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市**)有限公司与谭**,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泰建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原审被告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江民初字第043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尹*与广安市朝**重庆分公司签订《綦江区**区危旧房改造工程暨“朝晖·南桐印象”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广安市朝**重庆分公司将其开发的“朝晖·南桐印象”项目A区3#、4#、5#、6#楼工程承包与被告尹*施工,建筑面积约22000㎡(建成后按房管局确权面积计算,扣除保温层面积),按照设计施工图及说明施工,工程不能转包,工期为240个日历天数,即2012年3月10日至同年11月3日,如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影响工期,则工期顺延;工程款实行全额承包,每平方米包干造价850元(人民币),不受材料、人工价格涨跌影响,决算时不作任何调整(门市如果修夹层,夹层不算层高,只计算人工和材料费),总造价约1870万元(包括主体(正负零以上的一切建筑)、散水、防水、门窗、栏杆、楼梯间装修、楼顶斜屋面、外墙保温、外墙漆(外墙砖)、烟道、表后水电到户、排水接化粪池、安全文明施工等以及约定的装饰、安装、配套工程说明书包含的所有工程内容。正负零以下基础部分只计算人工费(按造价信息公布的当地人工费计算)和材料费及税金等直接费(不计算管理等费用)。未计价材料双方另行协商);拨款方式按单栋工程形象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具体为:主体工程到第一楼面浇注结束5日内拨足总造价的7%;三楼楼板浇注结束后5日内拨足总造价的15%;以此类推,主体工程完工5日内拨足总造价60%;抹灰及装饰工程完工5日内拨足总造价的80%;剩余2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0%,双方办理结算后一个半月内扣除20万元保修金外,付清剩余工程款,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结算;每次付款,均应提供相同金额的发票,一切税费由被告尹*自行承担。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职责、工程质量与安全、工程验收、履约保证金交付与退还、违约责任以及其他相关事项。庚即,被告尹*即招募黄**、郭**等人为其现场施工管理人员。

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尹*为自然人,无承揽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为保证建筑工程施工活动的合法性,应广安市**限公司的要求,被告尹*借用湖南**限公司的名义,与广安市**限公司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在被告尹*与广安市**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綦江区**区危旧房改造工程暨“朝晖·南桐印象”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基础上增加了行业通用条款,广安市**限公司和湖南**限公司先后于2012年3月15日和次月23日在合同文本上签章。随即,被告尹*招募了黄**、郭**等人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员,与广安市**限公司项目部进行了必要的工程施工联系。其间,被告尹*与宁**、戴**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尹*将“朝晖·南桐印象”项目A区3#、4#、5#、6#楼的工程劳务分包与宁**、戴**完成,采用包周材及人工的劳务分包方式,计价以建筑面积包干形式结算(建筑面积按重庆市2008定额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计算),承包范围为设计和施工图要求内的一切土建工程(除土方开挖、捡底、土方回填及夯实、水电、防水、保温、门窗、栏杆、油漆、涂料、乳胶漆及专业分包或其他分包工程等以外),其中包括: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砼及砌体工程、所有脚手架工程、卸料平台、周转材料费、提升设备、楼地面、墙、柱抹灰、外墙砖粘贴工程、公共部分(指楼梯间及电梯前室)的粘贴工程、屋面工程(保温和防水除外)、二级配电箱之后的施工用电线、电缆及配电设备;地梁上口以下的施工作业、临舍和生活设施、生活生产水电费不在包干价之内。2012年4月2日,郭**以湖南**限公司名义与万盛区**有限公司代表傅**签订了关于采购机制标砖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同月5日,郭**与万盛胜利垭采石场(犹春波)签订了关于采购石粉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同月16日,郭**与巫**分别以湖南**限公司、重庆**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关于采购钢材的《钢材供货合同》(同年9月4日,被告尹*与郭**以补充协议形式确认合同中的湖南**限公司变更为被告阜泰建司,经手人郭**不变)。同月24日,郭**以湖南**限公司名义与陈**签订了关于采购预商混凝土的《销售合同》。

