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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恒**限公司与重庆金**限公司,重庆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原审被告重庆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心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8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恒**司与金**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为:金**司将重庆美心长江风景区美心牛庄住宅小区G、H栋及裙楼工程发包给恒**司。在恒**司劳务工作开始前,恒**司应与所属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购买劳动保险,并为从事危险作业的工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用由恒**司承担。否则,视为恒**司违约,恒**司承担由此引发的不限于工伤事故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且金**司有权暂扣劳务款。

恒**司必须认真贯彻有关安全文明施工的法规及施工现场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施工中如因违反规定而发生的安全事故,造成的一切由恒**司负责,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恒**司在施工作业中若按有关安全文明施工的规定及施工现场的各种规章制度发生事故应立即上报金**司。安全事故损失在10000内的由恒**司承担,损失超过10000元的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后由恒**司承担总费用的30%,金**司承担总费用的70%。若恒**司在施工中不服从金**司的管理和处罚,发生安全事故的所有费用均全部由恒**司承担。恒**司必须向金**司提供工程造价7%的成本发票,93%的劳务人工工资表,若不能按时提供工资表,则按总金额的2%扣除违约金作为金**司提供工资表的服务费。工资表须有工人亲笔签名,并不得作假。

在合同落款处,金**司和恒**司各自盖上自己公司的印章,金**司的代理人彭溢念签字,原告的代理人朱*全签字。

2014年1月19日,恒**司和金**司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2980518.37元。金**司的经办人为彭**,恒**司的经办人为朱**。在两人签字之间空白处有如下内容:在扣除重庆**务公司肖**工伤死亡赔偿金后另行支付尾款。落款人为彭念(实为彭**)。

2012年9月6日,金**司对恒**司下达罚款通知书。罚款金额为4000元,理由是恒**司在对H栋塔楼砌体施工中,砌体后塞口未按规范施工。屋面层、十一层、十层均出现此情况。

2012年8月14日,恒**司的植筋工肖**在工作中死亡。金**司垫付了81万元死亡赔偿金,由代理人彭溢念支付给肖**的家属。在办理肖**丧事过程中,金**司另行垫付了112452元,合计922452元。

2012年9月5日,恒**司从金**司处借款10万元。2012年9月26日,恒**司从金**司处借款50万元。2012年11月2日,恒**司从金**司处借款30万元。2012年11月11日,恒**司从金**司处借款35万元。2013年1月14日,恒**司从金**司处借款1万元。2013年1月15日,恒**司从金**司处借款42万元。2013年1月31日,恒**司从金**司处借款41.8万元。2014年1月15日,恒**司从金**司处借款78090元,合计2176090元。

原审原告恒**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恒**司与金**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洋人街住宅小区G、H幢劳务分包给恒**司施工。2014年1月19日,金**司与恒**司办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980518.37元。为维护恒**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一、恒**司、美**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14428.37元及利息(以914428.3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3月21日至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司、美**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金**司辩称:金**司没有拖欠恒**司的工程款,恒**司要求工程款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恒**司没有按约定提交成本发票和民工工资表,故恒**司应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6万元。金**司保留向恒**司追索该款的权利。此外,金**司代付租金少算了8.5万元。

原审被告美**司辩称:恒**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美**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恒**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恒**司和金**司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该份合同中,双方对施工人员的安全事故责任作了具体约定:恒**司应为从事危险作业的工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如恒**司违约,则由恒**司承担工伤事故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此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案外人肖**作为恒**司的植筋工,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恒**司应当为肖**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但恒**司没有为肖**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故肖**死亡引发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应由恒**司承担。

在办理肖**死亡过程中,金**司垫付工伤死亡赔偿款810000元。此笔费用本应由恒**司承担,但金**司已经先行垫付,故金**司对恒**司享有810000元债权。

工程结算明细表明确记载工程款总款项中需将案外人肖**工伤死亡赔偿款扣除。这无疑证明金**司在办理结算时已经提出债务抵消的主张,此为金**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抵消的条件,是合法有效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在审理中,恒**司抗辩2012年9月5日,恒**司向金**司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14日,恒**司向金**司借款1万元。此两笔款项恒**司书写了借条,但金**司并没有实际支付。法院认为,对上述两笔款项,金**司均书写了相应的借条,且借条上面载明的是“现金”和“今借到”字样,恒**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金**司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对恒**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因此,金**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176090元,加上金**司垫付的死亡赔偿款810000元,已经超出结算工程款总额2980518.37元。恒**司要求金**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14428.3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美**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恒**司要求美**司连带支付工程款914428.3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重庆恒**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81元,由原告重庆恒**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宣判后,恒**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恒**司先后二次从金**司借款11万元,由于二笔借款均发生在朱**与彭溢念之间,与恒**司和金**司没有任何关系,且金**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借款11万元已经实际支付给了恒**司,因此,一审法院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同时,一审法院依据恒**司与金**司在2012年9月12日所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对安全事故责任的约定,认定恒**司应承担金**司垫付的肖**工伤死亡赔偿费81万元,由于肖**的死亡发生在2012年8月14日,金**司举示的证据也显示该费用发生在2012年8月18日,均发生在恒**司与金**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前,故恒**司与金**司在合同中对安全事故责任的约定对肖**死亡事件不具约束力。另外,根据一案一诉、一案一审的原则,法院在一案中只能审理一个法律关系,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人民法院无权对肖**死亡产生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此,金**司是否因肖**死亡支付了费用、支付了多少费用、所支付的费用是否合理、是否应由恒**司承担,应通过另案处理。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恒**司支付拖欠恒**司的工程款914428.37元及利息(以914428.3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3月21日至付清为止)。

