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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阳国义,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与被上诉人阳**、龚**、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永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李**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依法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管辖。雷*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雷*上诉称,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管辖错误。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裁定由重庆**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立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上诉人李*中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永川区,故被上诉人阳**、龚**选择向李*中、雷*住所地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在立案受理取得管辖权以后适用2015年2月4日生效的新的司法解释改变本案管辖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重庆**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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