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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重庆一**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朱**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08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案外人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案外人重庆缙**有限公司的委托出具《缙能花园二期工程预算编制报告》。其上载明缙能花园二期工程的土建工程预算造价为37583133.83元,最高限价为34550599.15元,水电安装工程预算造价为4869147.07元,最高限价为2300914.12元。

2007年12月24日,一**司就缙能花园二期工程向案外人重庆缙**有限公司投标,投标报价是31702200元。中标后,一**司与案外人重庆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一**司承建缙能花园二期工程,合同价款是31702200元。2008年1月5日,重庆一建建设**公司安装分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工程承包经济合同》,约定由后者组织实施缙能花园二期工程(安装工程除外)。2008年2月16日,案外人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又与案外人**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后者组织实施缙能花园二期工程。2008年11月12日,重庆一建建设**公司安装分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双方关于缙能花园二期工程签订的合同性文件。

2008年12月15日,重庆一建建设**公司安装分公司(甲方)与朱**(乙方)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项目名称为重庆缙能**司缙能花园二期工程,合同造价为2850万元,工程规模40671平方米。第四条约定,甲方已向乙方作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乙方完全理解并自愿接受该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全部内容,负责按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全部责任和义务,合同实施过程中的一切风险和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五条约定,乙方为项目工程承包的责任人,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的履约负责,“上缴包干,自负盈亏,盈余自主分配,亏损全额赔偿”。第六条约定,乙方按合同结算造价的3%向甲方支付管理费,该费用由甲方直接从收到的每一笔工程款中按上述比例逐笔扣除,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后,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时付清甲方管理费。第七条约定,项目工程应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并由甲方代扣代缴。第八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缴纳1%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按比例从工程进度款中扣取;乙方应向甲方缴纳1%的风险抵押金,按比例从工程进度款中扣取;因乙方原因未履行合同约定责任义务,甲方为协调处理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须垫资600万元,由乙方自筹,乙方在该合同签订时将垫资准备金600万元存入甲方,由甲方财务部集中管理。第九条约定,建设方划拨的工程资金均应付至甲方指定专用账户,乙方不得私自设立账户或以各种理由向建设方直接收取工程款;甲方负责向建设方收取工程款,乙方配合,由甲方安排财务人员持发票收款;乙方在本项目完成上缴利润及税金,债权得到确认,债务清偿完毕后,方可按该合同约定领取和分配超额利润,并依法纳税。第十条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案件,由甲方负责参与调解、仲裁和诉讼,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计入工程成本由乙方承担;若甲方承担了以下情况但不仅限于下列条款的费用,甲方有权不经乙方同意直接从乙方保证金或工程款中直接扣减,例如因乙方违反建设管理规定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甲方代为支付的罚款,因乙方原因未支付劳务、材料、设备等款项,被仲裁或行政主管部门判令甲方先行支付而发生的费用,因乙方经济纠纷败诉而发生的债务清偿,因第三方索赔、行使权益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或罚款。第十一条约定,乙方为本合同项下工程项目的责任人,乙方本人的工资(含劳动保险等)由项目部负责按月支付列入成本;在符合甲方相关管理规定和要求的前提下,乙方具有该工程管理的人事权、劳动指挥权和经济采购权,对本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成本控制等承担全部责任;若乙方项目工程需要甲方支持派遣工程管理人员,派往人员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工程亏损的赔偿责任,享有工程盈余的处分权。

朱**未按《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将600万元存入重庆一建建设**公司安装分公司指定账户进行集中管理。同日,朱**向一建公司出具《项目工程承包法律责任书》,承诺承担工程发生亏损以及安全责任事故等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2009年1月21日、2009年3月4日,重庆一建建设**公司安装分公司和案外人**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后者承建缙能花园二期工程。后者与案外人重庆市万盛区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存续期间已完成的工作内容自行结算,并向前者提交结算书,前者协助后者收取工程款。朱**在《补充协议》尾页现场代表处签字。

2009年4月8日,重庆一建建设**公司安装分公司与朱**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项目工程款每笔款项的支付从2009年3月1日起,必须征得朱**同意并签字认可后,方能支付。前者与重庆市万**程有限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朱**无关,朱**在2008年11月15日进场后产生的该项目工程款收支独立核算。

