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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重庆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限公司(下称极地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6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原**公司与被告极地公司签订《重庆“海昌加勒比”项目一期工程花园洋房部分施工合同》,约定:极地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崇文路35号的“海昌加勒比”项目一期花园洋房工程发包给伟**司,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安装、装饰、小市政等施工及总包服务,总建筑面积约70000㎡,具体以正式施工图为准,合同价款暂定45000000元;合同内容和发包人书面指令内容完成后,经发包人组织参建单位实体验收合格,提交竣工资料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以单位工程划分);结算完成,极地公司向伟**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审定金额的95%,留5%为工程质保金。

2009年10月19日,极**司与伟**司签订《重庆“海昌加勒比”项目一期花园洋房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工程划分为三个组团,第一组团包括11#-14#楼工程,第二组团包括3#、4#、6#-10#楼工程及2号车库工程,第三组团包括1#、2#、5#楼工程、10#附楼及人防工程;原合同中的承包人承包范围中的室外环境工程(含道路及配套管网)由发包人另行发包,承包人应按发包人要求积极协助与配合;承包人已施工完成除设计图纸以外的环境工程由发包人组织监理方验收核量,计入工程款;发包人承诺在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齐全并经发包人、监理方确认后90天内完成结算审定,审定后1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审定金额的97%(余下3%为工程质保金,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09年10月15日,涉案工程14号楼由极**司、伟**司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勘察单位共同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确认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1月30日,涉案工程3号楼、4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由极**司、伟**司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勘察单位共同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确认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5月20日,涉案工程5号楼由极**司、伟**司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勘察单位共同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确认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另查明,涉案工程2号楼及11号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1年12月,极地公司与伟**司签订《合同结算书》,确认伟**司所施工工程的终审总金额为113029272元。

2011年12月9日,极地公司向伟**司出具《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承诺》,内容如下:伟**司承建的“海昌·加勒比花园洋房”工程,已于2010年9月全部竣工验收;该工程结算审定值为113029272元;经双方核对,截止2011年11月21日,极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1486460.09元(包含门票款、红酒款、抵房款),扣除质保金3%后尚欠工程款8151933.75元;极地公司承诺余款于2011年12月底前支付2000000元,2012年元月10日前支付3000000元,2012年4月底以前支付2000000元,2012年5月底以前付清全部余款;若逾期支付,按逾期支付额的1‰/天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极地公司出具《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承诺》后,共向伟**司支付了工程款4721000元,具体付款明细如下:2011年12月16日支付1000000元,2012年1月6日支付1500000元,2012年1月16日支付1000000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500000元,2012年7月27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10月18日支付2100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500000元。

极地公司称其分别于2012年8月6日及8月14日向伟**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70000元,伟**司对此不予认可,理由是该两笔款项的银行转账支票由石*签字,而石*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由于伟**司于2012年3月8日向极地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极地公司将花园洋房1#人防车库地坪所欠工程款420000元直接支付给石*劳务队,后极地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16日向石*支付了200000元、150000元及70000元,上述三笔款项之和与委托书所列金额一致,且原告对2012年7月27日支付的2000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极地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6日及8月

原审原告原告伟**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重庆“海昌加勒比”项目一期工程花园洋房部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海昌加勒比”项目一期花园洋房工程。2009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重庆“海昌加勒比”项目一期工程花园洋房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和补充。该项目竣工验收及结算后,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承诺》,确认截止2011年11月21日,扣除质保金3%后,尚欠原告工程款8151933.75元,被告承诺余款于2011年12月底前支付2000000元,2012年元月10日前支付3000000元,2012年4月底前支付2000000元,2012年5月底前付清全部余款,若逾期支付,按逾期支付额1‰/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并未按照该承诺支付工程款,截止2014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30813.75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430813.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⑴、自2012年1月1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1‰/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⑵自2012年1月11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1‰/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⑶、自2012年5月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1‰/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⑷、自2012年6月1日起,以1151933.75元为基数,按1‰/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极地公司辩称,被告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出具承诺书后被告已付工程款为4941000元,因质量问题业主索赔应扣除515777元,第三方扣款7643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经品迭后被告尚欠原告1930856.75元;因业主反映有太多质量问题,故未付工程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极地公司签订的《重庆“海昌加勒比”项目一期工程花园洋房部分施工合同》及《重庆“海昌加勒比”项目一期花园洋房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伟**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其所施工的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办理了结算,极地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伟**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承诺》中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8151933.75元,扣除之后已支付的4941000元(4721000元+150000元+7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10933.75元。

被告关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因原告未施工导致的第三方扣款7643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由于被告在《合同结算书》及《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承诺中》均未提出第三方扣款的问题,且被告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应从双方结算所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到的因质量问题业主索赔应扣除515777元维修费的问题,由于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纠纷,被告也未就质量维修费问题提出反诉,加之被告扣留了原告结算金额3%的质保金,可另行起诉解决该问题,故法院对此不予审查。

被告极地公司在出具付款承诺后,未按承诺的付款期限及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按付款承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标准过高的问题,鉴于双方的缔约地位平等,极地公司系在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签署《合同结算书》后向伟**司出具《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承诺》的,该承诺是极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在出具付款承诺时已能清楚地认识到逾期付款的法律后果;同时,由于极地公司在具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迟迟未按约定支付伟**司工程款,极地公司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过错,法院在综合衡量极地公司的履行程度、主观过错,极地公司违约行为给伟**司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等多方面因素情况下,尊重双方的约定,对违约金比例不宜作调整。被告辩称违约金比例过高,但其无法证明付款承诺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法院对极地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按照付款承诺约定的付款金额及期限,结合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及到期债务先行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