2012年5月7日,被告尹*作为甲方,原告谭**作为乙方,经反复协商后,达成并签署了《共同经营万盛南桐印象住宅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尹*(甲方)的责任义务为:1、甲方负责与开发商、承包方、当地政府及周边群众联系协调该工程的相关事宜,为工程施工创造有利条件,提供施工图纸进行技术交底;2、监督乙方按图施工,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量,根据主合同保证乙方工程款足额按时拨付到位,不得挪用工程款,否则一切后果甲方自负;3、甲方在签订该工程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业务费、差旅费、接洽招待费等一切费用概与乙方无关,乙方只承担利润20万元(贰拾万元整);4、甲方必须提供与开发商、承包方签署的合同协议及材料供应相关资料(或复印件)一份给乙方;5、工程造价3#、4#、6#楼按主合同执行。谭**(乙方)的责任义务为:1、乙方按甲方与开发商、承包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照图纸自主组织施工班组、安排工程技术人员、制订施工方案、负责技术、安全、质量进度等工程事宜,按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与甲方共同签署核实工程量,支付工程材料款、进度款;2、乙方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做好安全文明施工,如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处置;3、乙方不按图施工造成局部质量问题,必须按甲方要求定期整改到位,直至达标,并承担返工费用和工期延误等损失;4、乙方进场时承担甲方与开发商签约时所交纳履约金的50%即50万元,按主合同退还”。

2012年5月15日,广安市**限公司致函湖南**限公司,称“施工队伍进场已有两个月时间,作为施工方的贵公司有资质的核心管理人员迟迟不到场指导施工,工程进度也因多种因素达不到理想状态。我公司报建需贵公司提供的备案资料,也一直不能满足建委的要求,严重影响了该工程的实施。为此,我公司决定:从2012年5月17日起终止与贵公司的施工合同。贵公司已施工完成的临时设施等项目及经济结算工作,由我公司立即组织人员与现场项目部办理清算”。随即,被告尹*与他人李*又用被告阜**的资质及名义与广安市**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与湖南**限公司和广安市**限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一致,为接受监管和保证施工活动的连续性、完整性,落款时间填注为2012年3月15日。2012年5月21日,原告谭**向被告尹*交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次日,被告阜**与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阜**将承接的前述工程交由李*内部承建。当日,被告阜**即向广安市**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李*为公司代理人,联系工程施工全面管理业务,有效期限至2013年5月21日。同月29日,被告阜**下发“朝晖·南桐印象”A区工程项目部人事任命文件,任命邱**、唐**、陈**、古*、王**、杨**、周*分别担任项目部执行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材料员、安全员。2012年7月12日,被告阜**又向广安市**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尹*为公司代理人,联系工程施工全面管理业务,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12日。次月7日,被告阜**再次下发“朝晖·南桐印象”A区工程项目部人事任命文件,任命黄**、余**、周**、郭**分别担任项目部生产执行经理、现场技术负责人、安全员、质检员。