2009年4月15日,重庆一建建设**公司安装分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缙能花园二期工程结算书》。其上载明后者施工部分的结算总造价为660万元。朱**同意该结算造价并在该结算书上签字。

2011年1月20日,案外人重庆中宏**责任公司向案外人重庆缙**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工程建设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经重庆缙**有限公司和一建公司签字认可,缙能花园二期工程(土建和水电安装)结算价为42648283.31元。受案外人重庆缙**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重庆中宏**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缙能花园二期工程计算审核汇总对比表》以及《关于重庆北碚区缙能花园二期工程﹤基本工程建设结算审核报告﹥的说明》。该对比表和说明显示,该工程土建工程造价为39434177.12元,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3214106.19元。

另外,2008年12月19日,一**司与案外人重庆缙**有限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约定双方共同购买涉诉工程所需钢材1800吨,分别出资60%和40%,后者出资部分为提前支付的工程款。参会人员名单中有朱**姓名。案外人重庆缙**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以转账支票方式向一**司支付300万元,用途为进度款。一**司称该款于2009年1月17日进入一**司账户。

2009年3月12日,重庆一建建设**公司安装分公司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缙能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预期所需1000吨钢材在后者处购买,前者收货人为罗**。2010年3月24日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书》显示罗**为涉诉工程塑钢门窗工程的项目经理。

2009年9月7日的《缙能花园二期项目部代缴万盛**限公司费用列项》显示缙能花园二期项目部代缴水费、门市电费、物业费等共计107290.64元。2009年9月8日,重庆一建建设**公司安装分公司经理谭**在该明细表上签字。

2009年11月5日,重庆一建建设**公司安装分公司与案外人**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进度报表审核表》。其上载明当月前者应向后者支付207916.67元。朱**在项目经理一栏签字。2009年11月10日,一建公司开具转账支票向重庆威**限公司支付21万元。

2010年4月8日,一建公司向重庆缙**有限公司发函,请求对百叶窗、防火门、成品烟道调增成本价格。2010年4月13日,重庆缙**有限公司向一建公司回函,以招标文件有规定(报价中的失误、漏项由投标企业自行负责,招标人不予补偿)为由,不同意补偿百叶窗、防火门、成品烟道成本价格。

2011年10月15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碚法民初字第295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继续冻结重庆威**限公司在重庆一建建设**公司的应收工程款38万元;2、继续冻结重庆一建建设**公司在重庆缙**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38万元。

2011年12月6日,朱**在《缙能花园二期辅助明细账》上签字确认成本属实。其上载明,截止2011年9月23日朱**负责的土建部分的支出为32829322.31元。另外,定额测定费、综合服务费和印花税总额分别为47740元、69905元和9510.66元。案外人重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了定额测定费7387.96元、综合服务费10818.09元和印花税3366元。朱**承担了定额测定费40352.04元、综合服务费59086.91元和印花税6144.66元。2009年11月11日支付重庆威**限公司劳务费21万元一栏中不仅有朱**批注的“未签字认可”字样,还有打印的“朱未签字”字样。朱**在定额测定费、综合服务费和印花税后面注明“此笔费用未分摊”。朱**另在尾页注明2009年11月11日支付给重庆威**限公司的21万元和2009年6月24日支付给罗**的工资2万元未签字认可,2011年2月1日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不明确。

另查明,朱**具有项目经理资格,职称为工程师,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广厦重庆第**有限公司于2010年更名为重庆一建建设**公司。一**司举示的《工资结算单》显示重庆一建建设**公司安装分公司曾于2008年11月、2008年12月、2009年7月、2009年8月和2010年7月向朱**发放工资。

审理中,一**司称,其委托重庆一建建设**公司安装分公司进行管理,一**司享有并承担涉诉项目涉及的权利和义务,愿意作为一**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朱**称,钢材加价款1929489.84元、2009年11月11日向重庆威**限公司支付的21万元、李**住院费和赔偿款314001.07元、漏项工程所支付的款项1141720.60元、2009年6月24日罗**开支的2万元、2009年11月2日向重庆威**限公司超付的157134元、罗**的工资13589.40元、安保费用119300元、2011年3月17日的案件受理费32529元、2011年2月1日的律师费3万元均不应作为朱**的成本。虽然朱**在一**司制作的明细单上有签字,但该签字是被胁迫的,该签字仅表示知晓,并不表示认可。

