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重庆**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下称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8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就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圣莲岛的“圣莲号”、“荣鑫号”船内装饰工程签订《装饰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包括全船所有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完成,工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6日。另约定,被告按原告提供的施工进度计划和要求按时组织合格的施工人员入场。再约定,被告在施工期间须常驻施工场所内,以指导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工作并进行相应的管理。若发生火灾、人员工亡等不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2013年9月12日,第三人王**在使用电钻机接通电源时与插线板发生触电事故,被送往西南医院就诊治疗,并花费医疗费112579.60元和救护车费1000元,共计113579.60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装饰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即组织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施工人员时场施工,并负责施工人员的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有关插线板等耗材由原告负责提供,电钻等手工工具则由被告负责提供。被告在未对原告提供的插线板进行检验的情况下,就将其提供给第三人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东**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装饰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圣莲岛的船内装饰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完成。另约定,被告在施工中必须确保安全,如违章操作发生一切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被告进场施工后,其聘用的工人王**在工作时,误将手指伸入插线板导致触电受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22009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旨1220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作为具备用工资格的主体应当对第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施工现场的插线板等设备,第三人发生工伤是由于插线板质量不合格造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王**述称,其系被告介绍至本案涉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章操作行为。第三人发生事故后被送往医疗就诊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于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施工人员的选用、劳动管理和工资发放等均由被告负责,并且被告在接收插线板时未能做到安全检查的注意义务,法院认为被告对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过错。故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对此造成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损失102221.6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限公司垫的医疗费102221.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第三人工伤垫付的医疗费不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被依法确认为存在劳动关系(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4第650号《仲裁裁决书》),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属于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部分,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义务,却被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作为案由立案审理,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此项费用的支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平。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上诉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装饰劳务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却对被上诉人违法分包的过错给予额外宽容,不体现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分担。另外,原审查明造成第三人工伤的插线板等耗材也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导致工伤责任大于上诉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无效,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合同当事人双方间利益损失的分担条款则对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单位在建材、设备等质量验收方面作了要求,一审判决引用法律,对本案因被上诉人违法分包导致工伤事故而要求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的本案上诉人承担责任全不能适用,按此类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才是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或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的唯一主体,而绝非是本案上诉人。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工伤认定还未完成,与本案有关的事实需进一步确认,因而应当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东**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因案涉工程与被上诉人东**司签订《装饰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东**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王**,虽然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款,但由于王**个人不具备施工劳务资质,故东**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王**,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无效。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按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查,本案上诉人王**在承包施工期间聘请第三人王**到场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应对其聘请的施工作业人员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同时还负有在施工过程中做到安全检查注意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第三人王**受伤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现上诉人王**提出造成第三人受伤的插线板等耗材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且被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个人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审理中查明,第三人王**是在工作中使用电钻机接通电源时与插线板发生触电而受伤,虽然该插线板是属被上诉人东**司提供,但上诉人王**作为工程承包人理应对其聘用的施工作业人员因施工所需的相关工具、插线板等尽到安全检查注意义务,加之上诉人王**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系东**司提供的插线板所致,故上诉人仅以第三人受伤系在其接通电源使用了东**司提供的插线板而要求东**司承担主要责任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而东**司在发包过程中,未能尽到上诉人王**是否具有承包劳务工程资质审慎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其承担垫付医疗费1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