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亨嘉农**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亨嘉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津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驳回亨嘉农**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亨嘉农**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亨嘉农**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实际施工人履行的合同是和重庆梵**限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承包协议》,而该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8号1单元9-4。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其与上诉人亨嘉农**有限公司签订了《公路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现被告拒付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迟延付款利息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相对人即被告住所地的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亨嘉农**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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