自被告尹*先后以湖南**限公司和被告阜泰建司名义与广安市**限公司建立工程承包关系以来,“朝晖·南桐印象”项目A区3#、4#、5#、6#楼工程的施工活动均由被告尹*组织运作,黄**、余**、周**、郭**经被告尹*招募后作为承建单位项目部人员,实质参与了工程施工管理活动,而被告阜泰建司委托的代理人李*及首次任命的项目部人员并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活动。在原告谭**向被告尹*交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后,原告谭**雇请了颜均、丁**、孙**、王*、陈**等人作为自己的施工管理人员,组织开展施工活动(当年5-6月,原告谭**同时还使用了尹*招募的周**、郭**等人作为其管理人员)。被告尹*与原告谭**在实际交付工程项目和施工过程中,双方均未严格执行《共同经营万盛南桐印象住宅工程合作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尹*仅将“朝晖·南桐印象”项目A区4#、6#楼交与了原告谭**施工,原告谭**亦接受了被告尹*签约供货商的供货,并使用了被告尹*签约的劳务班组进行施工,原告谭**在具体组织施工活动中除支付部分辅材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材料检测费、自己所雇管理人员工资及其他管理必须费用外,没有支付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工程直接费用(实为被告尹*或被告尹*委托广安市**限公司工程项目部支付)。2012年8月,被告尹*与原告谭**为人工费、材料费的支付发生争议,虽经广安市**限公司项目部出面调解,但双方未能和解。同月30日,原告谭**及其雇佣人员退出施工现场。2012年9月2日,原告谭**自制了“朝晖·南桐印象”项目A区4#、6#楼完成工作量展开立面图请现场监理工程师王**和广安市**限公司工程项目部总负责张**(总工程师)、施工员万**签名,以证明其所完成工程的现状。之后,原告谭**与被告尹*进行了多次磋商,但对工程费用的结算仍未达成一致协议。2013年2月,被告尹*退还原告谭**履约保证金50万元。次月19日,被告尹*代表被告阜泰建司与广安市**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原合同中工程造价进行了调整。2013年7月8日,原告谭**诉至该院,请求如诉请予以判决。

另查明,原告谭**组织施工完成工程的情况为:4#楼--基础部分(不包括土石方开挖),主体柱、墙、梁、板。各单元进度为:一、二单元为负二层至三层板钢筋绑扎已完;三单元为负一层至三层砖砌体已完;四单元为负一层至四层板的模板安装已完。6#楼--基础部分(不包括土石方开挖),主体框架部分梁、柱、板现浇。各单元进度为:一、二单元完成二层梁、板钢筋绑扎及板底模,待浇筑混凝土;三单元二至三层墙、梁、柱、板完成,四层板、梁**绑扎完成,待浇筑混凝土;四单元二至五层墙、梁、柱、板完成,五层砌体全部完成。2012年8月30日原告谭**中途退场后,被告尹*对“朝晖·南桐印象”项目A区4#、6#楼工程未完部分组织进行了后续施工。2013年7月23日,“朝晖·南桐印象”项目A区4#、5#、6#楼工程竣工,广安市**限公司邀请有关部门召开了竣工验收会。2014年5月27日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管部门证实“朝晖·南桐印象”项目A区4#、6#楼质量验收合格。

审理中,原告谭中成申请对其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由此,该院委托重庆咨**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谭中成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123844.76元,其中:建筑工程造价5974404.50元(直接费5274685.86元+间接费352815.21元+利润81387.59元+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68506.66元+税金197009.18元);人工土石方工程造价149440.26元(直接费113860.70元+间接费25297.68元+利润5354.01元+税金4927.87元)。

为正确处理本案,该院就鉴定意见取费表中的各组成费用哪些应由原告谭**享有,即如何计算原告谭**主张的工程费用问题,咨询了广安市朝**工程项目部总工程师张**和参与本次鉴定的重庆咨**有限公司技术鉴定人周**,均称被告尹*与原告谭**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并未完全按协议履行,原告谭**退场后,双方在结算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相关费用只能按定额计算,基于已鉴定工程部分实际由原告谭**组织完成,鉴定意见取费表中“间接费(即企业管理费+规费)”和“利润”应由原告谭**全部享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非由原告谭**支付,该费及其调差费用原告谭**不能享有,但原告谭**购买辅材支出的费用应据实结算;其余项目费用按谁支出谁享有的原则处理;根据《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CQJZDE-2008)和《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CQFYDE-2008)之规定,原告谭**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劳动保险费、财产保险费、业务招待费、公证费、法律咨询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工程排污费以及其他管理所需的费用,均已包含在前述鉴定意见取费表中“间接费(即企业管理费+规费)”项目之内。

