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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浩**有限公司与重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法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初字第1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奥**司由重庆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更名而来。2011年10月14日,浩**司与凯**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凯**公司将重庆市渝中区光彩大厦的消防系统的维修保养工程发包给浩**司;具体内容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浩**司应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建筑消防设施的技术规范对合同范围进行维修保养,保障其正常运行;浩**司应对合同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每月进行一次检查、保养,并向凯**公司提供维保记录,并对记录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维修保养记录应经凯**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否则无效;每次维保后,双方均要在维保单上签字盖章,维保单一式两份,双方各留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合同金额按每年消防维修保养费20000元计算;维修保养期满半年后一个月内,支付维保费10000元,剩余10000元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付合同金额50%的违约金。

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即浩**司是否按约定履行了维*义务的问题,浩**司举示了王*签名的《维*记录表》三份及《工作联系函》两份,同时称其每月都进行了维修保养,其余维*记录表已丢失;奥**司对浩**司举示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理由为《维*记录表》及《工作联系函》上均未加盖奥**司的公章,且不能确认王*是否系奥**司的工作人员。

另查明,奥**司已向浩**司支付了维保费10000元。2012年7月12日,重庆市**防支队向凯**公司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凯**公司存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及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为由责令其当场整改。

原审原告浩**司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光彩大厦消防系统进行维修保养,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于2012年11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完合同款项,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13539.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353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奥**司辩称: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可以拒绝支付工程余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反诉原告奥**司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对位于渝中区中山路光彩大厦的消防系统进行维修保养,保障其正常运行;对合同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每月进行一次检查、保养;定期向甲方和消防机构报告合同范围内的消防设施的运行情况;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反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场维保走过场,没有全面查找及检修,致使隐患问题没有查出,消防问题持续存在。2012年7月12日,重庆市**防支队对光彩大厦的消防进行监督检查,指出了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并作出(2012)第0938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针对存在的问题,被反诉人长期不派维保人员前来检查整改,反诉人已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对消防问题进行整改,支付了23042元的整改费用。现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23042元;2、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审反诉被告浩**司辩称:反诉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内容,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奥**司由凯**公司更名而来,凯**公司在与浩**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奥**司承继。浩**司与凯**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浩**司对光彩大厦的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是该合同约定的核心义务,合同明确约定浩**司应对合同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每月进行一次检查、保养并提供维保记录,双方在维修保养记录上签字盖章后生效;由于浩**司在一年的维保期限内只形成三份维保记录,且该三份维保记录均未经奥**司盖章认可,而奥**司也举示了渝中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书》来证明浩**司未尽到维保义务,浩**司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每月一次的维保义务,其要求奥**司支付剩余维保费1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浩**司要求奥**司支付材料费3539.5元,但由于其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该费用的产生及具体金额,对此也不予支持。

涉案合同约定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付合同金额50%的违约金,现浩**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奥**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对于奥**司要求浩**司赔偿损失23042元的反诉请求,因奥**司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损失的发生及其与浩**司违约行为的关联性,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重庆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重庆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重庆**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重庆**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重庆浩**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反诉原告重庆**限公司负担263元(已缴纳),由反诉被告重庆浩**有限公司负担50元(此款反诉原告已垫付,由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反诉原告)。

宣判后,浩**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10月起一直存续该工程的合同,而且履行习惯上一直为被上诉人现场负责人(王*)签字认可,合同期维保过程中,上诉人已经为该工程改良、更换材料费用垫资3539.50元,被上诉人由于公司变更、人员变动等原因一直未支付该款项,同时在渝中区消防支队出具《责令整改通知书》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发了工作联系函,提示要求其更换消防设施、设备,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予答复。因此,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同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万元,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奥**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2009年10月15日、2010年10月14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同时还提交了2009年10月15日至2011年11月10日《重庆浩**有限公司维保记录表》,用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履行习惯,且维保记录表上用户单位签字栏均是王*代表奥**司签字确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维保记录表,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王*系奥**司的员工身份。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因双方对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产生争议,上诉人除了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举示的证据外,在二审审理中还举示了2009年10月15日、2010年10月14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及2009年10月15日至2011年11月10日《重庆浩**有限公司维*记录表》,用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维*费1万元,并支付在维*过程中产生的材料费3539.50元。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示的《维*记录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加之上诉人举示的《维*记录表》上用户单位签字栏均未加盖被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维*记录表》中用户单位签字栏的签字人王荣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鉴于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的材料费3539.50元问题。鉴于上诉人仅举示了自行制作的《光彩大厦消火栓管道漏水安装拆除材料及人工费报价清单》,并未提供购买和付款的凭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主张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1万元应否进行调整的问题。根据规定,违约金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调整,由于双方在审理中均未就损失数额举示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元,由上诉人重**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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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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