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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程公司与重庆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程公司(以下简称“华渝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2)渡法民初字第0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7年9月25日,华**公司与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龙**公司将重庆金属材料仓储(加工)物流中心二期工程2号库房土建工程施工任务发包给华**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重庆金属材料仓储(加工)物流中心二期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大渡口区柏树堡;工程内容:2号库房土建工程(八一村十社红线范围)。二、工程承包范围。(一)、承包范围:2号库房施工图范围土建工程。(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暂估1500000元,实际以竣工结算为准。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及竣工结算。26.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以转账支票支付;当月按甲方审核的进度完成报表审核无误后7日内支付3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半年支付完毕(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26.3竣工结算:施工图范围、设计变更增减项目、现场签证、环境工程等按重庆市1999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算,材料价差调整和人工费用调整按2007年四季度造价信息计算,结算总额下浮10%。合同签订后,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年底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内容。施工完成后不久,63轴外挡墙部分垮塌,华**公司、龙**公司对63轴外挡墙的垮塌时间陈述不一致,华**公司陈述系工程完工后半年左右即2009年5、6月份垮塌,龙**公司陈述是施工完工后不久即2008年11月22日左右垮塌。

2011年5月29日,华**公司与龙**公司就“龙*实业2号库房土建工程”自行进行了结算,并编制《建设工程预(结)算书》,经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7004676.76元,其中龙*2号库房挡墙基础为6506652.99元、管网为269965.56元、签证为228058.21元。同时,《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封面文字记载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打印字体,该部分是对工程具体情况的记录。另一部分为手写体,该部分内容为:经审核,该工程基础挡墙、管网、签证汇总后造价为7004676元。大写(柒佰万零肆仟陆**拾陆*),并加盖了华**公司和龙**公司的单位公章。

一审诉讼中,华**公司申请对63轴外挡墙及2号库房土建工程中的44现场签证单的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经重庆天**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1、63轴外挡墙墙身按C25自拌计算:363614.23元;2、63轴外挡墙墙身按C15毛石砼墙身计算:302781.71元;3、挡墙外架(按实际发生费用计取):5985.26元;4、零星现场签证单费用:149346.49元。2014年9月15日,重庆天**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出具《补充说明》,说明鉴定结论中工程造价未按《补充协议书》总额下浮10%。龙**公司申请对63轴外挡墙垮塌原因(质量)进行鉴定,但因提供的材料未达到鉴定机构重**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要求,重**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本次鉴定事项予以退回。

华**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9月25日,其与龙**公司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龙**公司将位于大渡口区的“重庆金属材料仓储(加工)物流中心二期工程”2号库房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华**公司。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结算方式为施工图范围、设计变更增减项目、现场签证、环境工程等按重庆市1999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算,材料价差调整和人工费用调整按2007年四季度造价信息计算,工程价款以实际竣工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已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龙**公司使用至今。2011年5月29日,双方对该项目工程主要部分进行了结算,但对2号库房63轴外挡墙工程及部分签证单未进行结算,未结算部分的工程款经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结论为:挡墙部分为363614.23元、挡墙外架实际发生费用为5985.26元、2号库房施工过程中未结算的签证单费用为149346.49元,上述款项共计518945.98元,要求龙**公司立即给付。诉讼费、鉴定费由龙**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龙**公司一审辩称,第一,本案诉争的2号库房土建工程已于2011年5月29日结算完毕,结算范围包括所有挡墙、管网、签证单、材料款等。因此,本案诉争的63轴外挡墙及2号库房土建工程的40余张签证单均已包含在上述结算范围内,不应再另行给付。第二,华**公司起诉的事实不属实,诉争的63轴外挡墙存在质量问题并于2008年11月22日垮塌,不存在使用至今的事实,正是因为该挡墙存在质量问题并已垮塌,双方也未对该挡墙进行竣工验收。同时,在2011年5月29日结算时,双方经磋商,在结算报告上特别注明包括所有挡墙。综上,诉争的挡墙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不存在华**公司主张的对63轴外挡墙及40余张签证单未结算的事实,现华**公司就此提起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故其与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诉争的龙*实业2号库房土建工程已于2008年年底全部施工完毕并于2011年5月29日结算完毕。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63轴外挡墙及部分签证单是否包含在上述结算范围内?对此,经审查,华**公司与龙**公司对63轴外挡墙垮塌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只是对垮塌时间陈述不一致,但双方陈述的垮塌时间均发生在2011年5月29日结算前。而双方已于2011年5月29日就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进行了结算,双方编制的《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封面明确记载,该工程基础挡墙、管网、签证汇总后造价为7004676元,故此次结算应包含本案诉争的63轴外挡墙及44张零星签证单,即双方对诉争工程已结算完毕,应按结算情形严格履行。现华**公司以63轴外挡墙及2号库房土建工程44张零星签证单未结算为由,要求龙**公司给付相应的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63轴外挡墙及2号库房土建工程44张零星签证单未纳入2011年5月29日的工程款结算范围,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9元,鉴定费16435元,共计22684元,由重庆**程公司负担。

华渝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达成的结算书中并不包括本案讼争的63轴外挡墙工程和44张签证单,这在结算书所附的计价范围和清单中亦清楚反映,一审仅凭结算书封面的手写结算范围而认定上述讼争内容已纳入结算,属理解错误,被上诉人应支付未结算的上述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龙**公司二审答辩称,在办理结算前,63轴外挡墙工程已经垮塌,44份签证缺少被上诉人授权人员雷**签字,因此,在结算时,上诉人放弃了上述两部份的工程款,从而双方达成了全部土建工程结算,并在结算书封面以手写意见予以明确。现上诉人又提起诉讼要求主张,缺乏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正确,恳请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就讼争工程中的63轴外挡墙及44张签证单主张结算,虽然提供了实际施工的依据及签证单,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11年5月29日就讼争工程达成《建设工程结算书》,在该结算书上,被上诉人明确签注“经审核,该工程基础挡墙、管网、签证汇总后造价为7004676元”。根据该签注意见内容,被上诉人审批同意的是包括全部基础挡墙、管网和签证在内的上诉人承接的全部工程结算,这其中当然包括未列入结算清单中本案讼争的63轴外挡墙及44张签证单。上诉人收到该《结算书》后,并未提出还有63轴外挡墙及44张签证单尚未纳入结算的异议,相反,在该《结算书》上盖章认可,因此,应视为上诉人亦同意了被上诉人的审核意见,即双方就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全部结算完毕。现上诉人就已结算了的63轴外挡墙及44张签证单再次主张工程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依据,一审予以驳回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9元,由上诉人**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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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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