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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邦**限公司与蒋**,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邦**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蒋**及原审被告重庆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1年6月23日,塑**司与龙**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塑**司)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南山伟太别墅的装饰工程(以下简称别墅装修工程)发包乙方(龙**司),施工范围为别墅外立面装饰装修、室内墙面抹灰、天棚抹灰、楼、地面找平、厨房、卫生间防水、屋面等,包工包料,以甲方审定的清单报价为准,工程量据实计算,人工费市场综合价按65元/日计算,自2011年6月30日开工,于2011年10月30日竣工,工期120天;乙方指派蒋欢*、陶*为乙方驻工地代表。龙**司于合同中签章及蒋欢*于乙方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同日,龙**司出具授权书载明“重庆塑**有限公司:本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授权委托蒋欢*、杨**前来贵单位办理重庆南山伟太别墅装饰工程管理及结算事宜,两人与塑**司形成任何结论性意见和书面文件须加盖龙**司公章或其事后追认才具有法律效力,有效期(至工程结束)”。同年6月30日,龙**司龙字(2011)23号文即任职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与塑**司签订重庆南山伟太别墅装饰工程合同,为了保证本工程安全、质量、消防的规范管理,现任命我公司蒋欢*同志为该项目负责人(职务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此项工程相关事宜”。

2011年8月18日,蒋欢安与唐**签订《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唐**的施工内容为别墅外墙基层处理、内外墙面a级无机保温系统的施工及屋顶岩棉板保温系统;其中要求保温层厚度内外墙总厚度为5厘米、屋顶岩棉板厚度80毫米,实际结算以完工时计量面积为结算依据;承包方式为原告唐**包工包料及施工器械设备;墙面价格(厚度5厘米,外墙3厘米、内墙2厘米),外墙50元/平方米,内墙43.8元/平方米;屋顶价格38.8元/平方米;按实际完成量结算。2011年9月1日,蒋欢安与唐**签订《外墙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唐**对别墅进行外墙漆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立邦外墙漆以展开面积计算(含线条在内),单价33.8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以实际验收的工程量为准;工程验收合格后,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为质保金,在二年后结清。2011年11月25日,蒋欢安与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唐**的施工内容为施工图纸及变更所含的全部内容,包含外墙修改及贴文化砖,楼地面楼梯步,屋面、露台找平,屋面施工及贴琉璃瓦等,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以验收成品报价表为工程承包单价。上述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由唐**对现场施工人员所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负全部责任和费用。

2013年4月23日,别墅装修工程验收合格,同年8月2日,塑皇公司与龙**司结算别墅工程造价6283814.24元。8月23日,唐**与蒋**签订南**太别墅工程结算单,确认“1、工程量结算总价1117769.688元、工程及人工补贴200000元,共计1320769.688元,已支款88.98万元、工程余款还欠430969.688元;2、关于全学强负伤的全部费用由唐**与蒋**双方承担;3、保温验收厚度未达到合同所要求的5公分厚度,实际只做了4公分厚,由于施工未达到标准,建设方只按4公分厚度决算”。同日,蒋**承诺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工程余款。塑皇公司除2015年4月23日到期的质量保证金外,已结清龙**司全部工程款。唐**向龙**司催讨工程余款未果遂向法院诉请判令龙**司支付工程欠款430969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2年4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判令塑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审理中,唐**变更诉请为:1、龙**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27977.626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2、龙**司支付唐**垫付的全学强工伤费用23404.12元;3、蒋**对龙**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塑皇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唐**确认已收工程款91.94万元。龙**司申请对“龙**司龙字(2011)23号文任职通知书”中龙**司印章真伪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龙**司撤回鉴定申请。2014年3月31日,龙**司向法院提交的具备公司印章的证据清单上载明“2011年8月18日及2011年9月1日蒋**代表龙**司与唐**分别签订南**太别墅《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及《外墙漆施工承包合同》;蒋**、杨**是龙**司项目授权人,上述合同的主体应为龙**司;双方结算暂定价1320769.688元,2013年10月11日又付款29600元,故减少为1291169.688元;还欠唐**人民币119266.488元……因此我公司现在应付款107024.13元”等内容;2014年6月9日,龙**司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撤回其于同年3月31日提交的证据。

另查明,2011年9月21日,浙江龙**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龙邦**限公司。2011年11月18日,别墅装修工程工地保温施工班组工人全**在别墅装修工程施工现场受伤;2012年6月1日,唐**与全**及杨**签订协议书:经保温班组组长唐**、保温班组工长张**、龙**司杨**、龙**司蒋**和全**本人及其家属协商后,同意再支付5万元给全**作赔偿;2012年8月7日,别墅装修工程工地保温施工班组工人全**经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龙邦**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同年10月8日,经重庆市**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龙**司支付全**工伤费用72100元,唐**支付全**工伤费用23404.12元。

唐**一审诉称,2011年6月23日,塑**司将别墅装修工程发包给龙**司,并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蒋**作为龙**司的授权代表全面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宜。合同履行过程中,蒋**代表龙**司与唐**签订《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外墙漆施工承包合同》及《施工合同》。唐**已全面履行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2013年8月23日,蒋**代表龙**司与唐**办理了结算,确认龙**司尚欠唐**工程款430969元。龙**司至今已付工程款91.94万元。另,龙**司员工全学强在施工现场受工伤,唐**垫付全学强工伤费用23404.12元应由用人单位龙**司予以返还。现诉请1、龙**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27977.626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2、龙**司支付唐**垫付的全学强工伤费用23404.12元;3、蒋**对龙**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塑**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龙**司一审辩称,蒋**系龙**司设置了限制条件的授权代理人,唐**原则上是实际施工人,但蒋**超越代理权限与唐**签订《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外墙漆施工承包合同》及《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均无龙**司印章确认及追认,对龙**司无约束力,蒋**的上述行为与龙**司无关,龙**司非本案适格被告;龙**司已支付全学强工伤费用91304.12元,故请求驳回唐**诉请。

