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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中十**限公司重**建分公司,中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因与被告中十冶集**城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城建分公司)、中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被告中**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本院立案庭审查后,于2011年5月26日裁定驳回了中**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中**公司不服,向重庆**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民法院审理后裁定维持了本院作出的驳回管辖异议裁定,并将该案退回我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代理审判员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曾*担任记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中十冶城建分公司系中**集团设立的分公司。2009年2月9日,被告中十冶城建分公司与云南**限公司签订了《云南省景谷县迁德铁矿A2合同段开采工程合同书》,约定:城建分公司以竞标方式取得云南省景谷县迁德铁矿A2合同段的土石方剥离、矿石开采工程项目施工。2009年2月16日,中十冶城建分公司百炼矿业土石方项目部与原告胡**签订了《云南省景谷县迁德铁矿A2合同段矿山开采劳务协议》,双方约定,由胡**在A2合同段的指定位置进行矿石开采工程,并约定了工程造价、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胡**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9年9月被迫停工,2009年9月18日,中十冶城建分公司与胡**就双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010年1月18日,经中十冶城建分公司同意,原告办理了退场手续,但中十冶城建分公司一直未按照双方的结算支付原告胡**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中**集团向胡**支付工程款2427909.2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18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2、中**集团向胡**赔偿停工损失850769元;3、中**集团向胡**退还工程保证金25万元;4、中**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5、中十冶城建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十冶公司辩称:1、我司从未承建过讼争工程,也未进行任何施工,更未收取工程款,因而我司就该工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中十冶重庆分公司并非我公司在重庆设立的分公司,其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我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十冶公司的请求。

被告中十冶城建分公司辩称:1、原告举示的工程量给付清单,不是分公司的确认行为,原告与我司至今为止尚未结算,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此,也不应当支付利息;2、关于停工损失,原告停工的停工损失清单均是复印件,我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关于保证金的问题,通过银行转账到王**处的5万元,不能证明是保证金,对王**所写收条的20万元,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不应当返还原告25万元的保证金。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示证据如下:

1、2009年2月9日,甲方云南**限公司与乙方中十冶城建分公司签订的《云南省景谷县迁德铁矿A2合同段开采工程合同书》,拟证明中十冶城建分公司承接了涉案项目。

2、2009年2月16日,甲方中十冶城建分公司百炼矿业土石方项目部与乙方胡**签订的《云南省景谷县迁德铁矿A2合同段矿山开采劳务协议》,拟证明胡**承接了A2合同段矿山开采劳务项目。

3、“函告”,拟证明王**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廖**系该工程的总工程师,其行为为职务行为。

4、“授权书”,拟证明中十冶城建分公司授权王**解决该工程结算问题。

5、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向王**个人帐户缴纳了5万元保证金。

6、“收条”,证明向王**缴纳了20万元保证金。

7、工程量计算表,拟证明与城建分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

8、机械设备误工损失费统计表,拟证明因中十冶城建分公司原因停工造成的损失。

被告中十冶城建分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王**私刻了中十冶城建分公司百炼矿业土石方项目部的公章,其收取保证金也是个人行为,与中十冶城建分公司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双方向业主方报送的上报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由于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复印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中十**司认为中十冶城建分公司并非其在重庆设立的分公司,中十**司从未承建过讼争工程,对以上证据均不清楚。

被告中十冶城建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十冶城建分公司与业主方云南**公司及监理公司的往来函件,拟证明其多次向业主方要求确认土石比,但业主方一直未确认。(复印件)

2、中十冶城建分公司与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王**与公司是挂靠关系。(复印件)

3、王**私刻公章陕西省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拟证明王**私刻公章。(复印件)

原告胡**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中**公司认为中十冶城建分公司并非其在重庆设立的分公司,中**公司从未承建过讼争工程,对以上证据均不清楚。

被告中十**司提供了中十冶集团城建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中十**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团公司公章印模文件、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等证据,拟证明中十冶城建分公司是虚假设立的。

原告胡**认为,中十冶城建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并未被撤销工商登记,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公司承担。

被告中十冶城建分公司认为,中十冶城建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并不存在虚假设立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甲方云南**限公司与乙方中十冶城建分公司签订了《云南省景谷县迁德铁矿A2合同段开采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以竞标方式取得云南省景谷县迁德铁矿A2合同段的土石方剥离、矿石开采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开挖(爆破);剥离、运输;矿石开采等。同时约定了工程量,工程造价,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合同落款处,乙方除了加盖中十冶城建分公司的公章外,还有委托代理人王**的签字。

2009年2月16日,甲方中十冶城建分公司百炼矿业土石方项目部与乙方胡**签订了《云南省景谷县迁德铁矿A2合同段矿山开采劳务协议》,双方约定:由乙方在A2合同段的指定位置进行矿石开采工程。合同工期:乙方必须确保本工程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相应的各项工作,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延误,甲方将追究乙方因工期延误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工程总价下浮5%。工程造价为:土方每立方米8.5元;石方每立方米17.5元,运输在1KM以内。超出1KM的运输按云南省现行计价定额标准,按市场信息指导价执行。矿石每立方米23元,运输在1KM以内。超出1KM的运输按云南省现行计价定额标准,按市场信息指导价执行。工程款的支付: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监理报送当月工程完工计量申请表,监理在5日内确认,经监理确认,甲方审定的工程量作为当月的结算依据。甲方依据审定后的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于次月的5日向乙方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付款额度为实际完成量的95%。余款5%每季度结算付清,以此类推。如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结清乙方的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由此产生的一切机械费、误工费由甲方按云南省现行计价定额直接费为准,工期相应延误。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纠纷的解决方式等合同条款。

