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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三**限公司与重庆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告重庆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朱**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赫**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诉称:2011年6月16日,三**司与赫**司签订关于重庆**送中心道路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三**司作为承包方经招投标程序承接了赫**司发包的重庆**送中心道路工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全面约定。此后因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合同涉及工程范围内的管网需增量,三**司与赫**司签订了《新增室外管网补充协议》作为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其中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后,双方一直履行良好,但自2012年3月起,赫**司即出现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经三**司催收,赫**司仍未全额支付。2012年7月9日,三**司向监理单位及赫**司发出《停工通知书》,该工程于2012年7月l0日暂停施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因赫**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工程停工后28天内赫**司仍未履行其义务的,三**司有权解除双方合同。经重庆华禹**限责任公司鉴定确认本案涉及工程的工程款为41255727元,截止2015年2月5日,赫**司共拖欠三**司工程款20053423.85元。据此,三**司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三**司与赫**司签订的关于重庆**送中心道路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新增室外管网补充协议》于2015年2月5日解除;2.赫**司立即支付三**司工程款20053423.85元;3.确认三**司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赫**司向三**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拖欠的工程进度款3306950.5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起算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止;5.赫**司向三**司支付拖欠的全部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20053423.85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起算时间为2015年2月6日,计算至付清时止;6.赫**司向三**司支付鉴定费499238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赫**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赫**司辩称:同意依法解除三**司与赫**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新增室外管网补充协议》。抵扣已付款后同意支付工程款。对三**司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决。对三**司第四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工程款利息基数由法院确定,起止时间和利率标准无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应根据案件结果进行合理分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三**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企业。

2011年5月12日,赫**司向三**司发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通知三**司在赫**司进行的重庆鑫**送中心道路工程招标中中标。

2011年6月16日,赫**司作为发包人、三**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送中心道路工程,地点为重庆市九龙坡西彭工业园区,资金来源为单位自筹,承包范围为道路土石方、道路工程、管网工程、人行道工程等清单所包含的内容。合同约定三**司向赫**司缴纳180万元的履约担保,在工程竣工验收一次性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履约担保金。关于合同价款,双方约定为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方式。关于进度款,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每月支付,每个月按照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于每月25日提交本月完成工程量报审资料于发包人审核,经发包人审核后于次月11日前支付相应进度款;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完成(在收到承包人完整并合格的工程技术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后60日内完成审核,承包人原因造成延误则完成日期顺延)后30日内无息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在赫**司与三**司签订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赫**司又与三**司签订《重庆**送中心道路工程新增室外管网补充协议》,约定三**司承包重庆**主体建筑雨、污管网室外部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计价,进度款、工程质量、其他未单独约定的内容均按重庆**送中心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执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司申请对重庆**送中心道路及新增室外管网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22日,重庆华禹**限责任公司出具重华禹所基鉴(2015)第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述工程总造价为41255727元。三**司缴纳了司法鉴定费499238元。

2012年12月10日,三**司向赫**司发出《关于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的申请》,称因赫**司无法支付工程进度款,特申请赫**司先退还保证金。2013年3月1日,三**司向赫**司提出《关于再次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的申请》,称赫**司已退还80万元保证金,三**司再次申请将剩余100万元保证金退还。三**司嗣后向赫**司出具了收到18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赫**司于2012年12月21日、12月25日、2013年3月11日向三**司支付的总计180万元款项为赫**司向三**司退还的保证金。除上述款项外,在施工过程中,赫**司总计向三**司支付工程款21239669.95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5年2月5日解除。

2012年7月28日,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召开路基及附属工程验收会议,对三**司施工完成的道路及附属雨污管网、人行道铺设,进行了验收。

2012年8月30日、2013年2月28日、8月24日、2014年2月3日,三**司向赫**司发出四份催款通知书,主要内容均为三**司陈述赫**司拖欠工程款,工程已停工,三**司要求赫**司尽快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同时三**司要求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赫**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均进行了回复,主要内容均为赫**司陈述工程已停工,赫**司同意在结算后支付工程款,并认可三**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三**司曾向赫**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赫**司并未及时全额支付给三**司。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送中心道路工程新增室外管网补充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的申请》、《关于再次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的申请》、保证金收据、转账凭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司法鉴定费发票、催款通知书、工作联系函以及三**司、赫**司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司与赫**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送中心道路工程新增室外管网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三**司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现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于2015年2月5日解除上述合同,本院对三**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1255727元,现赫**司已向三**司支付工程款21239669.95元,赫**司尚欠20016057.05元工程款未付。对三**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欠付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证据显示,三**司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3日,四次向赫**司发函催告工程款,并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赫**司予以了确认。三**司四次催告期间均不超过六个月。2014年5月,三**司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赫**司欠付的工程款优先受偿。因此,三**司在赫**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施工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在20016057.05元的额度内对三**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三**司要求赫**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计算基数应以20016057.05元为准。赫**司对计算的起止时间、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三**司要求赫**司支付进度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赫**司对计算基数、起止时间、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司法鉴定费的负担,属于诉讼费用的处理,本院不将其作为三**司诉讼请求,而在诉讼费用负担中予以明确。

综上,三**司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四川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赫**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重庆**送中心道路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新增室外管网补充协议》于2015年2月5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三**限公司工程款20016057.05元;

三、原告四川三**限公司在20016057.05元范围内就原告四川三**限公司施工的重庆**送中心道路工程及重庆**主体建筑雨、污管网室外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重庆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三**限公司以3306950.5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2月5日为期间计算的工程进度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五、被告重庆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三**限公司以20016057.05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2月6日至付清时为止计算的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

六、驳回原告四川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01元,司法鉴定费499238元,均由被告重庆赫**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四川三**限公司预缴,被告重庆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四川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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