塑**司一审辩称,蒋欢安未经塑**司及龙**司的同意擅自将别墅装修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唐**,其施工的外墙保温层厚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只有4厘米,塑**司与龙**司按实际厚度进行的结算。现塑**司已支付龙**司除未到期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工程款,请求驳回唐**的诉请。

蒋**一审辩称,其与唐**签订的三份合同,系代表龙**司的职务行为,据约定唐**应对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和各种人身安全生产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唐**应自行承担全学强工伤费用23404.12元;唐**施工的内外墙总厚度4厘米,未达到《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约定5厘米标准,而蒋**与唐**于2013年8月23日按5厘米标准结算工程价款1320769.688元与客观情况不符,现要求对结算中的部分工程款予以扣除;因结算金额尚未确定,蒋**无需支付欠款利息。请求驳回唐**的诉请。

一审认为,1、《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规定,项目经理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建筑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本案中,蒋**系龙**司别墅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龙**司对其有明确授权即工程安全、质量、消防的规范管理,蒋**“形成任何结论性意见和书面文件须加盖被告龙**司公章或其事后追认才具有法律效力”。龙**司自认唐**为实际施工人,并将唐**所施工程纳入其与塑皇公司之间的别墅装修工程结算之中,且向塑皇公司收取了唐**所施工程款项,应该视为龙**司对蒋**与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结算的事后追认;又根据龙**司提交的具备公司印章的证据清单,蒋**系代表龙**司与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司亦认可龙**司向唐**的付款行为及欠款事实,加之龙**司对其员工全**在别墅装修工程中承担工伤费用72100元的事实,确认龙**司事后追认蒋**与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的职务行为,应由龙**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唐**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蒋**与唐**签订的《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外墙漆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龙**司应当支付唐**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唐**与龙**司之间的合同均约定据实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举示龙**司与塑皇公司之间的《工程量完成月报表》不能作为唐**与龙**司的结算依据,唐**关于应增加漏算的工程造价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龙**司提交的具备公司印章的证据清单上载明的“双方结算暂定价1320769.688元”,认定龙**司对蒋**与唐**于2013年8月23日南山伟太别墅工程结算单系予以追认,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即确认工程总价1320769.688元,扣除唐**已收工程款91.94万元,龙**司应支付唐**工程余款401369.688元;3、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唐**出具蒋**于结算之日作出的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工程余款的承诺,虽蒋**的承诺未得龙**司追认,但唐**认可此承诺,故对龙**司应有效,结合唐**与龙**司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龙**司应承担以401369.688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欠款利息;4、全**工伤费用95504.12元,其中龙**司支付72100元,唐**支付23404.12元,据唐**与龙**司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唐**对现场施工人员伤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及结算单关于“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工伤责任”的约定,唐**诉请龙**司、蒋**返还全**工伤费用23404.12元,不予支持;5、唐**与蒋**签订的《外墙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蒋**预留5%外墙漆工程价款的质保金在2015年4月23日后支付,但因蒋**与唐**只对三份建设工程合同进行总结算,并未对《外墙漆施工承包合同》单独结算,蒋**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外墙漆工程的结算价款,即无法确认5%外墙漆工程价款的质保金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蒋**提出扣除外墙漆工程质保金的抗辩,不予支持;6、塑皇公司关于别墅工程已履行相应的付款责任,其对唐**施工工程不承担付款责任。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邦**限公司支付唐**工程款401369.688元;二、龙邦**限公司以401369.68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唐**自2013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内利息;三、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0元,诉讼保全费1150元,共计8920元,由龙邦**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唐**自愿垫付,龙邦**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径付唐**,法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龙**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与被上诉人唐**形成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被上诉人蒋**,而非上诉人,一审认定蒋**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错误;2、上诉人从未追认被上诉人蒋**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蒋**之间的结算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3、一审以被上诉人唐**与蒋**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不明为由不予扣除5%质保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唐**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恳请维持。

蒋**二审中未作答辩。

塑皇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法律关系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作为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不具备施工资质,但其已按约定将讼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其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龙**司认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应由签订合同的主体即被上诉人蒋**承担该责任,针对其上诉事实和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一、被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唐**签订施工合同并结算的行为是否系代表上诉人龙**司的职务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龙**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其公司盖章确认的证据及证据清单,在上述材料中明确其证明内容为蒋**代表龙**司与唐**分别签订了讼争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因此,上诉人以其实际行为认可被上诉人蒋**的行为系代表其公司的职务行为并对其行为后果予以追认。上诉人龙**司虽然其后又撤回上述证据,但其对证据的撤回行为不能否认该证据的客观存在,且上诉人龙**司对被上诉人唐**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无异议,并将唐**所施工工程纳入其与塑皇公司的总承包工程结算之中而向塑皇公司收取了相应工程款,故,上诉人龙**司亦以其实际行为对被上诉人蒋**与唐**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和结算的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综上,一审认定蒋**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辩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应否扣除5%质保金的争议。

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讼争工程的最长质保期在2015年4月23日届满,至今已实际超过质保期,因此,应予退还所暂扣的全部质保金,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已无讼争之必要和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0.5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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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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