经审查,原告谭**实际购买辅材(PPR管件、得亿管件、电线、暗盒、配电箱等)支付费用44297.86元,承担并支付了鉴定意见取费表中工程定位复测、点交及场地清理费、材料检验试验费以及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等费用。根据前述专业人员意见,经统计,原告谭**应当获得的合理工程费用为585023.12元((建筑工程部分:间接费352815.21元+利润81387.59元+工程定位复测、点交及场地清理费3662.44元+材料检验试验费3255.50元+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68506.66元+购买辅材费用44297.86元)+(人工土石方工程部分:间接费25297.68元+利润5354.01元+工程定位复测、点交及场地清理费446.17元))。

审理中,原告谭中成申请对被告阜泰建司价值5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该院审查后,作出(2013)綦法民初字第04382-1号民事保全裁定,并冻结了被告阜泰建司在广安市**限公司“朝晖·南桐印象”项目部的应收工程款50万元。

上诉人诉称

谭**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尹*与广安市**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承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南桐印象”项目A区3、4、5、6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月15日,被告尹*应广安市**限公司要求,挂靠于被告阜泰建司,与广安市**限公司重新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月19日,被告尹*代表被告阜泰建司与广安市**限公司签订了前述合同的补充协议。2012年5月7日,被告尹*又与原告签订了《共同经营万盛南桐印象住宅工程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尹*监督原告施工。同月21日,原告按合作协议向被告尹*交纳保证金50万元,之后即组织材料、工人按约施工。2012年8月,被告尹*无理强行单方终止合作协议,原告多次找其协商结算,均无结果。为此,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尹*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共同经营万盛南桐印象住宅工程合作协议》无效;二、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78767元、人工工资241200元、已完工程利润557430元、保证金100000元,共计1177397元;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已完成“南桐印象”4#、6#楼±0.00以下基础工程和以上主体工程的工程价款共计12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尹**一审法院辩称:我与原告谭**于2012年5月签订了《共同经营万盛南桐印象住宅工程合作协议》属实。之前,我以湖南**限公司的名义与广安市**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于湖南**限公司一直没有取得入渝施工许可证,广安市**限公司就解除了前述施工合同,之后我又另行找了被告阜泰建司与广安市**限公司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在与原告谭**履行合作协议中,双方为人工费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谭**提出不进行合作了,并到被告阜泰建司告状,被告阜泰建司才知晓此事。原告谭**提出不做后,双方协商解除协议,并进行了结算。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劳务费我已全部支付;工程材料款也主要由我支付,原告谭**仅支付有几万元的辅材款;履约保证金50万元已经全部退还,不存在尚欠10万元保证金未退的问题。综上,我方认可合作协议无效,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阜泰建司向一审法院辩称:原告谭**与被告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在湖南**限公司作为承建单位的情况下签订的,我方与广安市**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在广安市**限公司解除与湖南**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之后进行的,与原告谭**及被告尹*无任何关系,且我方的现场负责人为李*,其以内部承包方式承揽了该项目,并对施工活动进行全面监管,不存在挂靠情形。由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均与我公司无关;同时,对原告的诬告行为,我方保留追诉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被告尹*与原告谭**签订《共同经营万盛南桐印象住宅工程合作协议》,并事实上将“朝晖.南桐印象”项目A区4#、6#楼工程交由原告谭**独立组织施工,其实质是将被告阜**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变相转包给他人即名为合作实为转包,且原告谭**作为自然人,不具相应的建筑工程承包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作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虽然“朝晖·南桐印象”项目A区3#、4#、5#、6#楼工程的施工活动自始至终实际由被告尹*组织运作(另一代理人李**名义内部承包人事实上并未参与工程施工活动),但被告尹*作为被告阜**的代理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及于被告阜**;尽管被告尹*与原告谭**签订《共同经营万盛南桐印象住宅工程合作协议》时,被告尹*代表的是湖南**限公司,但该合作协议未及履行,广安市**限公司就解除了其与湖南**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前述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是在广安市**限公司与被告阜**重新签订施工合同之后进行的,加之,合同的落款时间追溯于2012年3月15日,被告尹*作为被告阜**的代表人之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并被被告阜**委托为代理人,授权全面管理工程施工业务。因此,被告尹*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阜**承担,被告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被告尹*非适格被告,被告阜**关于“被告尹*与原告谭**签订的合作协议,与己无关,自己不是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工程建设中,原告谭**虽然中途退场,但其组织施工的“朝晖·南桐印象”项目A区4#、6#楼工程现已整体质量验收合格,其主张被告阜**支付由其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尹*非适格被告,原告请求其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谭**完成部分工程价款的计算,虽然有合作协议为依据,但协议的双方并未完全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谭**退场后,双方在结算中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诉讼期间仍争议不断,双方各执己见,互不相让,该院认为宜以鉴定意见取费表和对专业人员的咨询意见综合确定较为合理,经审查,原告谭**应当获得的合理工程费用为585023.12元。