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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阙基云,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原审被告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永法民管异初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重庆**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重庆市大足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本案的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故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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