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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盛世荣*建设工程**限公司与重庆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盛世荣*建设工程**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5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重庆盛世荣*建设工程**限公司与重庆市**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责任公司将位于黔江区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内的办公综合楼及相应的厂房等设施发包给重庆盛世荣*建设工程**限公司修建,双方对工程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26项约定:“1、本工程为垫资工程,乙方(重庆盛世荣*建设工程**限公司)垫资施工至主体断水,封顶浇筑砼之日甲方(重庆市**责任公司)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造价的40%工程款;2、断水后,甲方每月按照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3、……”。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重庆盛世荣*建设工程**限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2月,重庆市**责任公司将主体办公楼设计图交付盛世荣*,同年3月开始施工。2013年3月1日,双方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重庆盛世荣*建设工程**限公司)进场施工7天内,即2013年3月8日前甲方(重庆市**责任公司)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进场施工至2013年3月底前,有一定工程量,则甲方再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200万元。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上述两笔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在工程尾款中予以扣除,工程进度款(不包括上述两笔工程款)按原合同及原补充协议履行。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双方签订后应无条件执行,如一方违约,按本协议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重庆市**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7日支付重庆盛世荣*建设工程**限公司34万元;3月8日支付66万元;次月12日支付150万元。2013年6月,主体工程断水完工。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进度款等原因发生纠纷,双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1月22日,双方达成终止合同协议结算后,重庆市**责任公司支付完所有工程款项。

重庆盛世荣*建设工程**限公司一审起诉称:重庆盛世荣*建设工程**限公司于2011年7月4日与重庆市**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盛世荣*建设工程**限公司为重庆市**责任公司修建其位于黔江区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内的办公综合楼及相应的厂房等设施,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3月1日,双方再次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重庆市**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8日前向重庆盛世荣*建设工程**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3年3月底向重庆盛世荣*建设工程**限公司支付20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如违约则按协议10%支付违约金。协议达成后,重庆市**责任公司未按约向重庆盛世荣*建设工程**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项,给重庆盛世荣*建设工程**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重庆市**责任公司向重庆盛世荣*建设工程**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重庆市**责任公司一审答辩称:补充协议是因重庆盛世荣*建设工程**限公司无钱支付民工工资,在重庆盛世荣*建设工程**限公司多次要求下双方签订的,实为重庆盛世荣*建设工程**限公司借支300万元;即使重庆市**责任公司在履行补充协议中有违约行为,也是部分违约,造成的损失仅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重庆盛世荣*建设工程**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调减计算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盛世荣*建设工程**限公司与重庆市**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为垫资修建,付款期限为主体断水封顶浇筑砼之日。但双方又于2013年3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重庆盛世荣*建设工程**限公司在2013年3月8日前重庆市**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在2013年3月底前再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万元;上述两笔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在工程尾款中予以扣除,工程进度款(不包括上述两笔工程款)按原合同及原补充协议履行”应视为对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和时间进行了补充约定。双方应按补充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相应款项。重庆市**责任公司逾期未支付完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的金额问题,由于违约金是以补偿为主、惩罚性为辅,其主要性质是违约赔偿,弥补损失,因此,违约金是否过高主要看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作为评判的标准。本案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30万元,但根据协议的性质,重庆市**责任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即为逾期金额的贷款利息损失。重庆市**责任公司未按协议付款的200万元中,有150万元延期时间为12天,另有50万元重庆市**责任公司至双方结算才支付,延期时间为7个多月。根据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重庆盛世荣*建设工程**限公司的损失约为2.2万元左右,协议中3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该院酌情调减违约金为3万元。故重庆市**责任公司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进行调减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市**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盛世荣*建设工程**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重庆市**责任公司负担900元,重庆盛世荣*建设工程**限公司负担2000元。

重庆盛世荣*建设工程**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重庆市**责任公司支付重庆盛世荣*建设工程**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主要事实及理由:根据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约定由重庆市**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8日前向重庆盛世荣*建设工程**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3年3月底向重庆盛世荣*建设工程**限公司支付20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如违约则按协议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协议达成后,重庆市**责任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重庆盛世荣*建设工程**限公司在外融资产生巨额融资利息损失,明显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仅仅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参考,酌定3万元,既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又显失公平。

重庆市**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条中“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是对于损失能够确定的情况下,对违约金高低进行判断的一般规则。而本案中重庆市**责任公司逾期付款给重庆盛世荣*建设工程**限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而按照双方约定如违约则按协议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协议履行情况、兼顾双方公平原则等,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故对于重庆盛世荣*建设工程**限公司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5951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盛世荣*建设工程**限公司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以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1为期间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重庆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盛世荣*建设工程**限公司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以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21为期间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款项,限重庆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重庆市**责任公司负担900元,重庆盛世荣*建设工程**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重庆市**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重庆盛世荣*建设工程**限公司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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