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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星**限公司与重庆市**有限公司,中国煤**合作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合作总公司、重庆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重庆星**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审判员苏渝、人民陪审员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6日,中国煤**合作总公司与重庆市**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重庆市**有限公司将重庆市巴南区木洞至高洞公路、东泉绕景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中国煤**合作总公司承建。同年11月24日,中国煤**合作总公司设立的中国煤**合作总公司西**分公司与重庆星**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其承建的重庆市巴南区木洞至高洞公路、东泉绕景公路改建工程整体转包给重庆星**限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重庆星**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任务,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由于重庆市**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中国煤**合作总公司工程款,至原告重**有限公司起诉时止,中国煤**合作总公司尚拖欠原告重**有限公司工程款3260555.46元未支付。2010年11月25日,中国煤**合作总公司西**分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现起诉请求:1、被告中国煤**合作总公司支付原告重**有限公司工程款3260555.46元,并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中国煤**合作总公司以拖欠的工程款3260555.46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重**有限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80万元;3、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重**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4、被告中国煤**合作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煤**合作总公司辩称:原告重庆星**限公司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中国煤**合作总公司承接该工程后,设立了分公司,并以分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重庆星**限公司施工,原告重庆星**限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经重庆市巴南区审计局审计,审定结算价款为28100423元,扣除重庆市**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5339868元,尚欠工程款2760555元,由于重庆市**有限公司没有向中国煤**合作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中国煤**合作总公司也无法向原告重庆星**限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为重庆市**有限公司,中国煤**合作总公司同意将工程款由重庆市**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星**限公司,并由重庆市**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公司)就重庆市巴南区木洞至高洞公路、东泉绕景公路改建工程第5合同段向中国煤**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08年11月6日,巴**公司与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5合同段由巴南区五步镇至姜家卷洞桥段,长约9.556㎞,工程总价为30020053元,合同工期为18个月,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当计量累计达合同总价的20%时,业主开始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月进度款支付金额为当期计量总额的80%,发出交工证书后一年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的保留金(含质保金)不计利息,履约保证金在交工验收合格后28个工作日、扣除违约等所发生的款项后一次性返还,不计利息。合同订立后,中**公司设立的中**公司西南路**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与重庆星**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中**公司承建的东泉绕景公路改建工程以项目内部承包的形式整体全部转包给星**公司进行承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本合同协议书及附件、中**公司西南路**公司与业主的施工合同、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中**公司西南路**公司以工程结算总价的1.5%收取管理费,工程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附加税)3.41%及所得税1%由业主方**,其他税费由星**公司自行缴纳;中**公司西南路**公司保证业主每次拨付计量款时中**公司西南路**公司按0.5%收取管理费后及时支付星**公司;星**公司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开工期限内开工,本合同工期为17.5个月。合同签订后,星**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进场施工,2009年11月7日,中**公司向巴**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该委托付款书载明:“为保障工程顺利进行和民工工资的及时发放,我公司现委托贵司将我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重庆星**限公司(户名:重庆星**限公司,开户行:建设**山路支行,账号:50001004141052501381),以上由此可能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2010年10月28日,东泉绕景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完成,同月29日经交工验收合格。2012年10月23日,重庆**审计局对东泉绕景公路改建工程进行了审计,并作出审计决定书,其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款为28100423.46元。同年11月15日,中**公司东泉绕景公路工程项目部与星**公司签订《内部结算书》,结算书载明:本合同项目结算总金额为28100423.46元,扣除已付星**公司工程款,星**公司在本合同项目中尚有3260555.46元未付,特此结算确认。嗣后,星**公司多次向巴**公司发出催收工程款函,要求巴**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余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巴**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内容为:由中**公司承接的重庆市巴南区木洞至高洞公路、东泉绕景公路改建工程第5合同段项目现已结算,结算金额为28100423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我司已支付工程款25339868元。经本院组织中**公司和星**公司质证,中**公司和星**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星网公司并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中国**合作总公司支付拖欠原告重庆星**限公司工程款2760555元;2、被告重**设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工程款2760555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中**公司设立中国煤炭国**重庆分公司,2007年11月2日,中国煤炭国**重庆分公司变更登记为中国煤**合作总公司西南路桥分公司。2010年11月25日,中国煤**合作总公司西南路桥分公司被依法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有限公司与中国煤**合作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国煤**合作总公司西**分公司与重庆星**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国煤**合作总公司西**分公司工商资料、中国煤**合作总公司向重庆市**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重庆市巴南区审计局的审计决定书、中国煤**合作总公司与重庆星**限公司签订的《内部结算书》、重庆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同时,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中煤国**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中煤国**司又以其设立的分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其承接的建设工程全部整体转包给原告**公司进行承建,被告中煤国**司的转包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公司与被告中煤国**司设立的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应属无效。但鉴于原告**公司已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且所施工的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投入使用,因此,原告**公司在合同相对方中煤国**司设立的分公司已注销登记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中煤国**司承担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276055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公司由于尚有工程价款2760555元未向中煤国**司支付,其应在欠付中煤国**司工程款2760555元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原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合作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重庆星**限公司工程款2760555元;

二、被告重**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工程款2760555元范围内向原告重庆星**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84元,由原告重**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负担2228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退,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随前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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