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重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限公司(下称泰**司)与被上诉人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投资开发新建的江津区几江双石巴渝新居工程项目第一期、第二期现场做基础开挖、平基土石方工程。上述土石方工程完工后,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现场负责人王**、黄**等对工时费进行结算,原告做工共计工时费总额为72248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欠672489元。2012年10月23日,温*在挖机工程结算单工程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后原告又于2012年12月收到工时费300000元,尚欠工程款37248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被告否认温*、王**、黄**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出示《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和《双石巴渝新居预定房屋保证金协议》及收据证明二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该《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上业主代表处有王**签名,《双石巴渝新居预定房屋保证金协议》上盖有被告印章,项目负责人或委托人处有温*签名,收据上有王**签名。

原审原告徐**诉称:被告投资开发江津区几江办事处五举村双石巴渝新居工程。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承揽完成了被告的上述工程的第一期、第二期现场开挖、平基土石方工程。上述土石方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使用之后,在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王**及其黄**进行了工时费的最后结算,并且在2012年10月23日,被告经理温*对其结算单签字确认。原告完成挖机工时费共计722489元,2011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挖机工程工时费50000元,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时费30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72489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72489元,并从2012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时止。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重庆**限公司辩称:该工程只有一个承包单位,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所承包的土石方开挖属建筑工程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的规定。由于原告无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相应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完工工程双方已结算,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仍有收取工程价款的权利。庭审过程中,被告虽否认温*、王**等人是公司工作人员,认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但在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双石巴渝新居预定房屋保证金协议》上项目负责人处温*的签名和在预收款收据、《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业主代表处王**的签名,可以证明温*、王**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温*及王**就是代表被告,因此,被告关于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由于双方并未对利息损失标准进行约定,本可从应付款之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但本案原告只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工程款37248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即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724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

宣判后,原审被告泰**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从未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徐**无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一审法院的认定不属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从未有任何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认定没有任何依据。1.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进行认定。由于工程造价对于整个项目至关重要,应当通过双方书面签订合同进行约定,然而一审法院却对一份没有任何依据的工程价款结算单进行认定,显然对上诉人不公。2.一审法院认定结算单上温*签字就代表上诉人的行为错误。首先,温*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不是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他曾经是上诉人“巴渝新居”项目房屋推广销售合作人,他的工作仅仅只负责房屋的销售推广和房屋预定,并没有权利对房屋进行验收,更没有权利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然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授权以及上诉人盖章的情况下,仅凭一张个人签字的结算单就认定该人的行为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排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为了查清事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温*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徐**答辩服从原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对温*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效力分歧意见较大,泰**司认为由于原审法院未将温*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因而不能查清本案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徐**则认为温*是泰**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泰**司与其结算属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而温*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只要结算单上温*签字是真实的,就应当认定温*已代表泰**司完成工程结算。现申请对温*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即委托西南政**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西政**中心(2014)鉴字第38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的《挖机工程结算单》上建设单位“工程负责人”部位“温*”署名字迹与供检的温*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审理中,双方对司法鉴定确认结算单上温*签名是温*本人书写的鉴定结论无异议,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徐**在原审中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和《双石巴渝新居预定房屋保证金协议》载明王**巴渝新居工程项目的业主代表,温*系该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审理中,徐**举示巴渝新居工程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工程量签证单,该签证单有王**签名,徐**以此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巴渝新居土石方工程的施工,与泰**司实际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泰**司则举示其与北城**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土石方并非徐**施工完成,泰**司未与徐**形成实际施工合同关系。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义焦点,1.徐**与泰**司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温*在《挖机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其在泰**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泰**司认为,徐**未与泰**司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泰**司不是本案支付工程款的适格主体。温*不是泰**司员工,无权代表泰**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温*在结算单上签字未得到泰**司认可,其行为仅对温*本人有效,对泰**司不发生效力。徐**则认为巴渝新居工程系泰**司开发建设,其完成了该工程第一、二期现场开挖、平基土石方工程并交付使用后,与泰**司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就施工工程结算后签字形成了工程结算单,项目经理温*及项目负责人王**代表泰**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泰**司理应按照结算单确认的内容支付工程余款。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巴渝新居系泰**司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王**系泰**司工作人员,温勇系巴渝新居项目负责人,该事实有徐**举示的巴渝新居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及巴渝新居预定房屋保证金协议等证据予以确认。虽然徐**未与泰**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由于徐**举示的巴渝新居土石方工程量签证单有泰**司工作人员王**签字确认,该工程量签证单能够证明徐**实际施工了巴渝新居土石方工程的事实,双方实际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审理中泰**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举示了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但由于泰**司举示的证据系复印件,该合同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实际履行均不能确认,故泰**司以此证明巴渝新居土石方工程由案外人**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徐**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泰**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泰**司是本案适格的工程款支付主体。

其次,徐**虽不具有承包土石方开挖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但由于徐**就涉案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实际施工完成后已交付泰**司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泰**司仍负有向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审理中,徐**举示其与泰**司项目负责人温*、及该公司工作人员王**等签字确认的《挖机工程结算单》一份,要求泰**司按此结算单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二审审理中查明,徐**出示的《挖机工程结算单》有泰**司工作人员王**、项目负责人温*签字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泰**司虽否认该结算单的效力,但由于温*系泰**司项目负责人,施工过程中,曾代表泰**司负责组织施工、房屋销售等工作。且施工过程中,徐**施工工程量一直由王**签字确认,泰**司未对此提出过异议,泰**司也未就工程项目负责人温*、工作人员王**的权限作出明确授权。故徐**在泰**司未对温*、王**是否有权代表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泰**司项目负责人温*、工作人员王**等能够代表泰**司对其施工工程造价予以结算确认,温*、王**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属泰**司的职务行为,泰**司依法应对温*、王**等代表泰**司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泰**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2元,鉴定费6400元,合计13762元由重庆**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