被上诉人金**司答辩称:恒**司向金**司的借款11万元,并非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是恒**司项目负责人朱**向金**司项目负责人彭**借支的工程款。肖**工亡赔偿金81万元是恒**司与肖**的家属签订的赔付协议,为了便于解决纠纷,金**司委托彭**协助处理该事故,并垫付了赔偿金,该笔赔偿费用应由恒**司承担。同时,在朱**与彭**签订的恒伟劳务工程结算明细表中,金**司明确提出双方在实际支付工程款时应当扣除肖**的工伤死亡赔偿金,而且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对安全事故责任如何处理也明确进行了约定,因此,肖**的工亡赔偿金应从金**司支付给恒**司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不存在一案一审、一案一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美**司陈述:其陈述意见与金**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08年5月,美**司与长沙市**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美心国际牛城(洋人街B区)G、H栋及裙楼工程发包给长沙市**有限公司进行承建。嗣后,长沙市**有限公司与恒**司签订《劳务合同》,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恒**司施工承建。合同签订后,恒**司随即进场进行施工。2012年5月19日,美**司(甲方)、长沙市**有限公司(乙方)和恒**司代表朱**(丙方)签订《关于终止美心国际牛城(洋人街B区)G、H栋及裙楼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均同意友好协商终止原甲、乙双方于2008年5月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终止乙、丙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其他所有的合同,后续未完工作由甲方责成后续土建施工单位继续发包于丙方实施。协议签订后,美**司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重新发包给金**司进行承建,期间恒**司并未退出施工现场。2012年9月12日,金**司与恒**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原恒**司承建的劳务工程继续分包给其承建施工。2014年8月18日,袁**、彭**代表恒**司与死者肖**的父亲肖**、母亲汪**签订《协议书》,由恒**司一次性赔偿肖**死亡赔偿金、抚恤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1万元,朱**在甲方签字栏处签字进行了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关于上诉人恒**司2012年9月5日和2013年1月14日先后二次向被上诉人金**司借款11万元的性质。虽然该二笔借款均系朱*全以个人名义向彭**出具的借条,但鉴于朱*全和彭**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分别作为恒**司和金**司的代理人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而且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朱*全也曾以个人名义向金**司借支过工程劳务费,故朱*全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恒**司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朱*全的上述二笔借款应认定为恒**司向金**司借支的工程款。至于上诉人认为该二笔借款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实际支付的问题。由于该二笔借款朱*全向彭**出具的借条上均注明的是借支现金,双方的此种交易方式也符合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交易习惯,且朱*全对其出具借条上的签名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

2、关于金**司垫付肖**81万元工伤赔偿金应否在其支付恒**司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2008年5月,美**司与长沙市**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美心国际牛城(洋人街B区)G、H栋及裙楼工程发包给长沙市**有限公司进行承建。嗣后,长沙市**有限公司与恒**司签订《劳务合同》,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恒**司施工承建。合同签订后,恒**司随即进场进行施工。2012年5月19日,美**司(甲方)、长沙市**有限公司(乙方)和恒**司代表朱**(丙方)签订《关于终止美心国际牛城(洋人街B区)G、H栋及裙楼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依据三方协议约定,除终止合同履行外,后续未完工作由美**司责成后续土建施工单位继续发包于恒**司实施。协议签订后,美**司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重新发包给金**司进行承建,期间恒**司并未退出施工现场。2012年9月12日,金**司与恒**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原恒**司承建的劳务工程继续分包给其承建施工。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恒**司劳务工作开始前,恒**司应与所属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购买劳动保险,并为从事危险作业的工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用由恒**司承担。否则,视为恒**司违约,恒**司承担由此引发的不限于工伤事故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且金**司有权暂扣劳务款。恒**司必须认真贯彻有关安全文明施工的法规及施工现场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施工中如因违反规定而发生的安全事故,造成的一切由恒**司负责,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恒**司在施工作业中若按有关安全文明施工的规定及施工现场的各种规章制度发生事故应立即上报金**司。安全事故损失在10000内的由恒**司承担,损失超过10000元的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后由恒**司承担总费用的30%,金**司承担总费用的70%。若恒**司在施工中不服从金**司的管理和处罚,发生安全事故的所有费用均全部由恒**司承担。

其次,依据恒**司2012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肖**从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系恒**司聘用的员工。肖**死亡后,彭溢念、袁**作为恒**司的代表与肖**的亲属达成了赔付协议,朱**作为恒**司的代表也在该赔付协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随后彭溢念代恒**司向肖**的亲属支付了赔偿金81万元。因此,金**司要求将其垫付肖**81万元的赔偿金从应支付恒**司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1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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