审理中,二被告认为,其与广安市**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利润,且原告谭**未进行相应的配套施工和资金投入,工程亦未进行最终的决算,没有利润可言,其他可以给付的费用,只能参照鉴定意见取费表中的数据按15%的比例计算。该意见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抗《共同经营万盛南桐印象住宅工程合作协议》的约定,有悖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且主张的计算方式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谭**提出,在基础回填平场时其还支付有人工工资,应一并计算给付,并提交了自制的基础平场计时工工资统计表予以证明,但二被告对此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且这些工资统计表无被告尹*及被告阜**现场管理人员签字证实,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真实性,应当不予确认,由此,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谭**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工具用具使用费、业务招待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工程排污费以及其他管理所需的费用,均已物化在工程中转化为工程费用,其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了工程费用,则不能再行对前述各单项费用重复主张;原告谭**称其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有10万元未予退还,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原告谭**在变更诉讼请求后,不再将其列为请求事项,该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谭**之合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不当请求,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与被告尹*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共同经营万盛南桐印象住宅工程合作协议》无效;二、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工程款585023.12元;三、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宣判后,阜泰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涉诉工程系由阜泰建司组织施工,相关人工费、材料费等均由阜泰建司支付,谭中成除支付少量购买辅材费用外,只是参与管理,一审认定其独立完成涉诉工程,并依据案外人意见将工程造价中的间接费、利润部分判归谭中成取得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根据双方实际参与管理和投入资金应获得的利润,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尹*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涉诉工程并非被上诉人谭中成独立组织施工完成,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的纠纷。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涉诉合同--《共同经营万盛南桐印象住宅工程合作协议》,一审认定尹*作为代理人相应缔约的效力后果由委托人阜泰建司承担,同时结合《共同经营万盛南桐印象住宅工程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一审认定该合同实质为阜泰建司将其所承包工程部分转包给谭**。上诉人阜泰建司提起上诉的核心请求在于根据双方实际参与管理和投入资金应获得的利润进行裁判,对此应纳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适用加以评判。《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谭**作为自然人,不具相应的建设工程承包资质,其与阜泰建司基于涉诉工程承包而签订的《共同经营万盛南桐印象住宅工程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方享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同时合同双方均可依据过错责任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救济。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涉诉工程已于2014年5月27日质量验收合格,作为承包方的实际施工人谭**主张相应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阜泰建司诉称的实际施工人义务履行情况,本院认为,谭**一审已提交管理人员工资统计表、各类费用依据等证据证明其实际组织施工的行为,至于其实际施工人义务是否有第三人抑或阜泰建司代为部分履行,不影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谭**所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如果谭**在实际施工人的义务履行中确有过错,抑或部分存在未及时、正确履行而由阜泰建司代为履行情形,阜泰建司可另案依据过错责任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救济。另关于一审判决在工程价款核算中未计入的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鉴于谭**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同时,阜泰建司虽主张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事实,但其并未明确相关费用金额并由此提出已付工程款抗辩,仅据此请求根据双方实际参与管理和投入资金应获得的利润予以裁判,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阜泰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阜泰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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