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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张**、黄友谷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黄**、重庆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显**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黄**公司经理与客观实际不符合,缺乏证据证明;黄**从未担任过公司经理,其实际职务为公司监事;2.二审认定黄**与张**签订合作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不充分;3.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给予黄**的50万元已经替申请人交纳了保证金。

张**提交意见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撤销终审判决不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生效判决认定黄*谷系履行职务行为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黄**提交意见认为,申请人请求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2011年11月14日,博**司将酉阳县万木乡天仙洞景区景观工程发包给显**司时,黄**是以显**司“乙方代表(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上有显**司的印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黄**又以显**司名义成立了项目部,并负责项目管理;加之,在二审庭审中,博**司明确认可黄**是以显**司名义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同时,显**司也认可黄**在转让股份前是公司股东,职务是经理。基于这些因素,黄**在以显**司的名义与张**签订合作协议时,张**有理由相信黄**有权代表公司与其签订协议,黄**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生效判决判令显**司退还张**50万元保证金并无不当。综上,显**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重庆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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