朱**另称,因一**司的原因导致本应由朱**开支的工程款38万元被法院冻结,朱**被迫向龙*等人借款并通过一**司支付给了材料商,该借款产生了利息,朱**用自己资金偿还了利息,这些借款的利息未体现在2011年12月6日朱**签字的《缙能花园二期辅助明细账》上,未计入朱**的成本,一**司应支付给朱**。朱**垫资代案外人重庆市万盛区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07290.64元,该款未体现在2011年12月6日朱**签字的《缙能花园二期辅助明细账》上,未计入朱**的成本,一**司应支付给朱**。在与重庆市万盛区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一**司称业主单位重庆缙**有限公司同意按照6300元/吨结算重庆市万盛区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钢材,朱**就在660万的结算书上签了字。但后来重庆缙**有限公司并未按照6300元/吨结算重庆市万盛区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使用的钢材,二者差额有137361元,该款未体现在2011年12月6日朱**签字的《缙能花园二期辅助明细账》上,未计入朱**的成本,一**司应支付给朱**。

再者,朱**、一**司双方对缙能花园二期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造价有争议。一**司认为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为3214106.19元,并举示了案外人重庆中宏**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缙能花园二期工程计算审核汇总对比表》以及《关于重庆北碚区缙能花园二期工程﹤基本工程建设结算审核报告﹥的说明》。朱**对该对比表和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系伪造的、其数据是虚假的,并称缙能花园二期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造价应为1964290.38元,该数据是根据《缙能花园二期工程预算编制报告》上载明的水电安装工程的最高限价2300914.12元下浮14.63%得出的。另外,朱**申请对缙能花园二期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造价和土建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查明

朱**、一**司双方确认如下事实:朱**于2008年11月14日进场;朱**进场时,重庆市万**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并未付清;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总价减去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价减去案外人重庆市万**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土建工程的结算价660万元,再减去管理费和税费,最后减去朱**负责的土建工程的实际支出,余额即为利润;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总价是指一**司与业主单位重庆缙**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总价。

朱**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一**司与重庆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一**司承建“缙能花园”二期工程。签订合同后,一**司将该工程交由重庆一**限公司安装分公司施工。2008年1月5日,重庆一**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与重庆市万**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办经济合同》,约定由后者负责该工程全部承建内容。2008年2月16日,重庆市万**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威**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分包给后者。2008年12月15日,重庆一**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与朱**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朱**内部承包“缙能花园”二期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签订后,朱**组建了新的项目部,加强管理,努力施工,该工程已于2010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

另外,一**司在投标时故意漏列百叶窗、防火门、成品烟道等工程,导致朱**支出成本增大。一**司多次克扣朱**工程款并擅自提高重庆一建建设**公司安装分公司实施的水电安装工程的造价。施工期间,一**司擅自将300万元钢材专用款挪作他用,导致产生钢材加价款。一**司未及时续保,导致李**的事故赔款未能向保险公司报销。一**司选任施工单位失误,导致工人闹事,产生了额外的安保费用。但是,重庆一建建设**公司安装分公司以拒绝支付进度款为手段迫使朱**在财务资料上签字,致使钢材加价款、李**住院费用及赔偿款、安保费用以及罗**的工资等费用被列入成本。最终导致朱**无利润可分配。故朱**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一**司向朱**支付利润2671908.19元(土建和安装结算总金额42648283.31元-安装结算金额1964290.38元-郑*公司完成土建部分的结算金额6600000元-朱**完成土建部分的实际支出29264793.8元-税费1124771.77元-管理费1022519.79元);2、判令一**司向朱**支付自2011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暂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的利息为257428.5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措施费由一**司承担。

一**司在一审中辩称,一**司在朱**进场前,对朱**进行了全面的信息披露,不存在故意漏项的行为,亦不存在胁迫签字的行为。朱**所谓的300万元钢材专用款实为提前支付的工程款。朱**未依约垫资600万元,并导致成本增加。经一**司与重庆缙**有限公司结算,“缙能花园”二期工程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造价共计42648283.31元,水电安装造价3214106.19元,土建工程总造价为39434177.12元,扣除向重庆市万**程有限公司支付的660万元,朱**完成工程的造价为32834177.12元。但朱**实际支出35605248.92元。故涉诉项目已超支,无利润可供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朱**从重庆一**限公司安装分公司领取工资,朱**系重庆一**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的员工。朱**与重庆一**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重庆一**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作为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一建公司承担。

