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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中**限公司,江西中**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建司)、江西中**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建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盛建司、中盛建司重庆分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10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中盛建司(承包人)与重庆飞**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建发包人的生产厂房及配套用房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基础、主体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6天,开工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合同价款为220万元人民币,同时合同还对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了约定。

2010年10月21日,中盛建司**械项目部与浙**司大渡口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重庆飞**限公司生产用房……。本钢结构工程面积按施工图建筑面积计算,总面积为1110平方米,单方造价贰佰伍拾叁元/平方,钢结构总造价:贰拾捌万捌仟零捌佰叁拾元正(¥280830.00元)”;……第三条工程工期:“本工程自2010年10月21日开工制作至2010年11月15日前全部安装完工……”;第八条工程价款与付款办法:“一次价定,在工程量不变的情况下,不调整单价。付款方式:……主钢架进场付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所有钢架制作安装完成,甲方组织人员验收,乙方屋面瓦进场甲方付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余款中间验收合格日内除质保金2%一次性付给乙方。如没有付款甲方无权使用所建工厂。质保期为2年”;第九条质量保修责任:“……2、质保期满在7个工作日,甲方应及时支付质保金款”。同时,合同还对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予以了约定。

2011年8月1日,浙**司授权委托蒋**代表其办理涉案工程所有事项,明确表示认可其签署的文件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

2011年8月10日,程**与浙**司代理人蒋**就涉案工程达成结算,结算总价款为280830元,扣除已付款80000元、保修费5600元,余款为195230元。

浙**司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中盛建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

审理中,中盛建司辩称其确属承建了重庆飞**限公司生产经营厂房的建设工程并设立了项目部,但无项目部章,只开设了项目部银行账户,项目部负责人为程智国,且该工程的劳务部分以口头约定方式分包给了程智国;中盛建司重庆分公司做完该工程土建部分后,重庆飞**限公司便要求被告退场,无解除合同的书面依据,现双方正协商解决土建部分的结算;上述项目的后期情况,中盛建司重庆分公司不清楚,也找不到程智国了。

一审法院认为

浙**司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0月21日浙**司与中盛**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约定由中盛**分公司将其承建的重庆飞**限公司生产用房钢结构部分工程分包给浙**司。同时双方对承包方式、工程面积、价款以及质量等内容予以了约定。签订合同后,浙**司按期完工并交付中盛**分公司使用。2011年8月10日,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280830元。截止2011年12月9日,中盛**分公司共支付150000元,尚拖欠130830元,其中包含质保金5600元。经浙**司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中盛建司、中盛**分公司连带支付浙**司工程款130830元;2、中盛建司、中盛**分公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0日起支付浙**司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为14751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盛建司、中盛**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盛建司在一审中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工程的履行、合同价款支付及结算均与其无关,且也从未参与,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适格被告应为程智国,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

中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意见与中盛建司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盛建司自认其承建了重庆飞**限公司生产经营厂房建设工程,并设立了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程**。而浙**司举示的《钢结构分包合同》中发包方负责人的签名即为“程**”,虽中盛建司辩称程**系涉案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但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中盛建司辩称其与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程**身为中盛建司项目部负责人,其以中盛建司**项目部名义与浙**司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此行为在客观上已具备获得被告盛建司重庆分公司概括性授权的外部特征,致使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中盛**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及进行工程结算,一审法院认定程**进行缔约、结算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中盛**分公司承担,而中盛**分公司系中盛建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中盛建司、中盛**分公司系本案适格当事人。

因涉案工程均隶属浙**司及中盛建司建筑资质范围内可承接的工程项目,本案中《钢结构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中盛建司项目负责人程**与浙**司代理人蒋**达成的结算,系各自代表浙**司与中盛**分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的最终结算,中盛**分公司应据此及时支付浙**司剩余工程款。现浙**司自认中盛建司、中盛**分公司已实际支付150000元工程款,系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尊重。扣除已付款项后,剩余工程款为130830元,其中包含5600元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2年,且中盛**分公司应在质保期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因浙**司及中盛建司、中盛**分公司均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故质保期应以结算次日作为起算点,截止2013年8月9日届满,中盛**分公司应于2013年8月20日前支付质保金。故浙**司要求中盛**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308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中盛**分公司迟*支付工程款,必然导致浙**司无法获得正常使用资金产生的收益,浙**司要求中盛**分公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带支付工程款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但本案工程款中包含了5600元质保金,而该部分款项计息期应自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履行期届满之后起算。除质保金外,剩余部分工程款计息期,浙**司主张自2011年12月10日起算,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故中盛**分公司应以12523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浙**司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同时以5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浙**司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

因中盛建司重庆分公司系中盛建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中盛建司依法应对其分公司的欠付款项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负连带支付责任。故浙**司要求中盛建司、中盛建司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江西中盛**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重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830元;以12523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重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以5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重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二、江西中**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江西中盛**重庆分公司及江西中**限公司连带负担。

一审宣判后,中盛建司、中盛建司重庆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中盛建司重庆分公司飞华机械项目部章不能代表上诉人中盛建司。中盛建司没有制作和使用过该公章,浙**司有义务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举证证明。程**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也不能代表中**司。

被上诉人浙**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均认可本案中,浙**司完成的钢结构工程属于中盛建司(承包人)与重庆飞**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只是认为该工程系程**擅自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二上诉人自认设立了中盛**分公司飞华机械项目部,土建时项目部负责人为程**,否认项目部公章,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浙**司举示的《钢结构分包合同》中不仅有中盛**分公司飞华机械项目部章,而且发包方负责人的签名即为“程**”,上诉人又辩称程**系其承包的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却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只能认定程**为中盛**分公司飞华机械项目部负责人,其以中盛建司**项目部名义与浙**司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的行为在客观上已具备获得中盛**分公司概括性授权的外部特征,致使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中盛**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及进行工程结算。程**进行缔约、结算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中盛**分公司承担,且被上诉人事实上已完成涉案工程并与程**结算。中盛**分公司系中盛建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中盛建司应与中盛**分公司连带支付被上诉人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江西中**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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