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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人**限公司、重庆天**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受理原告重庆人**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天**限公司、周*、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周*、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且本案的劳务费等款项不应由其支付,故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重庆**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重庆天**限公司与周*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中约定,重庆天**限公司将绿城上岛的土建等工程内部发包给周*;如发生争议,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雷**以重庆璧山绿城上岛天**团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重庆人**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奥体签订的《重庆璧山绿城上岛1号、2号楼及钟楼工程土建劳务、周转材料、机具设备、辅助材料承包协议书》中约定,项目部将重庆璧山绿城上岛1号、2号楼及钟楼工程发包给重庆人**限公司;如发生纠纷,提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仲裁。现重庆**限公司诉请法院判令重庆天**限公司、周*、雷**支付工程劳务费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重庆天**限公司虽然与周*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但该责任书是企业的内部行为,其约定的诉讼管辖地对重庆人**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周*、雷**代表重庆**团公司与重庆人**限公司签订的《重庆璧山绿城上岛1号、2号楼及钟楼工程土建劳务、周转材料、机具设备、辅助材料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诉讼管辖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地域管辖约定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属本院辖区。由于本案部分当事人不在本辖区,且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按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周*、雷**提出不应由其支付劳务费的理由,需经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在管辖异议程序中不予审查,其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周*、雷杨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雷**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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