第一笔款项2000000元应于2011年12月底前支付,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支付了1000000元,于2012年1月6日支付了1000000元,该笔款项产生的违约金为1000000元×1‰/天×6天u003d6000元。

第二笔款项的违约金计算如下:

第二笔总金额3000000元应于2012年元月10日前支付,被告于2012年1月6日支付了1500000元-1000000元u003d500000元,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1000000元,2012年1月16日之前产生违约金2500000元×1‰/天×6天(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月6日)u003d15000元;

2012年1月20日被告支付了500000元,本次付款之前产生违约金1500000元×1‰/天×4天(2012年1月17日至同年1月20日)u003d6000元;

2012年7月27日被告支付了200000元,本次付款之前产生违约金1000000元×1‰/天×189天(2012年1月21日至同年7月27日)u003d189000元;

2012年8月6日被告支付了150000元,本次付款之前产生违约金800000元×1‰/天×10天(2012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6日)u003d8000元;

2012年8月16日支付70000元,本次付款之前产生违约金650000元×1‰/天×10天(2012年8月7日至同年8月16日)u003d6500元;

2012年10月18日支付21000元,本次付款之前产生违约金580000元×1‰/天×63天(2012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18日)u003d36540元;

2013年2月5日支付500000元,本次付款之前产生违约金559000元×1‰/天×110天(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2月5日)u003d61490元;

2013年2月5日付款后的违约金应以59000元为基数,按1‰/天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第三笔款项2000000元应于2012年4月底前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应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1‰/天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第四笔款项1151933.75元应于2012年5月底前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应以1151933.75元为基数,按1‰/天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伟**限公司工程款3210933.75元。

二、被告重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伟**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6000元+15000元+6000元+189000元+8000元+6500元+36540元+61490元u003d328530元。

三、被告重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伟**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以59000元为基数,按1‰/天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1‰/天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以1151933.75元为基数,按1‰/天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重庆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判决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同事实和法律。被上诉人伟**司与上诉人极地公司签订的《重庆海昌加勒比项目一期工程花园洋房部分施工合同》及《重庆海昌加勒比项目一期花园洋房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合同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上诉人表示认同。《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承诺》也约定了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但是上诉人按照承诺约定支付了前几期工程款后,发出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保证金已经不足以抵扣已经发生的和将要维修、赔偿等,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修缮未果,才中止支付承诺明确分期支付的应付金额。虽然《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承诺》未约定工程质量合格作为付款条件,但是被上诉人承建的项目工程质量确实存在问题,被上诉人拒绝维修整改,且未全部完成承建工程,上诉人承担了大量的业主赔偿、另行委托第三方重修工程等,客观上存在损失,原审法院未对其进行审理,仅凭《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承诺》作出裁判,上诉人认为有违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约金判决不符合事实、法律。原审判决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承诺》,认定上诉人出具付款承诺后,未按承诺的付款期限及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应按付款承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考虑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的过错,简单按承诺约定进行裁判,有违公平公正的事实,对上诉人提出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没有考虑上诉人已经承担对业主赔偿和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重修等相关损失,就进行违约责任判决,亦不符合法律。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且双方在实际履行承诺中上诉人已履行了分期付款的部分义务,上诉人未逾期支付工程款,系因为被上诉人未完成相关工程保修押金不足扣付工程质量赔偿才拒付相关工程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极地公司举示其申请重庆君**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工程造价的作出《报告书》,确认伟**司有278333.0407元屋面防水未实际施工,另有施工整改费用2451170.8元,后续需要产生的整改费用为300477.65元,业主提出的索赔费用合计1882328元,另外提出违约金应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伟**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协商未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极**司与伟**司签订的《重庆“海昌加勒比”项目一期工程花园洋房部分施工合同》及《重庆“海昌加勒比”项目一期花洋房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审理中查明伟**司按约进行施工后,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同时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于2011年12月签订《合同结算书》,确认伟**司施工工程造价113029272元。极**司还在完成工程结算后就工程款的支付向伟**司出具《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承诺》,承诺书明确了极**司向伟**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该承诺书系极**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极**司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承诺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向伟**司完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极**司在向伟**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仅向伟**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未按照其出具的承诺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极**司理应对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伟**司要求极**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上诉人极**司提出伟**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伟**司拒绝对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因而伟**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且伟**司未施工部分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伟**司按约施工后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伟**司要求极**司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同时在工程完成后,双方完成了工程造价的结算,并于2011年12月签订《合同结算书》,该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极**司理应按照结算书确认的工程造价付款。其次,二审审理中极**司虽举示了重庆君**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工程造价作出的《报告书》证明伟**司屋面防水未施工,其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由于该报告书是极**司单方申请,伟**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报告书是在双方结算后形成的,而极**司与伟**司完成结算并签订结算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对该结算书依法申请撤销或变更,故极**司仅以其单方申请的工程造价《报告书》主张伟**司就涉案工程屋面防水未施工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极**司提出的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出现维修整改修复的问题,由于极**司在一审审理中未提出反诉,极**司就修复整改主张的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极**司应另案予以解决。综上,极**司主张伟**司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未施工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极**司应向伟**司支付工程欠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极**司请求调整违约金的问题。因极**司在其作出的承诺中明确如逾期付款应按逾期支付额的1‰天支付违约金,极**司理应遵守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审理中,极**司申请了违约金的调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极**司应当对承诺约定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其逾期付款给伟**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极**司在本案审理中并未对此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极**司要求调减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极**司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其作出的承诺向伟**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极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9元,由重庆**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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