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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重庆市**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中十冶皓鼎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司”)、重庆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9年5月26日,中十**司(甲方)、静**司(乙方)、土地出资人李**、陈**(丙方)等签订了《联合建设协议书》约定:一、合作项目:皓鼎公寓。二、建设位置:重庆巴南区李**C-9-1号地块。三、协议的范围的内容:1、甲方负责本次开发项目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除前期乙、丙方投资外)投资建设,办理各项有关部门手续(乙丙方协助办理)。2、本项目由甲方自主承建,自负盈亏,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3、利益分配:……房屋建成后乙丙方分得房屋的1-2层,平街一层分得正面套内面积900平方米门面,结构为框架结构,如有很特殊的情况下,可减少20平方米以内,但之前必须和乙丙方协商认同。二层整层归乙丙方所有,分得套内面积不得少于456平方米……。该合同中还对建筑面积、工程成本、竣工时间等作了约定。2011年12月13日,以上各方又签订《联合建设补充协议》,就分割部分又达成了补充协议。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十**司开始了重庆中十冶皓鼎商务公寓项目(以下简称“皓鼎公寓项目”)的建设即与土建、强电、门窗、外墙及消防等施工班组签订协议,并以静**司为建设单位、重庆**程公司为施工单位到巴**建委备案,但重庆**程公司并未实际出资承建。中十**司因资金困难致皓鼎公寓项目工程停工后,即与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萨**司”)协商,将工程建设交萨**司继续施工。为此,中十**司(甲方)与萨**司(乙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皓鼎公寓项目交由乙方,由乙方在协议签订后八个月内将该项目修建达到综合验收标准。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参照重庆市2008定额下浮计价,材料价格按重庆市市场信息指导价计算。甲方原来和该项目施工班组(土建、强电、门窗、外墙及消防)签订的协议,由乙方代甲方进行履行。嗣后,萨**司即着手对皓鼎公寓项目工程继续组织各施工班组建设施工。

2012年10月20日,萨**司代表李**与王**签订协议,约定:李**与王**共同确认王**在皓鼎公寓项目的工程款50万元由李**支付王**。李**于协议签字生效时支付王**20万元,其余部分在该工程取得综合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王**收到李**支付的20万元后,应在2个月内完善设施并通过单项验收。同日,中**公司与王**及皓**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公司向皓鼎公寓项目的外墙工程承建人王**承诺:皓鼎公寓项目由李**接管,2011年10月10日所签合同总价款减去以前支付款及李**支付工程款后的所有差额由中**公司全额支付给项目承建人王**。该款项由皓**司担保,该工程总额暂定150万元,中**公司须在综合验收后40天内对承建方提供的价额进行核实,若逾期未对承建方提出的总价提出异议,则最终按承建方提供的暂定总价作为最终结算价,付款时间为签订本协议后一年内,付款暂定金额为70万元。中**公司、王**及皓**司分别在补充协议甲方、乙方、丙方处签章及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王**共计收到李**付款50万元,其出具收条载明“与李**工程款全部结清”。

另查明,中十冶公司及萨**司均无建筑施工资质,皓鼎公寓项目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

王**一审诉称,其承建皓鼎公寓项目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工程,于2012年1月完工。2012年10月20日,中**公司与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外墙工程总造价暂定150万元,中**公司应在综合验收后40天内对王**提供的价款进行核实,逾期未提异议按暂定总价为最终结算价。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支付70万元,如逾期未付则从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按未付款月息3%支付违约金,皓**司于协议担保方处盖章。2013年9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中**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70万元,皓**司应承担保责任,静**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中**公司、皓**司、静**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0万元及从2012年10月20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一审辩称,2012年8月8日,中**公司与萨**司签订协议,约定中**公司与皓鼎公寓项目各施工班组签订的协议由萨**司代履行。王**知晓该情况并极力促成。同年10月20日,萨**司委托李**与王**办理结算并签订协议,确认王**承建外墙工程总价款为50万元。次日,萨**司按约定向王**支付19万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萨**司已向王**已足额支付50万元即代中**公司履行完结付款义务。中**公司未欠王**工程款。王**于2012年10月20日与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且未实际履行,协议中载明150万元系暂定款,工程完工后,中**公司从未收到王**的结算资料,王**主张工程款70万元无依据,请求驳回。

皓**司一审辩称,中十冶公司已经履行或者由萨**司代为支付王**承建的外墙工程的工程款,皓**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王**诉请。

静**司一审辩称,王**与静**司未签订协议,静**司不是合同相对方,非本案适格被告。中**公司缺乏皓鼎公寓项目建设资金,拖欠各班组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后将工程转给萨**司继续建设并由其支付中**公司所欠各班组工程款,萨**司委托李**与王**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确认工程款50万元后已足额支付王**,王**出具了工程款全部结清的工程结算说明。同日,王**又与中**公司及皓**司签署了与前协议内容矛盾的补充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静**司利益情形,应属无效。请求驳回王**对静**司的诉请。

一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总额暂定150万元及付款暂定金额70万元”并非结算金额,不能作为结算支付凭据。王**举示的外墙保温系统与外墙其涂料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重庆**大厦核价单,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王**未举示“2011年10月10日所签合同总价款及以前支付款”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无法确认“2011年10月10日所签合同总价款减去以前支付款及李**支付工程款后的所有差额款”,王**的诉请,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10元,减半收取7155元,由王**负担。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皓鼎商务大厦外墙保温、外墙漆工程的实际建设施工人,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现上诉人已完成了承包工程,皓鼎商务大厦也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在双方没有实际完成结算工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以暂定价150万元作为工程结算价,并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一审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不予主张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中十**司、皓**司、静**司二审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恳请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其与被上诉人中十**司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主张工程欠款70万元,理由为工程结算总价为150万元,扣减已支付的80万元,尚欠70万元。经查,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总额暂定为150万元,中十**司必须在综合验收后40天内对承建方提供的价额进行核实,若逾期未对承建方提出的总价提出异议,则最终按承建方提供的暂定总价作为最终结算价。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明确,即上诉人作为承建人,应向被上诉人中十**司就其施工工程价额提出报告,中十**司在收到上诉人的价额报告后,在综合验收后40天内进行审核,若逾期未提出异议,则以双方约定的暂定价150万元为最终结算价。因此,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中十**司报送结算资料的义务,在履行该义务后,如果被上诉人逾期未审核,才按约定的暂定总价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中十**司履行了结算资料报送义务,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中十**司无法就上诉人施工工程价款进行审核,进而无法确定工程结算价款,导致付款条件尚不成就。

综上,因上诉人未履行报送结算资料义务而致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中十冶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缺乏依据,一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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