一、关于缙能花园二期工程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造价问题。既然《基本工程建设结算审核报告》是受业主单位的委托出具的,且朱**、一**司双方对该审核报告上载明的缙能花园二期工程(土建和水电安装)的总造价42648283.31元无异议,那么在朱**、一**司双方对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分别的造价有争议的情况下,就应当依据且只能依据该审核报告并由案外人重庆中宏**责任公司对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区分。故朱**依据案外人重庆联盛建设项目**公司出具的《缙能花园二期工程预算编制报告》中载明的最高限价计算水电安装工程最终的造价不合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另外,在审理过程中,朱**、一**司双方确认计算利润时所需要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总价是指一**司与业主单位重庆缙**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总价。庭审中,一**司亦举示了案外人重庆中宏**责任公司出具的《缙能花园二期工程计算审核汇总对比表》以及《关于重庆北碚区缙能花园二期工程﹤基本工程建设结算审核报告﹥的说明》,其上已经对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造价进行了明确区分,如果朱**对该区分有异议,朱**就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现朱**另行申请司法鉴定不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再者,朱**虽称《缙能花园二期工程计算审核汇总对比表》以及《关于重庆北碚区缙能花园二期工程﹤基本工程建设结算审核报告﹥的说明》系伪造的、其数据是虚假的,一**司擅自提高水电安装工程的造价,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缙能花园二期工程计算审核汇总对比表》以及《关于重庆北碚区缙能花园二期工程﹤基本工程建设结算审核报告﹥的说明》的出具人和《基本工程建设结算审核报告》的出具人系同一公司,即案外人重庆中宏**责任公司。再次,缙能花园二期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一**司,故案外人重庆中宏**责任公司在2011年1月20日出具《基本工程建设结算审核报告》时未将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单列亦属正常。最后,从常理看,提交给案外人重庆中宏**责任公司审核的材料中应该载明有具体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的量以及造价实际上也是可以区分开的。综上,相较朱**举示的证据,一**司举示的《缙能花园二期工程计算审核汇总对比表》以及《关于重庆北碚区缙能花园二期工程﹤基本工程建设结算审核报告﹥的说明》更具有优势,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认定缙能花园二期工程土建工程造价为39434177.12元,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3214106.19元。

二、关于朱**代案外人重庆市万盛区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07290.64元、向**等人借款产生的利息以及钢材差价款137361元问题,朱**自述该三笔款项均未体现在2011年12月6日朱**签字的《缙能花园二期辅助明细账》上,未计入朱**的成本,故该三笔款项与一建公司是否应向朱**支付利润无关,朱**可另案处理。

三、关于截止2011年9月23日朱**签字确认的支出总额问题。

1、钢材加价款问题。2008年12月19日的《会议纪要》明确约定案外人重庆缙**有限公司出资部分(1800吨钢材的40%的价款)为提前支付的工程款。该款300万元于2009年1月13日通过转账向一**司支付。此时,朱**刚刚进场(朱**于2008年11月14日进场),且一**司并未付清案外人重庆市万盛区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故该款300万元并非钢材专用款,而是提前支付的工程款,即便一**司用之向案外人重庆市万盛区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亦并无不妥。朱**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司存在擅自挪用钢材专用款的行为。另外,朱**在《缙能花园二期辅助明细账》上签字确认时未提出异议。朱**现在虽称其在签字时被胁迫,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朱**要求不将钢材加价款计入朱**负责的土建工程的支出总额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2009年11月11日向重庆威**限公司支付的21万元问题。一**司举示的《缙能花园二期辅助明细账》载明向案外人重庆威**限公司支付的21万元未经朱**签字认可,也即双方在签订《缙能花园二期辅助明细账》时,对该笔款项未经朱**签字认可无异议。故根据2009年4月8日《补充协议》中关于从2009年3月1日起,涉诉工程每笔款项的支付必须征得朱**同意并签字认可的约定,本院认定该21万元不应计入朱**负责的土建工程的支出总额。

