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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面山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业**限公司(简称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5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双方签订《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四面山建司将其承建的洛维四面山水二期梨园小区的3、5号楼的劳务分包给业**公司施工。合同约定:“9.1.1、每栋劳动酬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按江津区房屋测绘部门测量的面积为准),综合单价为设计施工图承包范围的全部工作内容包干260元/㎡;9.2.1、主体结构完工(包含瓦屋面)七日内经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主体面积计算,单价按125元/㎡支付劳务费;9.2.2、装饰工程内外墙抹灰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按建筑面积60元/㎡计算支付劳务费;9.2.3、初验后15日内支付按建筑面积15元/㎡计算支付;9.2.4、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六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上盖章,文永树在合同的业**公司现场负责人处签名。2010年9月26日,业**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与四面山建司,载明:“江津区**有限公司:本授权书声明重**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代表本公司,授权委托文永树为我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并授权该代理人在贵公司以本公司名义参加四面山梨园小区建筑劳务项目的谈判、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的执行、完成和纠纷处理,处理一切相关事宜(代理人无权转委托),授权期限2010年9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授权范围:订立四面山梨园小区建筑劳务合同及现场管理”。随后,业**公司便进场施工。施工期间,2011年1月27日,文永树向江津区**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洛**司,载明:“今借到洛**公司现金200000元,计息月息1分计算(共计400000元),借款人文永树”。同日,洛**司便通过建设银行将400000元借款转支给文永树。到2011年5月16日,四面山建司应支付工程款878571.25元,文永树便出具《借条》一张给四面山建司,载明“文永树洛维集团四面山建司2010年元月借款400000元,2011年4月借款200000元,第一次工程款请求公司扣300000元,第二次工程款中扣清。文永树,2011年5月16日”。同日,文永树出具《现金付款单据》给四面山建司,载明:“四面山梨苑工程3#、5#楼文永树班组收方单实际工程款为878571.25元,扣除300000元借款,应支付578571.25元,收款人文永树”。2011年5月17日,四面山建司扣取文永树借款300000元后将余款578571.25元通过建行转支给文永树。工程完工后,业**公司已完成工程量5981.59㎡(其中3#楼2438.04㎡,5#楼3543.55㎡)。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4年6月25日,业**公司起诉,要求四面山建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业强**公司一审起诉称:2010年9月25日,双方签订《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四面山建司将其承建的洛维四面山水二期梨苑小区3、5号楼劳务工程分包给业**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已投入使用至今,现起诉要求四面山建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四**建司答辩称:双方签订《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属实。业**公司没有将涉案工程完工便撤场,是四**建司自行安排工人完成的。业**公司授权文永树以其公司名义执行合同和处理一切相关事宜,四**建司有理由相信文永树收款系代理业**公司的行为,现已支付文永树工程款878571.25元,业**公司再请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无理,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并验收投入使用后,四面山建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业**公司,其拒绝支付应付工程款违约,故业**公司要求四面山建司支付50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四面山建司关于“业**公司没有将涉案工程完工便撤场,是四面山建司自行安排工人完成的”的辩解,因其在庭审中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业**公司也不认可,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四面山建司关于“业**公司授权文永树以业**公司名义执行合同和处理一切相关事宜,四面山建司有理由相信文永树的收款系代理业**公司的行为,故四面山建司已支付文永树工程款878571.25元,业**公司再请求四面山建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无理,应当予以驳回”的辩解,因《法人代表授权书》载明期限及内容为“授权期限2010年9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授权范围:订立四面山梨园小区建筑劳务合同及现场管理”,而四面山建司支付文永树工程款时,已超过了授权书载明的授权期限,且未获得业**公司追认,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市江**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业**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诉讼费用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重庆市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四面山建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文永树的行为完全能代表业**公司,即使过了授权期限,也构成了表见代理,业**公司应对文永树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四面山建司与业**公司尚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如判决四面山建司预先支付人民币50万元工程款,显失公平。3、四**公司已超额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应再向业**公司重复支付,原判显失公平。4、文永树在本案涉及的工程中,并非仅是现场负责人,而且还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经济承包人。因此,四面山建司向文永树支付工程款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

业**公司答辩称,文永树的授权明确,其只是现场管理人员,不具有领取工程款的权利。现在工程已经完工,四面山建司理应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公司与四面山建司签订的《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的情形下,四面山建司理应中合同相对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四面山建司主张该《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所涉工程款已被业**公司现场负责人文永树以借款的方式领取,应视为已向业**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业**公司向四面山建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书》中,对文永树的授权期限为2010年9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授权范围:订立江津区四面山梨园小区建筑劳务合同及现场管理。故四面山建司对文永树的授权范围及期限应该清楚。在超过授权书的授权期限后,文永树向四面山建司借款并同意抵扣工程款,并未得到业**公司的授权或追认;同时,四面山建司在明知文永树授权已经终止的情形下,文永树的收款行为对四面山建司来说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四面山建司对文永树的支付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是对业**公司的支付行为。故四面山建司关于文永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业**公司应对文永树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业**公司与四面山建司没有对工程实际进行结算,但因四面山建司在本案中主张应抵扣的工程款已大大超过业**公司请求的工程款50万元,四面山建司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向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且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故一审法院对业**公司只要求四面山建司支付50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四面山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四面山建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重庆市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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