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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庆**有限公司与重庆海**责任公司涪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有限公司(下称庆**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称海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3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海源设备涪陵分公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重庆市荣昌县板桥工业园区的荣昌县九龙**工程进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消防安装工程的施工,工程造价为988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工人进场二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价的20%;2、负一层、一层、二层商业用房主管道安装完成七日之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价的20%;3、全部管道安装完毕后,甲方在七日之内支付乙方工程款总价的25%;4、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预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贰年,贰年满后一次性付给乙方。其中合同第九条“乙方工作”第七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4套”。合同第十条“违约”第一款约定“本合同双方正式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共同遵守,不得违反,如有违反,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的违约赔偿金”。2012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就工程产生的税收、规费的承担及预算书等相关资料的移交等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2014年1月10日被**公司向荣昌县消防大队出具承诺书,承诺九龙.逸安居消防工程符合国家消防标准,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2月26日,被告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九龙**工程被确定为抽查对象,经抽查,该工程合格。

庭审中,原告陈述,消防安装工程于2013年4月施工,2014年2月完工,其主张的工程款为988000元的30%(即296400元)与增加工程款20800元,共计317200元,未包括5%的保修金。违约金按317200元的15%主张。对于应交四套资料的义务,认为已完全履行,其中两套交给被告,一套交给建委,一套交给重庆**检测公司。主张违约金系根据合同约定,且酌情减少了违约金数额,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造成损失,包括向银行支付利息,以及取得工程款后用于其他投资的收益。被告陈述,对消防工程开工时间无异议,但完工时间为2014年1月。对于尚欠原告工程款317200元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即使被告违约,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中**银行基准贷款利息计算,计算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付清工程款时止。对于诉争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原、被告认可为2014年3月17日。被告另陈述,原告提供的竣工资料只有两套,且资料存在严重瑕疵,并申请证人唐**出庭作证。唐**陈述,其与被告为委托关系,系负责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理。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已完工,九龙.逸安居工程也已投入使用。但原告施工工程中有的材料没有合格证,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不完整、不齐全,缺乏人员资质证书,证人也未参与消防工程验收。竣工资料由施工单位制作,需要四套,施工单位、业主、档案馆等都需要。虽然消防工程已验收合格,但无证人签字,证人就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认为证人证实工程已合格的事实,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证明资料是齐全的。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客观可信,证实了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不完整、不齐全的事实。

原审原告海**司诉称,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实施消防安装施工,工程名称为:荣昌县九龙.逸安居;工程地点为:重庆市荣昌县板桥工业园区;工程总面积为:15359.5平方米;工程范围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灭火及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火分隔、应急照明系统等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为988000元;乙方不缴纳各种配合费用;工程付款方式为:1、本工程合同签订后工人进场二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价的20%;2、负一层、一层、二层商业用房主管道安装完成七日之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价的20%;3、全部管道安装完毕后,甲方在七日之内支付乙方工程款总价的25%;4、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预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贰年,贰年满后一次性付给乙方。2014年2月26日,该工程经荣昌县公安局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备案。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拖欠的工程款时,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7200元及违约金475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庆**司辩称,原告向被告履行“提供完整竣工资料4套”的合同义务应先于被告向原告履行剩余工程的支付义务,由于原告履行该项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依法有权拒绝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根据《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七项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之前,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的义务,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消防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1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认可诉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抗辩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系合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意见,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负责对九龙.逸安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消防工程的安装,被告根据原告的进场时间、施工进度等按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主要权利义务明确。《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第九款约定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四套,该条款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的约定并不构成先后履行关系,被告关于未支付剩余工程属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意见不能成立,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720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47580元,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由于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的损失可比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超过损失30%的应认定为违约金过高,结合原告的损失、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本院确认违约金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期间为2014年3月23日(即被告应付款日的次日)至付清工程时止,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海**责任公司涪陵分公司工程款317200元,并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从2014年3月23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海**责任公司涪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庆**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四套”及“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规定,在消防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之前,须先具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已查明本工程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其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明显早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时间。故上述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即被上诉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4套的义务应先于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的履行。二、被上诉人仅提交了2套竣工资料,且其所提供的竣工资料缺乏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其履行义务在数量上、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规范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先履行抗辩权是在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况下,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诉争的合同义务存在先后履行顺序,被上诉人履行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4套的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依法有权拒绝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履行要求。上诉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海**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庆**司与海**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庆**司应于消防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海**司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经审查,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3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庆**司并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向海**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海**司要求庆**司按约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现上诉人庆**司提出,由于海**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义务,即海**司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四套,庆**司有理由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海**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负有向庆**司提供四套完整竣工资料的义务,但该约定并不影响海**司按约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海**司向庆**司提供四套完整竣工资料作为其取得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构成先后履行的法律关系。故庆**司以海**司未提供四套完整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2元,由重庆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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