3、李**住院费和赔偿款314001.07元问题。《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和《项目工程承包法律责任书》均约定朱**承担安全事故责任,且朱**无证据证明一**司有义务承担并缴纳意外保险费用。再者,朱**在《缙能花园二期辅助明细账》上签字确认时未对此提出异议。朱**现在虽称其在签字时被胁迫,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朱**要求不将李**住院费和赔偿款计入朱**负责的土建工程的支出总额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4、土建漏项问题。朱**称一**司存在漏列土建项目的故意,一**司予以否认。从常理看,朱**作为具有丰富经验的项目经理,其在中途进场内部承包涉诉工程前不可能不对工程所涉材料和相关情况进行全面的了解。再者,从《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第四条的约定看,朱**对涉诉项目也应当进行了充分的了解。也即朱**应当知晓所建工程是否全部包含在施工图纸和投标文件等资料中。但朱**仍选择中途进场内部承包,进行成本控制,收取盈余,由此带来的风险(通过一**司对该部分工程申请调增,业主单位可能同意也可能不同意)朱**应当是明知的,但不论业主单位是否同意调增,该部分工程产生费用支出都将作为整个工程的成本。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一**司也曾积极向案外人重庆缙**有限公司发函请求调增漏项工程价格,一**司的义务已经尽到,不能因案外人重庆缙**有限公司不同意调增而否认工程真实的成本。并且朱**当时在《缙能花园二期辅助明细账》上签字确认成本时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现在朱**关于漏项工程所支出款项不应计入朱**负责的土建工程的支出总额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5、2009年6月24日罗**开支的2万元问题。朱**在《缙能花园二期辅助明细账》上签字确认已明确提出异议,称未经其签字认可,一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支出经朱**签字认可,故根据2009年4月8日《补充协议》中关于从2009年3月1日起,涉诉工程每笔款项的支付必须征得朱**同意并签字认可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该2万元不应计入朱**负责的土建工程的支出总额。

6、2009年11月2日向重庆威**限公司超付的157134元问题。朱**在《缙能花园二期辅助明细账》上签字确认时未提出异议。朱**现在虽称其在签字时被胁迫,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朱**要求不将所谓超付的157134元计入朱**负责的土建工程的支出总额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7、罗**的工资13589.40元问题。2009年3月12日《钢材购销合同》和2010年3月24日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书》均反映罗**为涉诉项目土建工程的工作人员,故根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其工资应计入工程的支出总额。且朱**在《缙能花园二期辅助明细账》上签字确认时未提出异议。故朱**要求不将13589.40元计入朱**负责的土建工程的支出总额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8、安保费用119300元问题。朱**称系一**司选用施工单位不当导致工人闹事而产生了额外的安保费用,但朱**在重庆一建建设**公司安装分公司和案外人**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尾页现场代表处有签字,可见朱**对选用案外人**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是知晓并认可的,不存在一**司选用施工单位不当的问题。另外,朱**在《缙能花园二期辅助明细账》上签字确认时未对此提出异议。朱**现在虽称其在签字时被胁迫,但亦未举证证明。故朱**要求不将安保费用计入朱**负责的土建工程的支出总额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9、2011年3月17日的案件受理费32529元问题。《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计入工程成本由朱**承担。且朱**在《缙能花园二期辅助明细账》上签字确认时未对此提出异议。朱**现在虽称其在签字时被胁迫,但亦未举证证明。故朱**要求不将2011年3月17日的案件受理费计入朱**负责的土建工程的支出总额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10、2011年2月1日的律师费3万元问题。尽管朱**在《缙能花园二期辅助明细账》上签字确认时曾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明确,但是《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计入工程成本由朱**承担。故该笔费用应计入朱**负责的土建工程的支出总额。

11、定额测定费、综合服务费和印花税问题。案外人重庆市**程有限公司和朱**分摊了该三笔费用,朱**称未分摊与事实不符。另外,朱**亦未举证证明其承担的比例不合理。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三笔费用的相应部分计入朱**负责的土建工程的支出总额并无不当。

综上,截止2011年9月23日,朱**负责的土建部分的支出总额应为32599322.31元(32829322.31元-210000元-20000元)。

四、关于一**司是否应向朱**支付利润问题。根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本案朱**应向一**司缴纳的管理费为985025.31元【(39434177.12元-6600000元)×3%】。再根据朱**、一**司双方对利润计算方法的确认,暂且不考虑税费,截止2011年9月23日,余额已为负数【负750170.50元(42648283.31元-3214106.19元-6600000元-32599322.31元-985025.31元)】,也即涉诉工程无利润可供朱**分配。故朱**要求一**司支付利润以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617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35617元,由朱**负担。

