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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精**有限公司与重庆四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物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四发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四**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初字第09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四**司与精**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精**司将位于重庆市XXX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四**司;四**司向精**司支付26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如2010年7月28日前不能进场,则精**司向四**司退还保证金并另向四**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2010年6月13日,四**司职工涂书萍向案外人重庆**有限公司交付XXX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1100000元。

2010年6月18日,四**司职工涂书萍向案外人重庆**有限公司交付江南世家三期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600000元。

2010年6月22日,精物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四**司职工涂书萍转付给案外人重庆**有限公司XXX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900000元。该900000元保证金缴纳情况如下:2010年6月23日,四**司职工涂书萍向案外人重庆**有限公司交付XXX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700000元。2010年6月25日,四**司职工涂书萍向案外人重庆**有限公司交付XXX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2010年10月14日,案外人重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退还四**司保证金2000000元。

2010年10月23日,四**司向精物公司邮寄《合同解除通知书》,提出自2010年10月23日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另查明,重庆**民法院作出的(2012)渝高法刑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的事实:2010年6月左右,被告人袁**(案外人重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陈**(另案处理)共谋利用发包工程骗取保证金,对外谎称拥有重庆市XXX号地块XXX工程开发权,有标的为9000万元的土石方、基础工程等项目需要外包,与承包方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为骗取被害人信任,袁**向陈**提供了2008年与海港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并伪造重庆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全福公司与公用事业建设公司合作协议等相关文件,通过陈**寻找建筑公司及劳务公司承接该工程。经陈**联系,2010年6月10日和22日,案外人重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以重庆**有限公司名义与精**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随后,精**司将该项目中的劳务分包事宜转包给四**司,并约定四**司向重庆**有限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2600000元。四**司缴纳保证金后,至今未能进场施工。

2010年6月10日,精物公司采取内部承包方式将XXX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陈**,陈**向精物公司承诺:以公司名义组建项目经理部,项目部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应履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及合同引起的经济、民事、法律等责任、纠纷由本人完全承担并处理。因承建该工程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民事、法律等责任及纠纷由本人完全承担并处理。若本人不履行上述承诺,导致公司承担了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或者机构裁定的应支付的赔偿损失,本人愿用该项目的利润和自己的私有财产赔偿给公司的全部损失。

另查明,精物公司于2013年8月2日收到法院送达的民事传票和起诉状副本。

原审原告四**司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重庆市南岸区xxx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缴纳2600000元保证金。如在2010年7月28日之前不能进场,则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被告原因,原告迟迟不能进场,经原告多次要求,由重庆**有限公司代被告退还了保证金200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600000元保证金。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我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于2010年12月23日解除;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60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精物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2、原告从未向被告缴纳过保证金,被告也不需要返还保证金;3、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四**司与精**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因该涉案工程并不存在,且四**司始终未进场施工,此劳务合同自始不存在履行的可能。四**司提出与精**司解除劳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四**司院于2010年12月23日向精**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未举证证明精**司何时收到此《解除合同通知书》,依据日常经验法则,推定精**司自邮件发出次日起7日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精**司收到此《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未提出异议,故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于2010年12月30日解除。

双方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时,精**司收取四**司保证金2600000元。此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0年6月22日,同日,精**司委托四**司缴纳90万元保证金给案外人重庆**有限公司。四**司遂在2010年6月23日和6月25日向案外人重庆**有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90万元。(2012)渝高法刑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书也认定精**司委托四**司向案外人支付保证金的事实。现四**司向精**司主张返还保证金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四**司未在2010年7月28日正常进场,精**司应向四**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案中,四**司至今未进场施工,精**司也未举证证明未进场施工的原因在四**司,精**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精**司在庭审中也未要求调低违约金的数额,故四**司要求精**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审理中,精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也无需向四**司支付违约金。鉴于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符合胁迫、欺诈的情形,属于有效的合同。故对精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审理中,精物公司辩称此债权债务应由案外人陈**承担,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上面并无案外人陈**的任何印章或签字。从精物公司举示的承诺书来看,对于涉案工程,案外人陈**与精物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案外人陈**对精物公司的承诺并不能免除精物公司的责任。故对精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原告重庆四发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重庆精**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解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被告重庆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四发建筑劳务**公司保证金60万元,违约金50万元,合计110万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四发建筑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0元,由被告重庆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重庆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交付原告)。

宣判后,精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同时,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支付重庆**有限公司保证金的金额仅为9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多支付给重庆**有限公司保证金170万元与上诉人无关,且重庆**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书中关于陈**、袁**对案情的陈述不应作为本案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四**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并依据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向重庆**有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260万元,且该事实已经被重庆**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精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并不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合法有效。2、关于重庆**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及被上诉人缴纳保证金的数额的问题。重庆**民法院作出的(2012)渝高法刑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书已属生效的法律文书,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可作为证据使用。因此,重庆**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依据该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向重庆**有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260万元,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同时举示了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向重庆**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90万元的委托书,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委托向重庆**有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260万元,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0元,由上诉人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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