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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重庆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与被告重庆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凯**司委托代理人郭*、李*以及被告聚**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司诉称,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聚金·万佳苑”项目11#楼的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签订了《“聚金·万佳苑”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内,未出现重大质量问题,被告于质保期第一年期满后的一个月内向原告无息支付2%的质保金,在第二年质保期满后的一个月内向原告无息支付3%的质保金。合同还约定,满足本合同付款条件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每逾期一天被告按未付金额的0.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工程地点为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文化七村51号。2010年12月6日“聚金·万佳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7月10日经重庆通**有限公司审核,结算塑钢门窗工程造价为1209597元,截止2011年7月2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9117.15元,工程款的5%即60479.85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鉴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塑钢门窗组织验收,但塑钢门窗工程已于2010年12月30日由被告交付业主使用,故质保期的起算,原告主张以交付之日作为起算日期即2010年12月30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60479.85元;2、判令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以24191.9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0.4‰/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76.86元(24191.94元×0.4‰/天×876天);3、判令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以36287.9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0.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88.21元(36287.91元×0.4‰/天×509天)。

被告辩称

被告聚**司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了《“聚金·万佳苑”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聚金·万佳苑”11#楼的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质量保证期起算时间为塑钢门窗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塑钢门窗竣工验收均由原告负责,由于原告未组织竣工验收,导致质量保证期起算时间无法计算,其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承包的“聚金·万佳苑”11#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开工,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09年12月11日前竣工,而实际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仍未竣工,原告已经违约。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履行先履行抗辩权,故被告拒绝返还质保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聚**司和凯**司签订了《“聚金·万佳苑”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聚**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文化七村51号“聚金·万佳苑”11#楼的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交由凯**司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全部塑钢门窗工程的验收时间,以本栋塑钢门窗的竣工验收合格为准;全部塑钢门窗竣工验收工作的全过程均由凯**司负责与重庆市相关职能部门联系和处理。第九条约定,当该栋大楼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且在双方结算办理完毕后的一个月内,聚**司向凯**司支付该栋塑钢门窗工程总款的95%。本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内,若凯**司制作及安装的所有塑钢门窗未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如门窗五金件损坏、塑钢门窗在正常使用中脱落造成业主或者其他第三方人身或财产损失等),聚**司于质保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向凯**司无息支付2%的质保金;在第二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向凯**司无息支付3%的质保金。第十条约定,凯**司对“聚金·万佳苑”项目的所有塑钢门窗免费质保2年,质保期自凯**司将该项目的所有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完毕,经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2年,质保期内凯**司负责无偿维修保养,确保所有塑钢门窗的正常使用。第十三条约定,满足本合同付款条件后,聚**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的,每逾期一天,聚**司按未付金额的0.4‰向凯**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制作、安装门窗,塑钢门窗安装完毕后,2010年12月6日,建设单位聚**司、监理单位重庆建**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重庆市**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重庆巴**限公司、勘察单位重庆市高**有限公司及重庆华**限公司等单位共同对“聚金·万佳苑”11#楼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上述验收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签字盖章。2010年12月30日,聚**司通知“聚金·万佳苑”11#楼业主接房。2011年7月10日,经重庆通**有限公司审核,该塑钢门窗工程造价1209597元,双方以此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均认可该工程造价,截止2011年7月21日,聚**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凯**司95%的工程款1149117.15元,余款60479.85元留做质保金。至今,聚**司未将质保金60479.85元支付给凯**司。

上述事实,有《“聚金·万佳苑”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凯**司关于聚金万佳苑四标段结算明细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聚金·万佳苑”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聚金·万佳苑”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全部塑钢门窗工程的验收时间,以本栋塑钢门窗的竣工验收合格为准;全部塑钢门窗竣工验收工作的全过程均由原告负责与重庆市相关职能部门联系和处理。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有关部门对塑钢门窗进行验收,但原告施工的塑钢门窗已经全部制作、安装完毕,且被告已于2010年12月30日交付业主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自2010年12月30日起,应当视为该塑钢门窗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现原告主张质保期从2010年12月30日起算,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原告24191.94元(工程款的2%)的质保金,在第二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原告36287.91元(工程款的3%)的质保金。质保金的目的是对工程的质量进行担保,现被告未举证塑钢门窗出现质量问题,且该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质保金,每逾期一天还应当按未支付金额的0.4‰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60479.8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8476.86元(24191.94元×0.4‰/天×876天)及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7388.21元(36287.91元×0.4‰/天×509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拒付原告质保金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意见。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和质保金的支付之间并不属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互负债务。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限公司支付质保金60479.85元;

二、被告重庆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限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8476.86元;

三、被告重庆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限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7388.21元。

如果被告重庆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4元,本院减半收取852元,由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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