一审宣判后,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是:被上诉人恶意虚增安装工程造价;漏列烟道、防火门、铝合金等土建部分造价;一建公司擅自挪用钢材款300万元,造成钢材款加价损失792896.32元,被上诉人还虚构钢材加价款,克扣上诉人应得工程款1136593.52元;《缙能花园二期辅助明细账》系被上诉人自行制作,有虚假成分,被上诉人强行要求上诉人签字,该证据应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负责的土建部分支出总额32599322.31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上诉人申请就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罗忠平的工资13589.40元、安保费用119300元、2011年3月17日的案件受理费32529元、2011年2月1日的律师费3万元均不应计入上诉人负责的土建工程的支出总额。

被上**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直接代表被上诉人与甲方结算,其知晓工程造价及成本,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工程造价,再次鉴定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支出的金额,其已签字认可,有异议的部分在当时就明确提出来了。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朱**与一**司一致确认,《缙能花园二期辅助明细账》上载明的工程成本总金额为34213784.73元,一审法院记载的32829322.31元有误。该成本中包含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成本1608368元即该表的附注注明的金额。一**司提出2011年2月1日的律师费3万元虽由一**司支付,按约定应由朱**负担,但考虑到实际情况,一**司暂不将此3万元计入本案朱**的成本中。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安装分公司领取工资,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安装分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装分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安装分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虚增水电安装工程造价,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与业主单位结算,并由业主单位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出具《基本工程建设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缙能花园二期工程(土建和水电安装)的总造价42648283.31元,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确认计算利润时所需要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总价是指一建公司与业主单位重庆缙**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总价。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了业主单位委托的第三方重庆中宏**责任公司出具的《缙能花园二期工程计算审核汇总对比表》以及《关于重庆北碚区缙能花园二期工程﹤基本工程建设结算审核报告﹥的说明》,已经对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造价进行了明确区分。上诉人在已有审计结论,其又没有明确证据或理由推翻原审计结论的情况下,另行申请司法鉴定不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再次鉴定不违反法定程序。业主单位委托的第三方重庆中宏**责任公司出具的《缙能花园二期工程计算审核汇总对比表》以及《关于重庆北碚区缙能花园二期工程﹤基本工程建设结算审核报告﹥的说明》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认为漏列烟道、防火门、铝合金等土建部分造价;一建公司擅自挪用钢材款300万元,造成钢材款加价损失792896.32元,被上诉人还虚构钢材加价款,克扣上诉人应得工程款1136593.52元;《缙能花园二期辅助明细账》系被上诉人自行制作,有虚假成分,被上诉人强行要求上诉人签字,该证据应不予采信;罗**的工资13589.40元、安保费用119300元、2011年3月17日的案件受理费32529元、2011年2月1日的律师费3万元问题是否应计入上诉人负责的土建工程的支出总额的问题。因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专业工程师,也是项目经理,其在《缙能花园二期辅助明细账》上签字,应当清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且从其签字来看,其也逐项进行了认真的核对,对其中有异议的部分也明确指出“未签字认可”或注明“不明确”,另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系被上诉人胁迫所签,故《缙能花园二期辅助明细账》应予以采信。因该表中朱**仅对2009年11月11日向重庆威**限公司支付的21万元、2009年6月24日罗**开支的2万元、2011年2月1日的律师费3万元提出异议,且在二审中,一建公司明确对2011年2月1日的律师费3万元问题暂不计入本案朱**施工工程成本中,另双方明确该表中所列成本中包含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成本1608368元即该表的附注注明的金额。综上,朱**在《缙能花园二期辅助明细账》中,签字认可的其施工部分已支付工程成本金额为32345416.7元(34213784.73元-210000-20000-30000-1608368元)。因上诉人提出的有异议其余项目已包含在其签字认可的部分,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一建公司擅自挪用钢材专用款的行为并因此给其造成了损失,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本案中,根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朱**应向一**司缴纳的管理费为985025.31元【(39434177.12元-6600000元)×3%】。再根据朱**、一**司双方对利润计算方法的确认,暂且不考虑税费,截止2011年9月23日,余额已为负数【负496264.89元(42648283.31元-3214106.19元-6600000元-32345416.7元-985025.31元)】,也即涉诉工程无利润可供朱**分配。故朱**要求一**司支付利润以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虽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17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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