合同签订后,胡**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9年9月停工。2009年9月18日,胡**与项目经理王**,承包方工程师廖**共同出具了一份“迁德铁矿开采工程量计算表”,上面写明:土石方工程量(立方米):土方44775.98,石方104477.27,铁矿石工程量:6167.92,运距:3.5km。该计算表上同时加盖了中十冶城建分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1、2009年3月30日,中十冶城建分公司迁德项目部出具中十冶“云百矿A2标字”(2009)第003号文件,上面写明:任命王**同志为项目经理,李*同志为现场经理,廖**同志为总工程师。2009年12月9日,中十冶城建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上面写明:致云南**限公司,中十冶城建分公司法定负责人彭**,现全权授权中十冶集团中十冶城建分公**石方项目负责人王**与云南**限公司洽商、解决迁德矿山施工工程款结算支付及各工班人工、设备款支付等相关事宜。

2、胡**向法庭提交一份打款凭证,拟证明其于2009年3月8日向王**汇款5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2009年3月28日,王**出具一张收条,上面写明:今收到胡**现金(合同保证金)20万元。

3、中**公司认为中十冶重庆分公司并没有得到其授权,也非其申请设立,是不法分子伪造相关材料设立的,遂于2012年8月29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重庆市工**口区分局准予设立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中**公司提起起诉时已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为由,以(2012)渡法行初字第367号行政裁定驳回其起诉。中**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人民法院。重庆**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中十冶重庆分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向重庆市工**口区分局申请设立登记,该局经审核后,于2007年6月21日批准了中十**限公司中十冶城建分公司的设立登记。中**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重庆市工**口区分局准予设立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的行政登记行为,该工商行政登记行为从作出之日起已经超过5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中**公司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在受理后经审查裁定驳回中**公司的起诉正确,故以(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19号裁定驳回中**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上事实,有《云南省景谷县迁德铁矿A2合同段开采工程合同书》、《云南省景谷县迁德铁矿A2合同段矿山开采劳务协议》、“函告”、“授权书”、“收条”、工程量计算表、(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十冶城建分公司与胡**签订的《云南省景谷县迁德铁矿A2合同段矿山开采劳务协议》的效力问题;2、中十冶城建分公司、中**公司是否应当向胡**支付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如何计算利息;3、中十冶城建分公司、中**公司是否应当向胡**赔偿停工损失;4、中十冶城建分公司、中**公司是否应当向胡**退还工程保证金;5、中十冶城建分公司、中**公司如何承担本案责任。本院对焦点问题评述如下:

一、中十冶城建分公司与胡**签订的《云南省景谷县迁德铁矿A2合同段矿山开采劳务协议》的效力问题

中十冶城建分公司与胡**签订《云南省景谷县迁德铁矿A2合同段矿山开采劳务协议》,约定由胡**在A2合同段的指定位置进行矿石开采工程。而胡**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云南省景谷县迁德铁矿A2合同段矿山开采劳务协议》应属无效。

二、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向胡**支付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中十冶城建分公司与胡**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胡**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部分工程,理应得到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在应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上,由于中十冶城建分公司与胡**已签署“迁德铁矿开采工程量计算表”,该计算表应视为双方对胡**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关于如何计算价款的问题,胡**认为,双方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定额,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计算,中十冶城建分公司亦认可合同约定的单价低于定额。本案中,由于胡**已实际完成了部分工程,且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单价低于定额,本院认为,胡**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如何计算运距的问题,双方合同虽然约定“超出1KM的运输按云南省现行计价定额标准,按市场信息指导价执行。”,但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市场指导价的具体数额,因此“迁德铁矿开采工程量计算表”中虽然明确了运距为3.5KM,但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1KM内的价格进行计算,对于工程量计算表中超过1KM运输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迁德铁矿开采工程量计算表”的签署时间是2009年9月18日,因此胡**主张从2009年9月18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胡**应得工程款为:土方部分:44775.98×8.5u003d380595.83元,石方部分:104477.27×17.5u003d1828352.23元,矿方部分:6167.92×23u003d141862.16元。合计2350810.22元。

三、二被告是否应当向胡**赔偿停工损失。由于胡**只提供了停工损失清单的复印件,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停工损失的情况,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胡**要求停工损失的证据不足,对胡**要求中**公司向其赔偿停工损失85076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二被告是否应当向胡**退还工程保证金。胡**出具了一份打款凭证,拟证明其于2009年3月8日向王**汇款5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但从该打款凭证上,无法看出汇款的用途是用于工程保证金,因此本院对胡**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009年3月28日,王**出具一张收条,上面写明:今收到胡**现金(合同保证金)20万元。由于中十冶城建分公司出具文件,任命王**为项目经理,并全权授权王**与云南**限公司洽商、解决迁德矿山施工工程款结算支付及各工班人工、设备款支付等相关事宜,可以认定,王**系中十冶城建分公司的员工,其向胡**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二被告应当向胡**返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

五、中十冶城建分公司、中**公司如何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中十冶城建分公司系中**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十城建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法应由中**公司承担。在审理中,中**公司提出其并未设立中十冶城建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查,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设立档案中,明确记载了系中**公司申请设立,且中**公司提起的要求撤销该工商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已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而中**公司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否定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的合法性,对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中十冶城建分公司是与胡**履行合同的相对方,同时中十冶城建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中**公司和中十冶城建分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十冶**公司、被告中十冶**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工程款2350810.22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8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中十冶**公司、被告中十冶**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胡**工程保证金20万元。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518元,由原告胡**负担1671元,被告中十冶**公司、被告中十冶**公司重**建分公司负担33518元。(此款已由原告胡**预交,被告中十冶**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原告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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