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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4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原重庆市**林管理局(因行政区划调整,现名称为重庆市**林管理局)作为发包方与重庆施其建筑**公司签订《渝黔高速公路綦江县城区段隔音墙一标段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工程项目名称为渝黔高速公路綦江县城区段隔音墙一标段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渝黔高速公路右线綦江入口至邓家河大桥、綦万支路引桥。同日,重庆市**林管理局作为发包方又与重庆市**有限公司签订《渝黔高速公路綦江县城区段隔音墙二标段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工程项目名称为渝黔高速公路綦江县城区段隔音墙二标段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渝黔高速公路右线邓家河大桥至綦江油库、渝黔高速公路左线綦江油库至老干局。2011年6月7日,原告李**以发包方身份与被告刘**签订了两份《渝黔高速公路綦江县城区段隔音墙施工合同》,约定将渝黔高速路綦江县城区段隔音墙制作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被告建设,工程造价分别为1029000元和15435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支付总造价的10%、钢材进场后支付20%、阳光板进场后支付40%、施工完工组织计量验收后支付15%、工程全部完工通过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余款(分别扣除30000元和50000元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工程期限从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6月15日等内容。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内容除上述工程款和质保金金额有差异外,其余基本一致。后被告对渝黔高速公路原綦江县(现綦江区)城区段隔音墙一标段、二标段建设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建设。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重庆市**林管理局支付尚欠被告实际施工的綦江城区隔音墙一标段、二标段工程的工程款667370.5元,法院予以了受理,案件字号为(2012)綦法民初字第00541号,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出了原告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修复费用70多万的抗辩。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7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被告渝黔高速公路綦江县城区段隔音墙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80000元,重庆市**林管理局不承担责任,被告自愿放弃了其余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李**举示照片两张及录像光盘拟证明上述工程存在立柱与钢板没有焊接好、没有做压条、顶部不平整等质量问题,并称被告刘**对上述隔音墙工程是实际施工至2011年6月30日退场,同时举示《承诺书》、《保证书》及《渝黔高速公路綦江城区段隔音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此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仍未对上述工程施工完毕,而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是2011年11月9日。被告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并称被告系在施工的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1年7月2日退场。被告举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上载渝黔高速公路綦江城区段隔音墙一标段及二标段建设工程分别于2011年7月2日和2011年6月30日经建设单位綦江**管理局、监理单位重庆市**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重庆施其建筑**公司和重庆市**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重庆渝**有限公司组织验收合格,拟证明被告实际施工的上述工程已于上述日期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原告经质证认为两份验收记录只有签字没有日期。原告另举示汽油和柴油发票、开票通知单、个人业务存款回单、收据、送货单、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收条等证据拟证明对被告施工的上述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和整改共产生了774904.41元的费用。被告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李**向一审法院诉称,被告刘**承建了原告承包的渝黔高速公路綦江城区隔音墙工程,完工日期应在2011年6月30日。当日,经初验后,发包方发出整改通知,该工程最后经原告整改后才于2011年11月19日验收合格。被告在对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工作不力,眼看到期不能完工,应发包方要求,于2011年6月20日与原告共同承诺“保质保量于6月26日完工”,到期没有完成后又承诺“保质保量于6月28日完工”。但是到期仍没有完成,被告再于同月30日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1年7月5日前全部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完成该隔音墙工程,如没有完成,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0%的违约金”。可在此之后,被告却丢下烂摊子溜之大吉,迫于无奈,原告只好组织人员施工,花去人工费、材料费等774904.41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恶人先告状,在该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上述整改费用的相关证据,但庭审中只字未提。后在该案调解过程中,法官释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结算条款有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就应按合同约定付款,但整改费用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在该案解决,各算各的帐。(2012)綦法民初字第00541号民事调解书则将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错误确定为2012年6月30日(调解书上是6月3日,应为笔误),而真正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1年11月9日。综上,被告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原告代替被告完善了工程,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上述调解书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380000元(在强制执行中已被扣划了10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整改和修费费用494904.41元,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该笔款项,并以此为基数从2011年11月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8日。刘**辩称,被告承建了从原告李**处转包的綦江城区隔音墙工程属实。被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该工程,其中一标段工程于2011年7月2日验收合格、二标段工程于同年6月30日验收合格。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綦**法院调解解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38万元,如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会调解自愿支付被告工程款。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两份《渝黔高速公路綦江县城区段隔音墙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实际对渝黔高速公路綦江区城区段隔音墙一标段、二标段建设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所实际施工建设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可以要求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对此,被告提起诉讼后,原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出了工程质量问题及产生整改费用的抗辩,该案后于2012年7月4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故可以认为,原告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因原告自愿在调解时达成支付被告工程款380000元的协议,而被告举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也证明被告实际施工的上述工程已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原告现再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整改和修复费用494904.41元,但对其提出的被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导致其产生整改、修复费用774904.41元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承建渝黔高速公路綦江城区隔音墙工程,该工程最后经整改后才于2011年11月19日验收合格;李**组织人员施工花去人工费、材料费等774904.41,抵扣其应支付刘**380000元工程款后,刘**应支付工程整改和修费费用494904.41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1年11月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8日。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李**签订的两份《渝黔高速公路綦江县城区段隔音墙施工合同》因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合同无效。刘**实际对渝黔高速公路綦江区城区段隔音墙一标段、二标段建设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刘**可以要求李**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李**上诉提出其在本案的工程中组织人员施工花去人工费、材料费等774904.41元应予抵扣的问题,因生效的(2012)綦法民初字第005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支付刘**渝黔高速公路綦江县城区段隔音墙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80000元,即李**已认可刘**在渝黔高速公路綦江县城区段隔音墙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现李**通过发动新的诉讼要求抵扣其在同一工程中组织人员施工花去人工费、材料费等774904.41元,与生效的(2012)綦法民初字第00541号民事调解书相悖,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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