325302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张**关于从2013年4月8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支持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的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秀山县**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价款3253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25302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73元,减半收取7886.5元,由张**负担4000元,锰**司负担3886.5元。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在维持原判基础上增加判决锰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56418元。其主要上诉及答辩理由如下:一、罗**未投资也未参与施工,其所欠借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二、2013年4月8日结算时,锰业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借款,否则不予结算工程款,张**因急需支付工人工资,被逼无奈才在结算单上签的字;三、《协议书》未约定由张**缴纳税款并取得发票、锰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

锰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张**开具2031649.5元工程款的税款发票后,再领取工程款81720元。其主要上诉及答辩理由如下:一、工程是张**与罗**共同承包的,其中ZK0305、ZK0303、ZK0705三个孔由罗**施工完成,一审错误认定以上三孔是宋*、吴**承包的;二、锰业公司没有强迫张**在结算单上签字;三、罗**曾向锰业公司借款60万元,并口头约定该借款从工程款中扣除,故在一审判决基础上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借款243582元;四、张**未提供工程款的相关税费发票,其工程款现在还不应支付。

罗**辩称:一、罗**只是给张**介绍工程,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二、因采矿事故,罗**给熊**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但该笔借款和本案无关,故锰业公司不应扣张**的工程款。

二审中,锰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协议书》,拟证明涉案工程尚在验收过程中;2.李**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罗**参与了工程施工。张**、罗**质证认为:1.对《委托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内容是资源普查,不是对工程进行验收;2.李**的《证明》内容不真实,罗**是到过施工现场,但只是因罗**懂技术帮忙而已,罗**不是施工代表,更未与张**合伙。本院经审查认为:1.《委托协议书》的内容是委托锰矿地质勘查,与本案工程验收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2.李**出具的《证明》,内容只是证实罗**参与了工程前期进场安装、调解施工过程中与当地老百姓的纠纷、钻探过程中机械设备搬迁等工作,而庭审中罗**对此事实并不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单价为含税价;第二条约定,每个钻孔结束后,由锰业公司指定的地质人员验收。杜**、王**是锰业公司派到施工现场的代表,负责工程的技术监督和工程量认定。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罗显国到施工现场参与了工程相关事项的处理。结算单系锰业公司与张**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由杜**、王**经办并制作,张**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该结算单的内容显示:ZK0303号、ZK0305号、ZK0705号三个孔共计1782.09米系罗显国的工程,从总工程款中按每米200元扣除罗显国的借款356418元。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称,五个孔已交付并已投入使用。就张**提交的《钻探工程承包协议书》,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就张**主张转包ZK0303号、ZK0305号、ZK0705号钻孔给宋*和吴**二人施工的事实,无据可证,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承包实施锰业公司的采矿工作中,因工伤赔偿事宜,罗**向锰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出具了借款60万元的借条一张。本案系罗**、张**与锰业公司之间就能否从涉案的五个孔洞工程款中抵扣该笔借款产生的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工程款的支付是否以提交税费发票为前提,以及60万元的借款能否抵扣工程款。针对以上焦点,作如下评判: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是否以提交税费发票为前提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对此并没有约定。根据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承建工程,其承包人是营业税等相关税费的纳税义务人,该税费可由承包人自行缴纳,也可由发包人代扣代缴。《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单价为含税价”,故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2031649.5元为含税价。张**为工程承包人,加之工程价款为含税价,故其是涉案工程相关税费的纳税义务人;并且,该义务是其法定义务。即便应当由张**自行缴税并向锰业公司提供税费发票,但这并不是张**作为施工方的主要义务,其主要义务是依约定完成涉案工程,而该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即张**已按约定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锰业公司作为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是其主要合同义务,即在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已结算的情况下,锰业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张**的交付税费发票的义务与锰业公司的付款义务,二者并不具有对等关系,锰业公司以张**需要承担税费并以其未提供税费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60万元借款能否抵扣工程款的问题。张**上诉称是在急需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才在结算单上签的字,即张**基于自身实际情况而作出妥协与让步,这种妥协与让步并非来自于对方的胁迫。故该结算单对张**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在结算单上面签署“情况属实”,表明其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可:1.ZK0303号、ZK0305号、ZK0705号三个孔系罗**的工程;2.同意从结算的总工程款中扣除罗**的借款356418元。罗**参与施工的事实,也能与张**认可的以上事实相印证。故对锰业公司提出的罗**与张**共同承包工程的主张,予以采纳。针对涉案工程,罗**与张**有权共同请求锰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即罗**也享有支付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本案本应由罗**与张**共同向锰业公司主张工程款,但罗**对张**以其名义主张全部工程款,未提出异议;并且,罗**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因此,一审未将罗**列为原告,并不影响其审判程序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锰业公司在结算单上注明扣除罗**的借款356418元,行使的是抵销权,即主张工程欠款356418元与罗**的借款356418元抵销。秀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的调解书,确定的是由原锰业公司支付60万元工伤保险待遇给伤者邓**。熊俊*作为锰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伤者支付60万元,是代表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职务行为。锰业公司是6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罗**是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同时,针对涉案工程欠款,锰业公司是债务人,罗**与张**是共同的债权人。而涉案的工程欠款与借款均是金钱履行,并已到履行期限,锰业公司可以向罗**主张抵销。但罗**与张**是涉案工程欠款的共同债权人,锰业公司主张抵销工程款,应当征得张**的同意。本案中,张**在结算单上只同意了从工程款中扣除借款356418元。锰业公司对剩余部分的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同意抵扣,其主张抵扣该部分借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锰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6646元,上诉人秀山县**限公司负担49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秀山土**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